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有兩次 酒駕紀錄,於105年間曾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5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員警告 誡後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水電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陳銘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揚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一街附近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於同日晚上18時15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和順一街前,發動汽車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然經巡邏員警發現,當場予以告誡 勿酒後駕車,陳銘揚雖口頭應允,然因無人代為駕駛車輛,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巡邏員警離去後仍執意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與 工業區三十八路路口時,為前揭巡邏員警發現而攔檢盤查, 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