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157號
KSDV,102,司促,31157,2013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15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三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三福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250000元整自民國095 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
     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