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燕宜
相 對 人 呂宗倫即綠圓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2 年6 月份薪資、超時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退6 %之差額合計新台幣60,000元整。」於新台幣陸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受僱於相對人綠圓冷飲店擔任店員,平均每月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 45分起至下午7 時,中間沒有明確休息時間。於受僱期間相 對人違法未為聲請人投勞、健保及提繳勞退6 %,另聲請人 於102 年5 月22日如廁時遭相對人家屬陳光志偷窺,聲請人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聲請人並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102 年7 月3 日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 年6 月 份薪資、超時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退6 %之差額合計6 萬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誤 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 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 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2 年7 月8 日高市○○○○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7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