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0827號
KSDV,102,司促,30827,2013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82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賴光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光遠於民國100 年05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80217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0 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