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73號
SLDV,89,簡上,73,200108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金士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
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訟
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程式,記載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詹朝傑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1/1頁


參考資料
金士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