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7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潔岑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賴旭輝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
,及㈠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零柒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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