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20號
SLDM,88,訴,520,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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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潘永承
       (原名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貳拾捌萬伍仟粒、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壹萬捌仟粒、銷貨帳陸本、現金支出帳壹本均沒收。
丁○○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 (白蓋裝)貳仟肆佰粒、含有DIAZAPEN成分之藥片 (綠蓋裝)肆拾貳粒均沒收。潘永承無罪。
壬○○己○○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壬○○ (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癸○○己○○ (業於八十 八年五月一日死亡)等四人,明知辜霸先 (另案偵結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及鍾翠蓮 (另案 偵結起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二人經營之馨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販賣之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片 (即俗稱FM2)及含有L 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 (即俗稱安定)係辜霸先與鍾 翠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委由魏志華 (另案偵結起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誤載為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諭知緩刑五年)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五年三、四月間起,由辛○○負責接洽西藥房買主,並負責分別以每百粒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元之代價,向鍾翠蓮販入含有FLUNITRAZ EPAM及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偽藥,由癸○○ 負責收貨、接聽客戶訂購電話並分裝前開偽藥,並由壬○○己○○負責分裝、



運送前開偽藥予購買該等偽藥之西藥房客戶,且堆置前開偽藥於癸○○己○○ 位於臺北市○○區○○街一0八號四樓之住處及壬○○於台北市臺內湖區○○路 ○段五十一號經營之福樺藥局,渠等以前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自販入時起,每百 粒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以四十五元至一百五 十元不等之代價,每粒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片以五角至五 元不等之代價,共同販賣前揭偽藥予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十四號 四樓福華藥局之負責人庚○○,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五六號優豐藥局之負 責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八號永安藥局之負責人戊○○、 位於台北市○○區○○路一0五號弘明藥局之負責人丁○○、位於臺中市○○路 ○段六十三號老順安藥局之負責人丙○○。
二、丁○○明知向辛○○壬○○癸○○己○○等人販入之含有LORAZEP 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 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以每百粒數十元至百餘 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再自販入時起,以每粒十元之代價,連續在台北市○○區○ ○路一0五號其所經營之弘明藥局,販賣含有LORAZEPAM及DIAZA PEN成分之藥片予不特定人。
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臺北市○○區○ ○街一0八號四樓癸○○己○○住處,搜扣得擬出售予乙○○之含有LORA 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計二十八萬五千粒;在壬○○所經營 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之福樺藥局,搜扣得含有LORAZEPA 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一萬八千粒,壬○○所有載有販賣偽藥紀錄之 銷貨帳六本及現金支出帳一本;在庚○○所經營之福華藥局處,搜扣得含有FL UNITRAZEPAM之藥片二千四百九十三粒;在戊○○所經營之永安藥局 處,搜扣得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一萬零二百 粒;在丁○○位於台北市○○區○○路一0五號弘明藥局處,搜扣得含有LOR 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 (白蓋裝)二千四百粒,含有DI AZAPEN成分之藥片 (綠蓋裝)四十二粒;在丙○○所經營之老順安西藥房 處,搜扣得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標有NITRA ZEPAM之藥片四千二百粒,含有DIAZAPEN成分,標有F2鋁箔包裝 之藥片一千五百六十一粒,含有DIAZAPEN成分,標有VALSERA及 博腦之藥片五千四百四十粒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四十粒)。(乙○○、庚○○ 、戊○○、丙○○均業經另案偵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癸○○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己○○生前所述有關分工販賣偽藥情節相符,且與證人辜霸先鍾翠蓮、魏 志華、庚○○、乙○○、戊○○、丙○○就製造、販入、販出偽藥之情節為互核



相符之供述,並有前揭扣案偽藥可資為憑,而前揭扣案之藥品,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藥成份,此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案卷第七十四、七十 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癸○○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前曾核准FLUNITRAZEPAM、LORAZEPAM及 DIAZAPEN等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而對同一成分含量、不同製造廠之藥品 ,行政院衛生署係分別核發其許可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核准之藥品,並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依核准許可刊載規定之事項。本案查 扣之藥品,係辜霸先鍾翠蓮委由魏志華未經許可製造,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 一款之偽藥。核被告辛○○癸○○及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辛○○癸○○壬○○己○○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辛 ○○、癸○○丁○○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足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為圖經濟上利益,不惜販賣偽藥,殘害 不特定人身體健康及其販賣偽藥的數量甚鉅,販賣區域遍及北台灣及中台灣,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癸○○僅擔任接聽電話及分裝藥品等工作,犯案情節較 輕;被告丁○○為西藥房經營者,為圖蠅利而兼賣偽藥,但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癸○○丁○○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癸○○丁○○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癸○○丁○○,自應適用 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二十八萬五千粒 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另含有LORAZEPAM及DIAZAP EN成分之藥片一萬八千粒、銷貨帳六本、現金支出帳一本,為共犯壬○○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 (白蓋裝)二千四百粒 、含有DIAZAPEN成分之藥片 (綠蓋裝)四十二粒,為被告丁○○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永承 (原名子○○)明知被告辛○○購自辜霸先鍾翠蓮 之含有FLUNITRAZEPAM之藥片及含有LORAZEPAM及DIA ZAPEN成分之藥片,係辜霸先鍾翠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委 由魏志華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四



月間某日起,由潘永承負責介紹買主、運送藥品,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共同販 賣前開偽藥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潘永承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其係不動產仲 介業之經紀人,本不諳藥物專業知識,雖應被告壬○○之邀而合夥經營藥局生意 ,惟其僅負責出資,且合夥二個月餘後退出,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偶而幫被告壬 ○○載運貨物,案發當日其亦依被告壬○○之託前往幫忙載運藥品,惟其並不知 所載運之物是偽藥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潘永承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 行,係以證人甲○於調查局之證言、被告壬○○曾與被告潘永承合夥經營藥局及 調查局前往被告癸○○住處搜索時,被告潘永承適在現場等為主要論據。然查:(一)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雖陳稱:伊所售普腦是潘永承所供貨等語,然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沒有賣過普腦,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九日所查扣的藥物,經化驗是減肥藥,與本案無關... 」;「... 潘是我的朋友 ,我確實有託他拿過一瓶健康食品,樣子和調查局拿給我看的樣子很像,我就誤 以為二者相同,而且我是委託潘幫我向舜拿,因潘是跑房地產的業務,我當時將 客人拿給我的包裝盒,將藥名以電話告訴辛○○,後再請潘幫我把藥拿過來... 」 (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潘並非從事西藥供應。調查局 為何會這樣寫我不知道,調查局的人說要我們一定要講出一個人名來事情才會有 一個結束,... 我就隨便想想,就說了潘的名字。」;「潘是從事房屋仲介,我 接受偵訊時很緊張,潘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開店時也有請他幫忙,所以我直 覺反應就說了他的名字。」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 法務部調查局於證人甲○經營之藥局所搜扣之藥品,經檢驗為含PHENYLP ROPANOLAMINE成份之藥片,並非俗稱為「普腦」之TRIAZOL AM,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案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二九六八號函可資為憑 (見說明四) ,是以證人甲○所經營之藥房是否販賣普腦?該等普腦是否係由被告潘永承所販 售,即不能無疑,證人甲○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所售普腦是潘永承所供貨等語容有 瑕疵,況證人甲○二次來院做證均一再堅稱,並未向訂購偽藥而由被告潘永承代 為運送,自無法以證人甲○於調查局中有瑕疵之證言,而推認被告潘永承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
(二)再者,同案被告癸○○陳稱:「 (問:璋藥局是獨資或合夥)本來是談合夥,但 後來有些合夥人資金沒有繳清,又沒有記得很清楚的帳目,看店又是璋在負責, 在短時間內合夥都陸續撤資,只剩下璋一人在做,潘也是合夥人之一,但也完全 撤資,他本來是做房屋仲介,所以對藥品都不清楚,他並沒有幫我哥介紹買主送 貨,貨都是己○○和舜在送,接洽買賣都是舜在負責。」;「那天,舜要送貨時



叫計程車沒叫到,潘當天幫孫姓老闆送奶粉到內湖,舜就請潘幫忙,幫忙送藥到 藥局負責人姓李,查獲時調查員有說潘是早起的蟲兒被鳥吃,因為他跟本不知道 送的東西是什麼。」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潘到查獲 的地點時,有無告訴你他要搬什麼物品?)沒有,他沒有上樓。」(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陳稱:「... 因為巧遇潘,我就請潘把 藥品送到優豐藥局,... 當時我是跟潘一起去,想當面向老闆收錢,我並沒有告 訴潘運送的藥品的名稱。」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本 案被告癸○○係同案被告辛○○之妹,與被告己○○則係配偶關係,其供稱販賣 偽藥的分工方式,並未迴護其兄即被告辛○○,亦未偏頗其夫即被告己○○,是 以其有關被告潘永承並涉入販賣偽藥犯行之供述可信度頗高,再佐以同案被告辛 ○○亦自承其並未告訴被告潘永承所載運者為何物,是以被告潘永承辯稱其不知 所載運者為偽藥,並非全然與常情不合,自不能以被告潘永承於法務部調查局搜 索時適於現場出現,即推認被告潘永承確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又被告潘 永承固投資被告壬○○之藥局,然隨即退股,尚不能以被告潘永承之投資行為, 即推認被告潘永承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永承有何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本院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潘永承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壬○○己○○辛○○癸○○等四人,明知辜霸先及鍾 翠蓮二人經營之馨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含有FLUNITRAZEPA M之藥片及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片,係辜霸先鍾翠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委由魏志華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 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由被告辛○○負責接洽買 主,被告癸○○負責收貨、接聽客戶訂購電話並分裝前開偽藥,被告壬○○、己 ○○負責分裝、運送前開偽藥,以前開方式為行為分擔,明知偽藥而販賣之。又 被告壬○○復承前揭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粒一元之 代價,向被告辛○○販入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 片,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二月十四日、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十五日 、四月七日、十二日、十五日及十九日等數日,連續在前揭其所經營之藥局內, 以每粒十元之代價,販賣含有LORAZEPAM及DIAZAPEN成分之藥 片之藥片予不詳姓名人士,因認被告壬○○己○○均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壬○○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五三八七00號函附卷可稽。又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此台北市有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北市南戶字第九0六0三二0七00函可資為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被告辛○○癸○○丁○○潘永承部分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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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