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8號
KSDV,102,勞訴,38,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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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登壽 
原   告 黃聖雄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登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之民事訴訟中,為原告黃聖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原告黃聖雄自民國(以下同) 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 告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為合作契約關係,原告於100 年9 月 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 之情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 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覆以:「黃君有顯著 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君無表達法律 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結果智商為70 ,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右的智能。」 ,堪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才為 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188 號 家事庭審理中),故原告尚未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 。但因原告目前與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寶允在工程有 限公司正進行民事訴訟,為避免原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訴訟程序而於其權利有重大侵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以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 29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32 頁、第141 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事件,因原 告無訴訟能力,目前又無法定代理人,如因久延確有影響原 告之訴訟上權益,而聲請人即原告之父黃登壽現與原告共同



居住,又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先前即已以原告名義處 理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事宜,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應屬適宜,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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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