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劉明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基 隆市○○路華江花園前時,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 處傷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五百五十元、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工作損失七萬二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 罪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醫藥費為三千五百五十元, 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正。又原告骨折受傷住院期間 ,曾僱請黃陳秋香擔任看護,業據原告提出黃陳秋香出具之證明書佐證,被告雖 抗辯稱此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但原告係左手骨折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依經驗法則住院期間確有生活不便之情形,應須他人協助看護,是該項費用為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可請求。而原告是項費用係支出二萬四千元,扣除被告於 起訴前曾給付之一萬元,應再賠償一萬四千元。再者原告因此事故前後三個月無 法工作,減少之薪資為七萬二千元,亦經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自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故上述三項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均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另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四肢、顏面多處擦傷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前引法條,原告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等諸般情狀, 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與不合,因此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B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