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2291號
KSDV,102,司促,32291,2013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29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胡揚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胡揚繕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
  .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
  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8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
  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6,295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
  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