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二時許,與綽號「小陳 」、「小林」、「小松」為共同傷害前生嫌隙之劉懷忠,而持槍不慎槍傷陳俊山 左小腿等事實,業已於投案時,在警、檢坦承不諱,並無隱藏該項事實真相;又 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除家中高堂年邁無人照顧之外,又常年臥病在床,家中一切 生計原本靠聲請人扶養,今聲請人因案在押,家中經濟一時陷入困難拮据中,又 妻子周淑萍適逢生產,家中已無人可代為照顧高堂老母及產後之妻女。爰請鈞院 審酌聲請人犯案後一切坦承不諱,又係自動投案,當無逃亡棄保之虞,且隨傳隨 到,並策動另三人到案說明,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經查,本件尚有其他證據待查,且被告所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又持槍尋仇傷人,惡性重大,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