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六時許,由丁○ ○駕駛DW—五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於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一 九0號前,見丙○○下車購買早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M—二六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並未熄火,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甲○○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小刀一把下手行竊該車,丁○ ○則在其所駕駛之DW—五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嗣甲 ○○竊取得手後,欲將GM—二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偏僻之巷內察看車內有 無財物時,因甲○○車速過快,丁○○尾隨不及,丁○○遂自行返回北投區○○ 路之住處。而丙○○於發現其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並請求其擔任計程 車駕駛之朋友乙○○駕駛H二—四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協同尋找,嗣於台北縣淡 水鎮○○○路與學府路口,發現甲○○正駕駛竊得之GM—二六八八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北投之住處,遂立即圍堵甲○○,並經乙○○及員警合力捕獲,並扣得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刀一把。另循線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七巷 一號查獲丁○○。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十八 幀及小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甲○○雖供稱扣案之小刀一把係其所有,與被告丁 ○○開車出車時由丁○○放置在車上,其下車行竊時帶在身上,惟辯稱刀子只是 帶在身上,並沒有拿出來使用,應該不算攜帶凶器竊盜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只要行為人於犯竊盜罪時身上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物品即足當之,並不以確已取出使用為必要,是被告 甲○○所辯,即無足取。
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定安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辯稱:只 是開車載甲○○到豆漿店那裡讓他下車,並不知道甲○○要去偷車云云。惟查,
有關被告丁○○與甲○○二人確係合謀偷車並欲平分車內可竊得財物等情,已據 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 是由被告甲○○提議竊取車內財物,經謀議後默許該行為,由被告甲○○竊取駛 離他處,著手竊盜行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時李(定 家)跟我說他要下車看車能否開走及看車內有否財物可竊取,我看到他車開走, 我就尾隨他,後來我就跟丟了」、「(檢察官問:知否李要偷車及車內財物?) 答:知道。」、「(檢察官問:知道為何要跟著他?)答:因他是我朋友,他當 時是臨時起意,我跟著他是怕他被抓,如果他被抓我去跟車主講請原諒他一次。 」,是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下車是要偷車一事確係知情,且與被告甲○○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辯亦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原起訴 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 盜罪,惟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本件犯罪係由被告甲○○著手行竊,被告丁○○則於一旁把風接應,惟被告甲○ ○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汽車受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 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小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