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陳清福
陳思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住同上
劉芯岑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 年
度橋簡字第214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現仍於訴訟中,為免相對人即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 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聲請人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實益,爰 併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業已定有明文。本項立法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 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 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相對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9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陳思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楠地字第086410號收 件字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清福所有。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 ,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於105 年9 月23日關於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清福 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實係 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 核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聲請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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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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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 │各1/7 │
│ │ │一小段0000-0000 、1091 │ │ │
│ │ │-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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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上開土地 │1/7 │
│ │ │一小段00000-000 建號(門│ │ │
│ │ │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新吉│ │ │
│ │ │街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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