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雅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被 上訴人 楊以如
訴訟代理人 潘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 日成立勞動契約 ,由伊擔任上訴人會計人員。嗣伊於100 年間懷孕並於同年 11月15日生產,詎伊於生產前已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將自同年10月20日起請休產假,甲○○亦明知伊將生產, 並於同年10月19日告知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等語,伊遂於隔 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然因甲○○於懷孕期間即屢屢暗示公 司並無產假機制,並另行僱用訴外人蔡○○接替伊擔任會計 人員,伊經家人告知上訴人所稱明日起不用至公司上班等語 恐有解雇之意,伊旋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上訴人處,竟發現 打卡單已遭取走,上訴人並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 由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予伊產假8 星期,反而藉機無故解雇伊,致伊無法領取產假 期間應有之薪資,此顯屬違反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利,因伊 於100 年10月20日生產,迄100 年12月14日產假期滿,故於 100 年11月17日發函自100 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伊受僱上訴人期間共6 年6 月24日,嗣後薪 資調整為每月22,000元,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21,540元, 且伊自94年任職以迄離職,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39條、第 5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假 期間薪資39,2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以700 元計算x7x8 =39,200 】、資遣費70,902元【計算式:[21,540 ×(6+7/ 12)]/2=70,902 】及特別休假獎金35,700元【計算式:700x (7+7+7+10+10+10)=35,700】,合計145, 802元【計算式: 39,200+70,902+35,700=145,802】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5,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伊預產期為何,亦未明
確告知將於100 年10月20日開始請休產假,其於同年10 月 20日起至23日連續曠職3 日,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毋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產假期間薪資,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之特別休假獎金,於各該年度過後已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02 元及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已確定,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 人請產假並無提出客觀文件為證,如何能知被上訴人要請產 假;且被上訴人既陳稱甲○○已告知公司沒有准產假之制度 ,又如何會『誤信』甲○○已同意產假,被上訴人供述顯然 矛盾,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4 月1 日成立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公司會計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懷孕,並於同年11 月15日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至23日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 訴人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為由, 當場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方式不限以書面為之,口頭亦可。 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共6 年6 月24日,最後6 個月 平均薪資為21,540元。
㈥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為70,902元。 ㈦合意以每日700 元作為計算產假薪資及特別休假薪資之依據 。
㈧上訴人100年10月份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到100年10月19日。 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沒有給被上訴人休特別休假。 ㈩醫生曾經告訴被上訴人預產期為100年11月11日。六、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 令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 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產假期間薪資、資遣費、 特別休假獎金各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間懷孕,預產期為同年11 月11日,並於同年11月15日生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 頁、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上訴人預產期,亦無請 產假云云,然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問:被告(即上訴人)不就是因知道原告(即被上訴 人)大概快生產會請假,所以才聘請蔡○○?)答:『那 當然』,但公司必須知道確定的請假日期。被告公司聘請 蔡○○確實為了接替原告工作,因為知道原告生產期快到 了。」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 (問:後來的會計是何人去找的?)答:是我登報應徵的 。(問:為何要登報應徵?)答:因為我知道被上訴人要 生產,所以應徵會計來代替被上訴人。我是登報應徵正式 的會計,不是臨時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以 甲○○因『知悉』被上訴人快要生產而『當然』登報去徵 求『正式』接手之會計(即蔡○○),如被上訴人沒有告 知甲○○將要請產假或甲○○不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甲 ○○豈會登報徵才?蔡○○又如何接手被上訴人之工作? 被上訴人於交接後不請產假當去何處?由此足見被上訴人 應早有告知上訴人將請產假一事,甲○○方能事先計畫並 登報應徵會計,及使之與被上訴人交接以順利銜接其工作 。何況,甲○○所應徵者為『正式』而非暫代之會計,應 徵時點係在被上訴人請產假『之前』,應徵目的則在於『 接替』被上訴人之工作,則甲○○除已知被上訴人要請產 假之事外,亦應有對即將因生產而請產假之被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甚明,否則被上訴人銷假返回後,其或蔡 ○○將何去何從?又何有在被上訴人在25日到公司即遭上 訴人口頭辭退之情者,此足見被上訴人陳稱:甲○○於懷 孕期間即屢屢暗示公司並無產假機制等語,應可採信。再 參以被上訴人懷孕臨盆在即,當無無端放棄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請休產假,及領取產假期間薪資等法律所賦予之基本 保障而恣意曠職之理,尤以如上訴人所自承其請假之方式 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可(原審卷第44頁),而被上訴 人於生產前請假以準備生產本合於常情,故本件衡情應係 被上訴人已以口頭對甲○○為請產假之意思表示,惟因甲 ○○已早圖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故為不予理會等情,應 可認定。再者,因100 年10月19日當時距醫師告知被上訴
人之預產期100 年11月11日僅23日(距實際生產日100 年 11月15日則為27日),且其亦已交接完畢,其對甲○○請 產假本在法定期間內而難謂無正當理由,甲○○竟不予理 會而逕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而予以解職,自難謂正當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產假並無提出客觀文件為證, 如何能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且被上訴人既陳稱甲○○已 告知公司沒有准產假之制度,又如何會『誤信』甲○○已 同意產假,被上訴人供述顯然矛盾云云。惟甲○○因被上 訴人要請產假而已預先應徵正式會計以取代被上訴人乙節 已如前述,則甲○○豈會不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之理,且 甲○○雖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證明,但此既非上訴 人公司所規定之請假必要程序,且甲○○如認被上訴人有 提出客觀診斷證明之必要,大可對被上訴人要求,衡情被 上訴人亦無拒絕提出之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提出 證明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要請產假云云,尚難憑採。又甲 ○○既然早已應徵正式會計以圖取代被上訴人,又如何能 期甲○○會公平對待被上訴人,其時屈居弱勢之被上訴人 於此情境除單方相信雇主應會體諒孕婦之辛苦而允許產假 外,又能有何作為,故被上訴人陳稱『誤信』等語,與甲 ○○早已告知公司沒有准產假之制度乙節亦難認有矛盾。 ⒊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 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 項、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5日 生產,回溯至100 年10月20日亦沒有超過8 週而在雇主應 給予產假之法定期間內,因雇主在應給予產假之法定期間 內(即分娩前後8 週)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國家為 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並消除性別 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以達維護母性之憲法目 的所設之強制規定,且此係雇主之『義務』,縱被上訴人 未於分娩前向雇主明示請休產假並完成請假手續,惟甲○ ○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業將臨盆故請人代之,其亦有給予產 假之義務,又豈可於被上訴人可合法請產假之期間終止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可請產假之權利及已請產 假之表示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已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縱使未明確表示請產假,上訴人亦不得於被上訴 人可請產假之期間恣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本件上訴 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
制規定而為無效乙節,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法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5日生產,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即 沒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同年10月20日(該日為星期 四)起至同年12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三)止,共8 週,此本 為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請休產假之期間,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本 得請產假休息以及領取產假期間之薪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產假期間之同年10月25日即違反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此自 已損害被上訴人懷孕勞工休息以及領取薪資之權益,故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終止行為已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 之權益,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 產假屆滿之翌日即同年12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7日依上揭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高雄高分院郵 局第47 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產假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 休假獎金各若干?
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共6 年6 月24日,最後6 個月平均 薪資為21,540元,100 年10月份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到100 年10月19日,如有給付之必要,以每日700 元作為計 算產假薪資及特別休假薪資之依據,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 遣費,資遣費為70,9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以下茲就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產假期間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獎金,分 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得請求產假期間薪資39,200元: 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達6 年6 月24日,已超過6 個月,參照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產假期間之工資 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又兩造並合意以每日700 元計算 被上訴人產假期間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假 期間8 星期之薪資計39,200元【計算式:700x8x7=39,200 】,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獎金計30,8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任職迄離職止,上訴人均未給予 特別休假,其中96年至97年依法各應有7 日休假,98年至 100 年各應有10日休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惟特別休假於何時請休,本應透 過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休假日期,上訴人既無證明其已與被 上訴人協商休特別休假之日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而認被上訴人係可歸責而未休特別休 假,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被上訴人 請求95年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且兩造 合意以每日700 元計算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期間薪資,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0 年之特別休假獎金 計30,800元【計算式:700x(7+7+10+ 10+10+10)=30,8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70,902元: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應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受僱上訴人期間共6 年6 月24日 ,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1,540元,如得請求給付資 遣費,金額為70,903元【計算式:[21,540 ×(6+7/12)] /2=70,903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903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 第39條、第5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40,902 元【計算式:39,200+70,902+30,800=140,9 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0日(見原審 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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