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3054號
KSDV,102,司促,23054,2013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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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305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債 務 人 呂筱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筱柔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因無 照騎乘機車,因駕駛之過失,與受害人劉德金發生衝撞,致 其受有傷害,而債務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經向債權人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經債權人向受害人賠付新臺幣(下同)14,2 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債 權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為此,爰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 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 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 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 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 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 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 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經其賠付保險金於受害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得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請求權, 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債權於法定移轉後業經通知債務人之 通知併證明文件,自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2年5月21 日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前揭文件,然債權人於102年6 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到院,是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 人踐行債權法定移轉後之通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 之法定移轉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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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