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7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郭茂豐(即:郭茂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茂豐(即: 郭茂盛)於88年12月10日與聲請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
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16日止,尚有64,073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1,180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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