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蘇淑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華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則為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29條所明定。是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 由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有所得時,逕與強制執行債 權一同分配受償,或由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後再行追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在與債務人柯華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為執行債務人所繼承之不動產,支出地政相關規費新 臺幣46,554元,因向債務人催索無效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 查,本件債權依據之地政相關規費,乃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為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前揭規定,其應向執 行法院陳報該筆費用以列入執行費分配受償,或向執行法院 聲請裁定確定其數額,並無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