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8號
SLDM,90,易,298,200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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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
三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三六二號老宏記小吃店負責人 ,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止,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其所經營之老宏記小吃店,僱用主管機關核准來 台依親之大陸人民黃支英從事收拾碗盤工作,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月 二萬三千元,因認其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支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試用期間,不 知黃支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經查:
(一)黃支英係大陸地區人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止,在台北市○○區○○路三六三號老宏記小吃店,以每日薪資八百元受僱於 被告從事收拾碗盤之工作等情,業據黃支英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黃支英之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檢查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
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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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