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00號
SLDM,89,簡上,100,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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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
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三、一七五五、一三三四一、一六六三九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在事實欄(六)、(七)、(八)、(九)之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丑○○」之署押拾參枚、事實欄(十二)、(十三)之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卯○○」之署押肆枚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殺人等罪之前科,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下述時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行為,經警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十五巷五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北市○○路三十之五號尋易通 訊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七號四 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八十三巷七號五樓,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三十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號中正一分局內等處循線查獲。(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三一六號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迪化店內,趁店員申○○忙於店務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摩托羅拉L二OOO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持玩具型行動電話至台北市○○○路○段 十五巷五號星光電信通訊行,佯稱購買諾基亞三二一O型行動電話,趁店員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隨即將所竊得行動電話持至台北市○ ○路三O之五號益通資訊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賣予不知情之壬 ○○。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三十之五號尋易通訊行,佯 稱要買行動電話,趁店員甲○○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摩托羅拉CD九二八四型 行動電話一支,以目錄遮蓋後帶出店外。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一 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中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店員酉○○佯稱購買行動電話,其妻在店外,欲持行動電話供其妻參看是



否喜歡,使酉○○陷於錯誤,而交付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未 ○○即持該行動電話逸去。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五七號四樓大同區公所 ,徒手竊取丑○○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公保 卡、台北銀行金融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七Z000000000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公教購 買證、掛號證、保險卡及現金一千三百餘元)。(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九分許,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持竊得之丑○○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 五號全虹公司雙連店購物消費,假冒其係合法之持有人,在簽帳單(一式二聯 )上偽簽「丑○○」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商店人員收執核 對(客戶收執聯交由未○○收執),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 交付諾基亞六一五O型行動電話一支,足生損害於全虹公司、富邦銀行及丑○ ○。
(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持丑○○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一號 全虹公司延平店購物消費,假冒其係合法之持有人,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 偽簽「丑○○」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 客戶收執聯交由未○○收執),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 國際GD九0型行動電話一支,足生損害於全虹公司、富邦銀行及丑○○。(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分許,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持丑○○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四號金福銀 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購物消費,假冒其係合法之持有人,二次在簽帳 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客戶收執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丑○○」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 (客戶收執聯交由未○○收執),以表示丑○○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金福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 而先後交付金元寶二只,足生損害於金福公司、富邦銀行及丑○○。(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九分許,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持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金福公司購物消費,假冒其係合法之 持有人,在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簽「丑○○」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簽帳 單私文書交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交由未○○收執),使金福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足生損害於金福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及丑○○。旋即將盜刷所得之行動電話二支轉賣駿華通信有限公司,將 盜刷所得之金鍊一條及金元寶二只轉賣馨晴珠寶有限公司。(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二號華亭站停車 場前收費亭內,徒手竊取子○○置於停車場前收費亭內之皮包(內有駕照、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百餘元)。
(十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二號華亭站停 車場前收費亭內,徒手竊取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五



六Z000000000)。
(十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十四分許,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持竊得之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五六Z00 0000000),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五十七號震旦行長安店購物消 費,假冒其係合法之持有人,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卯○○」之署 押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交由未 ○○收執),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諾基亞六一五O型行 動電話一支,足生損害於震旦行公司、富邦銀行及卯○○。(十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持竊得之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冒持卡人卯○○,至台北市 ○○○路二段一一六號錦裕珠寶行購物消費,假冒其係合法之持有人,在簽 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卯○○」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 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交由未○○收執),使商店老闆潘裕如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足生損害於潘裕如、富邦銀行 及卯○○。
(十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六分許,持竊得之卯○○之富邦銀行信用 卡,至台北市○○○路五十七號震旦行長安店,佯稱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 寅○○持卯○○信用卡刷卡之際,徒手竊取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 一支,即轉身逸去。
(十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段一號中興醫 院內,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手提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二 千五百元、身分證、卡號四五六三Z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駕照等物)。
(十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持竊得之戊○○所有之身分 證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路四十七號全虹通信廣場寧夏店, 佯稱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乙○○持戊○○之信用卡刷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諾基亞牌三二一O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九號震 旦行天津店內,持不知名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偽稱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 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托羅拉V二O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十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時,至台北市○○路一四七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正暉店內,偽稱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 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七時許,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之摩斯漢堡 店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世 華銀行金融卡、美國通運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 現金四千五百元、易利信T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二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一八二號一樓全虹文林店 內,持丁○○之駕照及華僑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偽稱購買行動電話,經店 員午○○拿出GD九O型行動電話供未○○挑選,因未○○表示代辦行動電



話,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後,將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交還午○○,足 生損害於午○○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佯稱外出拿身分證,趁機將行動電話 竊走。
(二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十七號全虹中正寶慶店內 ,持竊得之丁○○之身分證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偽稱購買行動電話,趁 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國際牌GD九O型行動電話一支。(二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某時,在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一樓九 十三室寄居蟹通訊行內,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國際牌GD九 O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十號二樓麥 當勞店內,趁辛○○離開座位至櫃臺點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座位 上之皮包(內有護理課本一本,隨身聽一台)一個。(二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六號先堡漢堡店前, 趁鄭艷櫻下貨不注意之際,因車門未鎖,啟門入內,徒手竊取鄭艷櫻所有之 摩托羅拉八九O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街○段二十一巷口處,趁庚○ ○忙於卸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放置在車號DNOO一九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諾基亞牌七一一O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丑○○、甲 ○○、乙○○、申○○、丁○○、卯○○、寅○○、巳○○、丙○○、酉○○、 癸○○、午○○、戊○○、己○○、辛○○、鄭艷櫻、庚○○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證人壬○○、謝淑玲、嚴佩琛、許子郎、李啟華劉泰君鄭鴻銘證述屬實, 且有被告指認照片一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偽簽 「卯○○」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偽簽「丑○○」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五張、偽簽「丁○○」姓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 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 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 ,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 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而簽帳單 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



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 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 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內(一)、(二)、(三)、(五)、(十)、(十一)、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 (二二)、(二三)、(二四)、(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內(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內(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內(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係犯詐欺罪,檢察官認係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 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 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油漆工為業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既非以行竊為謀生 之職業,尚難因其有多次行竊,即論以常業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常業竊盜罪, 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前被告 有多次竊盜行為,與原判決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判 ,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次數、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利用他人信用卡破壞金融經濟秩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於刑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犯本件十餘次之竊 盜罪,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經依牽連犯一重結果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因而無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施以強 制工作,然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四、偽簽「丑○○」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二份、一式三聯三份共十三紙,偽 簽「卯○○」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二份共四紙,其中第一聯客戶收執聯 簽帳單共七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 收。其餘第二聯、第三聯簽帳單十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由特約商店或發卡 銀行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丑○○ 」之署押十三枚、「卯○○」之署押四枚,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丁○○」



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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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