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戊○○
己○○
丙○○
丁○○
乙○○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瑞
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六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丙○○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之一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己○○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之二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丁○○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二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H部分所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三號、一七四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庚○○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A1部分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五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戊○○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六號之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上訴人丙○○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之一 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上訴人己○○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之二 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上訴人林柏勳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二號之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
5、被上訴人乙○○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G、H部分所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 鎮○○路一七三號、一七四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 6、被上訴人庚○○應自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A、A1部分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 芳鎮○○路一七五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二、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非係以(一)系爭房屋原係黑色簡式屋頂、磚 土造牆壁及木造窗戶之房屋,目前為水泥磚造房屋,上覆鐵皮及石棉瓦板屋頂, 並輔以新造鋼鐵柱樑、不銹鋼或鋁造窗戶及房門,上訴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原登記加強磚造房屋與現今之房屋,已屬可疑。(二)證人蘇慶鴻所稱系 爭房屋確係曾遭風災損壞,爾後再經修造始成現今之房屋,惟該維修均由耿德公 司所為者,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提出現今無人使用而擱置於系爭房屋一旁 之房舍殘垣,堪信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耿德公司所有之房屋,經風災 肆虐破壞後,已經結構毀損而僅餘其基礎構造,未達可獨立供人使用而有其居住 之經濟價值之物,是以,即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屋已不復存在,現今所存之 房屋乃新造之房屋而原始發生新的所有權之不動產等云為據。三、經查,就系爭房屋牆壁結構而言:上訴人所有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六號、一 六七之一號、一六七之二號、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一七五號房屋,依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一層房屋。所謂「加強磚造」 者,依建築構造編第六節加強磚造第一六五條規定,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 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樑或基腳。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 一體之牆壁。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樑與加強柱,應在牆壁砌造完全之後,再 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與磚造牆連成一體。門牌同路一六七之一號 (丙○ ○占用部分),及一六七之二號 (己○○占用部分),依原審卷第四三頁照片所示 ,亦係如此。而同路門牌一六六號 (戊○○占用部分)、一七二號 (丁○○占用 部分)、一七三號、一七四號 (乙○○占用部分)、一七五號 (庚○○占用部分) ,其外牆雖係以水泥粉光,但其牆面與相鄰房屋牆壁未粉光部分之磚牆面平齊, 高度亦然,堪信戊○○、丁○○、乙○○、庚○○嗣後以水泥粉光加諸於原建物 之加強磚牆而已,並未改變原有加強磚造房屋之結構。再者,被上訴人戊○○、 己○○、丁○○、乙○○、庚○○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陳稱:「四周
牆壁是原來的,只是用水泥抹平」「四周牆壁是原來的,只是用水泥抹平」「四 周牆壁是原來的,沒有拆掉重蓋,只是用水泥抹平原來的牆」「四周牆壁是原來 的,沒有拆掉重蓋,只是用水泥抹平原來的牆」「四周牆壁是原來的,四周牆壁 有裂縫,我們有叫人來修理,沒有拆掉重蓋.只是用水泥抹平原來的牆」等語, 是以,足證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均係以水泥抹平粉光加諸於原建物牆壁,未改 變原有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被上訴人丙○○於同日庭訊時稱:「四周牆壁是二 十年前作水災時倒了,後面的牆因為山崩倒了,我只有蓋後面的牆壁」等語置辯 。惟觀諸系爭建物係與相鄰數間房屋連成一長方型建築,該建物之屋頂呈現平齊 狀態 (請參上證九),且建物之四面牆壁除戊○○、丁○○、乙○○、游祁明等 四人占有部分以水泥砂粉光外,均為相連,乃為原加強磚造牆壁,是以,被上訴 人丙○○所指四周牆壁是二十年前作水災時倒了,實乃虛假,所為前開辯稱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丙○○所指伊有蓋後面的牆壁,上訴人否認之,就此重蓋牆壁積 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丙○○負舉證之責 。至於附於牆壁之門窗,依卷附照片所示,固有部分遭修換成「鋁門窗」或加裝 「鐵窗」,惟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 (施作建築之材料)因已附合 於該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喪失其所有權,此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認定甚明。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並未有改變,系爭房屋仍屬上訴人所有,甚為 顯然。原判決無據認定上訴人原有房屋原係黑色簡式屋頂、磚土造牆壁及木造窗 戶之房屋,目前為水泥磚造房屋,上覆鐵皮及石棉瓦板屋頂,並輔以新造鋼鐵柱 樑、不銹鋼或鋁造窗戶及房門,即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登 記加強磚造房屋與現今之房屋並不相同,依前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甚 明。
四、就系爭房屋屋頂而言:按被上訴人戊○○等六人抗辯系爭房屋曾因颳風肆虐下, 將其屋頂吹走,而有重建屋頂等語云云。惟查:依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屋頂...屋頂內部 情形請被上訴人戊○○打開天花板,屋樑就肉眼觀看為「老舊樑柱」,屋樑間空 隙係木板舖蓋,經肉眼觀看年代較新;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屋 頂內部請被上訴人丙○○打開天花板觀看,由肉眼觀看「屋樑部分較為老舊」, 樑間角條及木板年代較新;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己○ ○拒絕打開天花板,無法看到屋頂內部情形;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 ..被上訴人林柏勳打開天花板,以肉眼判斷,「屋樑部分年代較久」,於舊角 條旁邊有安插新角條,木板年代看來較新;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G、H部分: ...被上訴人乙○○打開天花板,經肉眼觀看「屋樑部分年代較舊,角條部分 大部分年代看來均與屋樑相當,較為陳舊」,其中有少數舊角條旁邊有插入新的 角條,屋樑間的木板年代較新;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被上訴人 訴代辛○○○打開天花板,觀看屋頂內部情形,「屋樑肉眼所看到的,年代均較 陳舊」,角條部分新、部分舊,木板是新的等云云。是以,除被上訴人己○○所 占有之系爭房屋因拒絕打開天花板而無法觀看屋頂內部情形外,被上訴人戊○○ 等五人所占有之系爭房屋屋頂上之樑柱均係呈現「老舊」「年代較久」,雖樑柱 間之角條、木板有部分更新而呈年代「較新」之情況,顯然,前開房屋若有修繕
亦僅止於將損壞之角條或木板換新而已。被上訴人戊○○等人均陳稱屋頂曾因颳 風肆虐下,將其吹走,而有重建屋頂之情形,與事實不相吻合,委不足採至明。 2.次就被上訴人戊○○等六人所占用之房屋是否已遭受颳風吹壞無法達於可獨 立供人使用之情狀?觀諸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陳 稱:....以前是蓋黑色屋頂,....等語云云。復觀被上訴人戊○○等六 人占用之房屋之卷附照片,其屋頂依然為黑色柏油紙舖設,與 鈞院前開勘驗筆 錄亦載有:...屋頂外觀為黑紙皮等語相符,顯然,屋頂部分係黑色柏油紙鋪 設者,始終沒有改變,被上訴人縱有修繕屋頂之黑色柏油紙,亦僅止於就損壞部 分更換而已。此又觀諸,前開勘驗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戊 ○○等六人,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有無搬離開過?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均答 稱:未曾搬離過系爭房屋等語。試想,若房屋遭颳風肆虐,將其屋頂吹走,焉得 續為居住而未曾搬離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執稱且原審認定:系爭房屋曾因颳風 肆虐下,將其屋頂吹走,而有重建屋頂等情,核非真實,原判決認定有誤甚明。五、次查,原審第七十七頁所附缺屋頂之房屋,其門牌為同路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上訴人將之出售與案外人簡榮祈,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可證。前開房屋前二手之無權占 有人,先後皆因車禍死亡,簡榮祈或因迷信,認為讓室內見光,前二手枉死之冤 魂不會繼續存在其室內,要求上訴人將屋頂掀掉、門窗打掉為條件,始願意購買 ,上訴人委請「郭恆隆」將房屋屋頂掀開,門窗打掉,簡榮祈始購買之 (簡榮祈 購買後,因暫無居住之必要,且欲令之曝光時間長一點,故任令之保留掀開打掉 之狀況存在) 。是以,前開房屋同路一七六號房屋並非經颱風肆虐破壞,結構毀 損而僅餘其基礎構造。原判決誤認原耿德公司所有之房舍與上揭一七六號房屋相 同,曾遭颱風損害而未經回復,其狀況僅係無屋頂、門窗、裸磚及水泥地等云, 顯有違誤。前情,有為上訴人受僱拆除屋頂之工人郭恆隆可證。六、再查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辯稱: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有包 括自行出資新增建部分等語云云。上開情形,經 法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對於擴 建部分不爭執,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A1部分為原有及新建二部分。唯依履勘結果不難發覺,無論原有A或 擴建A1 (重建)部分均係依賴唯一位於原有建物上之門進出,其擴建A1 (新 建)部分難謂有獨立性,再者,自該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一七五號)之外表觀之, 擴建之A1部分已完全依附於原有建物A而成一完整建築物,是以,其擴建之A 1部分屬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之附屬建物,而為原 有建物A之一部分,應屬該系爭原有建物房屋之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庚○○執 詞主張亦無理甚明。至於擴建部分之材料費部分等,核屬不當得利請求償金之範 圍,與所有權歸屬無涉,併予敘明。
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 ,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 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即為加強磚造平房,房屋結構牢固,屋樑係 實木之粗材,耐用年限可達數十年,法院現場履勘時,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房 屋,逐一勘驗,其樑柱雖為老舊但牢固如初,唯有者,樑柱旁之少數角條或木板 似有換新,屋頂上之黑色柏油紙或許因風吹日晒雨淋而有損壞加以修繕之情形, 參之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購買之角條、木板或黑色柏油紙,甚或前述水 泥砂粉光牆壁所加諸之水泥、砂、更換之鋁門窗、加裝之鐵窗等,皆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成分,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角條等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屋曾遭颱風肆虐破壞,結構毀損達未可獨立供人居住,原判決無據認建物謄本上 之房屋已不存在,目前房屋係新建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等云,參諸前述,顯非 真實。
八、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諭知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系爭房屋均係其等原擔任耿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之礦工,而由 德公司交付其等充為宿舍使用,嗣後耿德公司未再經營礦場,並未會知其等離開 ,其等已居住該處數十年,其中曾遇到颱風將房屋屋頂全部毀壞,其等已經重新 搭蓋過屋頂後,該房屋已變為其等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無權要求 其等遷讓房屋。
三、被上訴人庚○○另主張,目前其使用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為其重新搭建 ,並非原耿德公司所蓋房屋範圍,上訴人更無權要求其返還此部分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戊○○占有使用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六號之 房屋,該房屋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戊○○使用。二、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之一 號之房屋,該房屋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丙○○使用。三、被上訴人己○○占有使用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六七之二 號之房屋,該房屋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己○○使用。四、被上訴人林柏勳占有使用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二號之 房屋,該房屋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林柏勳使用。五、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G、H部分所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 ○路一七三號、一七四號之房屋,該房屋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乙○ ○使用。
六、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三四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A、A1部分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瑞 芳鎮○○路一七五號之房屋,附圖二標示A部分原為耿德公司所有並交付被上訴
人庚○○使用,附圖標示A1部分則為上訴人庚○○新增建部分。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六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 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堪信為真。且查:
(一)就系爭房屋牆壁結構而言:
系爭六棟房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一層房屋。所 謂「加強磚造」者,依建築構造編第六節加強磚造第一六五條規定,加強磚造 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樑或基腳。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 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樑與加強柱,應在 牆壁砌造完全之後,再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與磚造牆連成一體。系爭 門牌一六七之一號 (丙○○占用部分),及一六七之二號 (己○○占用部分), 依原審卷第四三頁照片所示,即係如此。而同路門牌一六六號 (戊○○占用部 分)、一七二號 (丁○○占用部分)、一七三號、一七四號 (乙○○占用部分) 、一七五號 (庚○○占用部分),其外牆雖係以水泥粉光,但其牆面與相鄰房 屋牆壁未粉光部分之磚牆面平齊,高度亦然,堪信戊○○、丁○○、乙○○、 庚○○嗣後以水泥粉光加諸於原建物之加強磚牆而已,並未改變原有加強磚造 房屋之結構,此參諸被上訴人戊○○、己○○、丁○○、乙○○、庚○○等人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陳稱:「四周牆壁是原來的,只是用水泥抹平」「 四周牆壁是原來的,只是用水泥抹平」「四周牆壁是原來的,沒有拆掉重蓋, 只是用水泥抹平原來的牆」「四周牆壁是原來的,沒有拆掉重蓋,只是用水泥 抹平原來的牆」「四周牆壁是原來的,四周牆壁有裂縫,我們有叫人來修理, 沒有拆掉重蓋.只是用水泥抹平原來的牆」等語,是以,足證被上訴人戊○○ 等五人均係以水泥抹平粉光加諸於原建物牆壁,未改變原有系爭房屋之主要結 構。被上訴人丙○○於同日庭訊時稱:「四周牆壁是二十年前作水災時倒了, 後面的牆因為山崩倒了,我只有蓋後面的牆壁」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佐證,觀諸系爭建物係與相鄰數間房屋連成一長方型建築,該建物之屋 頂呈現平齊狀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建物之四面牆壁除戊○○、丁○○ 、乙○○、游祁明等四人占有部分以水泥砂粉光外,均為相連,乃為原加強磚 造牆壁,是以,被上訴人丙○○所指四周牆壁是二十年前作水災時倒了,要無 可信。至於附於牆壁之門窗,依卷附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遭 修換成「鋁門窗」或加裝「鐵窗」,惟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施作建 築之材料之動產物權因已附合於該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喪失其所有 權,此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甚明。綜上,系爭房屋之牆壁之結構並未 有改變。
(二)就系爭房屋屋頂而言:
按被上訴人戊○○等六人抗辯系爭房屋曾因颳風肆虐下,將其屋頂吹走,而有 重建屋頂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記載: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屋頂...屋頂內部情形請被上訴人戊○○打開天花板,屋樑就肉 眼觀看為「老舊樑柱」,屋樑間空隙係木板舖蓋,經肉眼觀看年代較新;原判 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屋頂內部請被上訴人丙○○打開天花板觀看
,由肉眼觀看「屋樑部分較為老舊」,樑間角條及木板年代較新;原判決複丈 成果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己○○拒絕打開天花板,無法看到屋頂內 部情形;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被上訴人丁○○打開天花板, 以肉眼判斷,「屋樑部分年代較久」,於舊角條旁邊有安插新角條,木板年代 看來較新;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G、H部分:...被上訴人乙○○打開天 花板,經肉眼觀看「屋樑部分年代較舊,角條部分大部分年代看來均與屋樑相 當,較為陳舊」,其中有少數舊角條旁邊有插入新的角條,屋樑間的木板年代 較新;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被上訴人訴代辛○○○打開天花 板,觀看屋頂內部情形,「屋樑肉眼所看到的,年代均較陳舊」,角條部分新 、部分舊,木板是新的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屋頂內部照片多張足堪佐證。 是以,除被上訴人己○○所占有之系爭房屋因拒絕打開天花板而無法觀看屋頂 內部情形外,被上訴人戊○○等五人所占有之系爭房屋屋頂上之樑柱均係年代 久遠之老舊之建材,雖樑柱間之角條、木板有部分或有更新,然已足憑信前開 房屋之屋頂僅係將損壞之角條或木板換新之修繕而已,並非全部拆除或滅失後 重新新建之狀態。被上訴人戊○○等人所稱屋頂曾因颳風肆虐下,將其吹走, 而有重建屋頂之情形,與事實不相吻合,應不足採。次就被上訴人戊○○於原 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陳稱:....以前是蓋黑色屋頂,.... 等語云云。復觀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占用之房屋之卷附照片,其屋頂依然為 黑色柏油紙舖設,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屋頂外觀為黑紙皮等語相符, 顯然,屋頂部分係黑色柏油紙鋪設者,始終沒有改變,復被上訴人縱有修繕屋 頂之黑色柏油紙,然充為屋頂最重要之屋樑結構仍係舊有建材,重新鋪蓋屋頂 之黑色柏油紙,亦僅屬於修繕行為,非屬變更所有權歸屬之新建行為。此又觀 諸,前開履勘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戊○○等六人,自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有無搬離開過?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均答稱:未曾搬離過 系爭房屋等語。試想,若房屋遭颳風肆虐,將其屋頂吹走,焉得續為居住而未 曾搬離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因颳風肆虐下,將其屋頂吹走, 而有全部重建屋頂等情,顯非真實,應僅有修繕屋頂之行為。(三)因此,房屋之牆壁與系爭謄本記載之建材相符,顯然為原有建物之牆壁,而屋 頂雖有修繕行為,然此亦不生所有權變化之效果,是以系爭建物仍為登記簿謄 本上之所有權人所有,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應足採信。(四)再查被上訴人庚○○主張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有包括自行出資新增建部 分,經本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對於擴建部分不爭執,並因此重新囑託台北縣瑞 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標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A、A1部分為原有及新建二部分。然因固有建物附圖二編號A部分 與擴建部分附圖二編號A1部分均係依賴唯一位於原有建物上之門進出,其擴 建A1部分難謂有獨立性,再者,自該系爭門牌號碼一七五號房屋之外表觀之 ,擴建之A1部分已完全依附於原有建物A而成一完整建築物,是以,其擴建 之A1部分屬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之附屬建物, 而為原有建物A之一部分,應屬該系爭原有建物房屋之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庚○○主張其擁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要無足採。至於擴建部分之材料費部分等
,乃是否被上訴人庚○○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另行請求賠償之問 題,與所有權歸屬無涉,併予敘明。
二、系爭建物既均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任何權利得使用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各自 自其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不當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
~B 法 官 何怡穎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