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九七六、一一一一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德公司)僱用李賢村等三十三名勞工從事鋼
鐵鑄造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丁○○係桐德公司之
廠長,為該公司及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雇主。
桐德公司及丁○○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
、第九十條之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
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
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任由李賢村在操作二點五噸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有飛落之
虞之壓重鐵條(長約一點五公尺、寬、高各約二十公分、重約四、五百台斤)之
吊掛作業時,未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復未提供適當之支撐物,
雖提供安全帽,惟未監督使勞工在操作機器時確實戴上。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
許,李賢村在上開作業場所,操作起重機從事吊舉達四、五百台斤之壓重鐵條工
作,欲放置砂箱模上之際,鏈條與壓重條未掛妥,導致滑落,鐵條往地面方向擊
中李賢村,致額部及臉部挫傷、後頭部有約卵圓大之挫傷、鼻部溢出血液、右胸
部呈挫傷、肘骨呈骨折、腰背部呈挫傷、兩手肘呈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本
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復查:
㈠證人甲○○係任職桐德公司之鑄造工,案發當時,伊正在工廠工作,忽然聽到
旁邊有東西掉落巨響,伊向前去看,便發現被害人李賢村倒臥在地,頭被壓重
鐵條壓住緊靠在頭部上,伊急忙用吊車交壓重鐵條吊起來後移開,將李賢村拉
起送醫等情,業據其於警訊陳明。經檢察官訊問時,其仍稱:伊聽到「碰」一
聲,轉頭一看,沒看到被害人,便跑過去看,他已趴在地上,而壓重鐵條擺在
頭旁邊,有一點點壓到頭部左邊,他臉趴著,壓重鐵條有四、五百斤重由機器
操作,每次燒鑄完畢後,必須把鐵條吊移開,當時吊車距被害人有二公尺遠,
鐵條可能沒有放穩等語,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正在操作起重機(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鈍物壓斃;其
額部及臉部挫傷、後頭部有約卵圓大挫傷、鼻部溢出血液、右胸部、背腰部、
兩手肘挫傷等,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及卷附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平面圖一張,
被害人經甲○○發現趴在地上時,有壓重鐵條壓住其頭部,並致其死亡之事實
已明。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遭
鈍物壓斃造成顱內出血致死,此有該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壓重鐵條係靠在被害人之頭頂上方,而非壓住其頭部云云,顯係事
後為其雇主即被告桐德公司卸責之詞,此部分證言尚不足採。又辯護人辯稱:
李賢村倘係遭壓重鐵條擊中,其傷應不僅如此云云,然查李賢村係遭鈍物壓斃
,有前開死亡證明書等為證,辯護人又未能提出被害人非因該原因死亡之反證
,所辯並不足採。
㈡桐德公司負責人丁○○為被害人之雇主,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本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及應依照同規則
第九十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
脫落之裝置。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李賢村在有飛落之虞之壓重
鐵條底下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提供李
賢村適當之支撐物,雖提供安全帽,惟未監督其確實戴帽才能操作機器,丁○
○有過失,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
害人使用起重機吊舉重物時,鏈條與重物未掛妥,也未配戴安全帽,與有過失
,仍不解於丁○○之過失罪責。被告桐德公司未為前開安全設施,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該公司與丁○○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桐德公司僱用勞工李賢村從事鑄鐵工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被告丁○
○為被告桐德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丁○○以經營鑄鐵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犯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
告丁○○係以一行為犯上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尚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及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杜寶珠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三百
四十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法人即被告桐德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再查被告 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考,其因對施工機具安全衛生設備不周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 之和解,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為桐德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 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 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竟未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生李賢村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丙 ○○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並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桐德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及丙○○承認收受公司之車馬費,及丁○ ○於偵查中證稱丙○○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之事,及依社會常情與形式外觀,公司 之董事長通常即為公司之負責人等為論據,認丙○○參與桐德公司之業務運作。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渠只是掛名之董事長 ,只領車馬費,並非實際負責人,關於工廠之營運、安全等事項均由廠長即丁○ ○負責等語。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 「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 分離之觀念,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 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
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 象。經查:桐德公司及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丁○○,丙○○很少到工廠,此 經丁○○及證人甲○○陳述明確(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理筆錄),而關於公司資金之調度,丁○○於偵查中係陳稱:丙○○有時 會幫忙生意上資金之調度問題等語,並非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此亦有上開訊問 筆錄在卷足稽,又丙○○雖收受每月六萬元之報酬,並在公司支票上需蓋有其個 人之印章,而足以認定其參與公司支票簽發之業務,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法人之負責人,並非任何公司業務之參與者,是聲請人 所舉出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認定其係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亦同認丁○○為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丙○○在桐德公司僅是小 股東,桐德公司於六十四年間經核准設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董事長變更 為丙○○之前,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丁○○之父陳坤山,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 份附卷足憑,且陳坤山過世之前,即由丁○○實際負責經營,此經丁○○陳述明 確,則丙○○所辯其為並非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堪以採信,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丙 ○○為實際負責人,遽以丙○○為登記之董事長、支薪、及幫忙調度資金,即認 丙○○為實際負責人,洵有未合。本院另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丙○○為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