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亥○○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亥○○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迄八十九年四月間,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衛星通信中心(設臺北市○○區○○路一三一巷八號,下簡稱「衛星通信中心」 )擔任專員之職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衛星通信中心內,先後多次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衛星通信中 心員工,訛稱:伊要投資三德書局、圓晟出版社、笙惠有限公司(下簡稱笙惠公 司);並詐稱:伊為德國崇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德發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已取得德國黑麥汁在臺灣進口獨家代理權,急需款項周轉等不實事項 ,以取信衛星通信中心同事而陸續借款,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 他,相信伊確有投資經營上開事業,而陸續將金錢依指示匯入附表一之各該帳戶 內借予亥○○使用,初期亥○○為取得信任,均以小額借款為之,並均有按期償 還借款。亥○○見有利可圖,復繼續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伊要 與友人在紐西蘭、澳洲等地投資興建房屋,且伊業已取得捷安特腳踏車在紐、澳 等地之代理權,再以笙惠公司將擴大規模在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經營數家素食 餐廳,並已取得長榮航空空廚之代理權,且所投資之上開所有事業項目均獲利十 分良好等語,要渠等再持續加碼借錢予伊,以便擴大經營規模而獲致更多利益, 愈使渠等深信而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復連續數次將借款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帳戶內借予亥○○,並由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部分被害人供擔 保。嗣亥○○於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 後,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潛逃出境,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陸續跳票,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二、另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間,復擔任①衛星通信中心「友 愛基金會」之主任委員,該基金會係由通信中心員工組成,由員工每人繳交入會 費二百元,該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係為通信中心之員工或其家屬在遇重大傷難疾 病時,得將基金會所收之會員費提撥作為補助津貼急需救難之人,係為公益之目 的而存在。②衛星通信中心天線組「工程監工公積金」之管理人,該公積金係由 天線組員工組成,由員工將所擔任工程監工所得報酬內提撥百分之十供作公積金 ,以利該天線組員工升遷、平日聚餐、急難救助等用途,亦屬公益之目的而存在 。亥○○任職上開二公益金之主任委員及管理人,負責收取、保管並為相關帳務 之記載,為因公益持有該帳款之人,明知該基金會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尚餘會 員費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公積金尚餘九千餘元,均由伊負責保管,並未有其
他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潛逃出 境前某日時,即將上開因公益所持有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迨亥○○潛逃出境 後,該基金會及公積金相關人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C○○、地○○、天○○、玄○○、辛○○、未○○、申○○、午○○、宇 ○○、辰○○、A○○、丑○○、癸○○、B○○、子○○、丁○○、乙○○、 壬○○、D○○、寅○、酉○○、戌○○、丙○○、庚○○、甲○○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宙○○、己○○、卯○○、李陳秀蓮、E○○、巳○ ○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偽稱投資生意獲利可觀,陸續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詐取借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地○○、天○○ 、玄○○、辛○○、未○○、卯○○、申○○、巳○○、午○○、E○○、宇○ ○、辰○○、A○○、丑○○、癸○○、B○○、子○○、丁○○、乙○○、宙 ○○、壬○○、D○○、寅○、酉○○、戌○○、己○○、丙○○、庚○○、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己○○、巳○○、E○○、宙○○、 玄○○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初期以不實投資名義為小額借貸,並均按時償還, 致渠等均誤信被告投資獲利良好且會按時清償,遂陷於錯誤繼續借款予被告等情 相符,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世亭發字第一一二號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 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四月二日亭存字第九○○一三三四號函檢送 之附表一編號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及被害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多紙、存款明 細、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按,而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及 編號六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二日列入拒 絕往來戶,亦有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世亭發字第四六 號函、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銀古字第九○六○○六八五○○號 函暨檢送之相關退票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亭存字第九 ○○一六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詐欺之意, 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甚而直指被告所以無法履行債務之原因,乃係告訴人 等要求重利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未有任何投資或取得獨家代理權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崇德發公 司財務經理廖華咸於偵查中結證稱:崇德發公司確有進口德國黑麥汁,然被告從 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亦非該公司股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八一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圓晟出版社負責人李玉柱證 稱:圓晟出版社僅有伊一人負責,自己寫書、出版再找書局賣,曾將書寄在三德 書局賣,被告並未投資該出版社(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二頁)等語,被告復供 承:曾在衛星通信中心請被害人喝德國黑麥汁,目的在取信被害人其確有投資該 公司,另告訴被害人其取得捷安特腳踏車代理權及長榮航空空廚經營權及其所投 資之事業獲利很好要擴大經營規模等,均係為使被害人繼續借款予伊(參見同前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等語,被告明知無投資事實,卻以此向多達三 十餘位同事誑稱上情,足見其有常業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此外,圓晟出版社係李玉柱以三十萬元獨資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 號(七七)字第一八一七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且圓晟出版社係 屬營業額查定課徵,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均約四十餘萬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則均為零,復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二五○三 號函暨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相關電腦畫面六紙在卷足憑,自無可能有被告所指 之大規模投資。又笙惠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四日業已公告撤銷登記,此有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二一五○一號函檢送之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當無投資已撤銷之公司。而被告之 妻戊○○所經營之三德書局,平日代售宗教方面之書籍,年營業額僅約二、三百 萬元之小規模書局,復據三德書局員工張美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時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卷第三 十七頁),足徵被告並無擴大投資之情事。
㈢按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 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又刑 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月薪約六、七萬元, 太太經營書局月所得約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以八百萬 購買,貸款七百多萬,從十年前就開始駕駛賓士三二○自小客車,平均約四年即 換車一次,在八十八年時購買二輛賓士三二○自小客車,且匯款約一千萬餘元到 紐西蘭給伊太太及小孩購買房屋及生活費之需等語,再輔以被告所有家中之百萬 音響,顯見被告確實將詐騙所得之金錢用於生活所需,奢糜之極,是其先後多次 詐欺犯行,應係恃以牟生之常業犯意無疑。
㈣另告訴人復指訴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衛星通信中心召開協調會,對 渠等要求屆期之支票予以延期,並保證所借款項一定負責清償到底等語,詎被告 於同年月十八日即畏罪潛逃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六五八○號函附卷可考,顯見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綜上 ,足認辯護人所辯情節,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友愛基金會基金及衛星通信中心天線組公積金之犯行, 辯稱:伊將之存放於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內,已有半年未曾動用云云,辯護人並 以被告當時因急忙出國無暇處理該二筆款項,錢尚存放在相關帳戶內等語,資為 辯護。然查:友愛基金會帳款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尚餘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天 線組公積金尚餘九千餘元,均係存放於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內,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被告潛逃出境時,均未再有支出,亦未通知衛星通信中心人員辦理移交手 續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無訛,且經證人即衛星通信中心天線組員工C○○、壬○ ○、黃○○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之前 揭收支明細表顯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存款餘額為八千五百三十九元,至同年 五月二日分別各提領五千元及三千元,僅剩餘額五百三十九元,足徵被告已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已近一空,並無所謂將基金及公積金存放上開帳戶內之情,被告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有公益侵占之犯行,彰彰明甚。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諉 卸之詞,洵無足採,其常業詐欺及公益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 益侵占罪。原檢察官起訴書認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符,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 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 敘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之常業詐欺犯行及侵占衛星通信中心天線組公積 金之犯行,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及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得不高, 平日生活奢糜、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均屬同事關係,因貪圖享樂之犯罪動機,不 思以其青壯之年,尋求合法正當途徑掙錢,竟以前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金額達 一億九千八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害人多達三十餘人,危害甚鉅,且侵 占公益金,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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