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五○巷二七弄七號舒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舒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 之商標圖樣係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 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刀、叉、匙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詳如附表所示),竟為圖販售 牟利,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之餐具組商品六箱合計七百 二十組,係不詳之生產者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製造、銷售,意圖欺騙他人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舒富 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之人員丙○ ○申報進口,自香港進口輸入上開仿冒品。嗣因海關人員發現該餐具組商品上有 「HELLO KITTY」之商標字樣,恐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暫時扣押而未放行 ,惟因該商品非走私商品,海關無權查扣,經舒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申請發還後,再由乙○○販售予他人。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三 麗鷗公司取得關於餐具、叉子商標權之公告是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才公告的,而 我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份進口,又我進口的餐具組上圖樣與三麗鷗公司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圖樣不同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 人員蕭樹濱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未放行?)答:因報單第三項塑膠 餐具上之包裝盒上有「HELLO KITTY」 之字樣,我們怕是有侵害商標所以才扣 下來,我們海關沒有權利去執行查扣,所以我們就通知海調處,海調處因數量 太少、完稅價額僅六千餘元不來辦,但他們說他們已經有通知三麗鷗公司在台 之代理人來處理。」、「(問:後來為何又放行?)答:九月二十八日時,進 口人寫申請書要我們放行,我就簽給上級核示,我的上級有與三麗鷗公司之律 師聯絡,他們律師說他們已經有另外採取法律行動,我們依他們的說法及基於 我們沒有權利查扣的情況下就放行了。」、「(問:查扣之第三項均係餐盒? )答:六箱七百二十件全都是餐盒。」等語,而證人即勝發公司之人員丙○○ 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當初遭查扣為何物?)答:大部分是餐具。 」、「(問:外觀上是否有特徵?是否如卷附照片?)答:如照片上之餐具無
誤。我們後來有申請放行,於放行後,我們就提領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有餐具組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進口 標有「HELLO KITTY」商標字樣之餐具組無訛。又前開餐具組商品經海關放行 後,業已出售,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㈡被告當初經海關查扣之餐具組(含刀、叉、筷子)上確有與三麗鷗公司相同之 「HELLO KITTY」 商標及與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之擬人化貓形圖樣,此有照 片一張附卷可憑(詳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 。而附表所示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 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五類各種保溫鍋、彩色鍋、流理台 、工作台、杯、壺等廚房用具及匙、刀、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 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嗣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此有中央 標準局第一四三九三七號商標註冊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提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餐刀、餐 叉、餐匙等商品之商標圖樣為「HELLO KITTY CAFE」,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並不相同,被告所辯其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委由不 知情之勝發公司人員丙○○報關輸入上開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圖利,惟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販賣,侵害告訴人之商標 專用權,及其輸入販賣之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從大陸、香港等地進口貨櫃夾帶仿冒 前開「HELLO KITTY」商標之鏡子、剪刀、夾子、吊飾、指甲剪、鬧鐘、磁鐵、 水壺、小夜燈及仿冒「MY MELODY 」商標之便條紙等物而輸入之,進而販賣與不 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查公訴人認 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員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五 ○巷二七弄七號舒富公司所在地查扣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鬧鐘一個、小 夜燈二個、指甲剪三個、帳冊影本三張(依照片所示尚有仿冒「MY MELODY」商 標之便條紙一本)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口 那些東西,那些東西有些是別人送的,有的是我買的。我也沒有將這些東西擺設 出來,只是放在辦公室桌上供自己在觀看用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查扣之前開商 品僅三項至四項,且數量甚少,被告所辯係供自己使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尚足採
信。至於扣案舒富公司之帳冊影本上雖有水壺、剪刀、kitty 娃娃之記載,惟依 此尚難證明前開商品即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輸入、販賣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鏡子、剪刀、夾子 、吊飾、指甲剪、鬧鐘、磁鐵、水壺、小夜燈及仿冒「MY MELODY 」商標之便條 紙等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一四三九三七 自民國六十九 各種保溫鍋、彩色
年十一月十六 鍋、流理台、工作
日起延展至八 台、杯、壺等廚房
十九年十一月 用具及匙、刀、叉
十五日止 盤等餐食用具及其
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切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