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15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三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三福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250000元整自民國095 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
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