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老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49號
SLDV,89,家訴,49,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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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複代理人   林昀靜
         蒲憬寬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養老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夫張天健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曾書立遺囑表示身後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六六巷六五之二號房屋遺贈予其兄之孫即被告 乙○○甲○○二人,及坐落台北市○○路七五巷七三弄十四號(改編為台北市 ○○路廿三號二樓)房屋遺贈予被告甲○○,但被告須負擔原告在世期間之照顧 責任及給予養老金。惟張天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去世後,被告等從未履行義 務給付養老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 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未付及將來應付之養老 金。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原告百年時止,於每月九日各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二、被告則以:張天健係被告之祖父,並非叔公,因張天健生前交代上述房屋歸屬被 告等,故被告等於祖父張天健過世後,即由被告乙○○繼承台北市○○路○段三 六六巷六五之二號房屋,另外台北市○○路房屋則與原告協調後,將房屋出售所 得價款由原告與被告甲○○均分,且被告多年來均已盡孝養之責,並支付適當之 養老金予原告,而被告乙○○係依繼承取得上述八德路房屋,並非因遺贈取得, 另健康路房屋亦已出售將價金分予原告,原告請求遺贈之負擔,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夫張天健生前書立遺囑載明身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六 六巷六五之二號房屋贈予被告乙○○甲○○二人,另坐落台北市○○路廿三號 二樓房屋則贈予被告甲○○,但被告等須負擔原告在世期間之照顧責任及給予養 老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認證書及遺囑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依上揭張天健遺囑受贈房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擔遺贈所附義務給付原告養老金,惟被告否認前開房屋係受遺贈取 得,則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因受「遺贈」而取得房屋,應負擔遺贈所附義 務﹖經查:
(一)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所謂「附有義務之遺贈」,因該義務係附於遺贈之附款 ,故負有履行義務之人為「受遺贈人」,如非受遺贈人即無履行負擔之義務。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張天健死亡後,因張天健之子張熹及原告均拋棄繼承權,而 由被告乙○○繼承取得上述台北市○○路房地所有權,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各一件可憑,則本件應係兩造間依張 天健遺願而另訂協議,由先順位繼承人之原告及張熹拋棄繼承權後由被告乙○ ○繼承取得房地所有權,並非受遺贈取得,自無履行遺贈所附負擔之義務。雖 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熹實係張天健之兄所生之子,被告等並非繼承人云云,但 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不符 ,要難採信。
(二)另坐落台北市○○路七五巷七三弄十四號房屋,係改建國宅(改建後為台北市 ○○路廿三號二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扣除原告支 出之裝修費後與被告甲○○均分,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贈與契約書、 協議書、協議結算書影本各一份可按,可見被告並未受遺贈取得上述房地,而 係兩造另訂協議變賣房地分配價金,同無履行遺贈所附負擔之義務。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受遺贈取得上述房地,則原告以「附義務遺贈」請求權 人地位訴請被告履行遺贈所附給予養老金義務,各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原告百年時止,每月各給付一萬五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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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