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月淑
被 上 訴人 黃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月12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再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土地予上 訴人使用之義務,並無額外提供足供住宅之房屋,則上訴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有重大錯誤;本件電費過期不到1 星期,被上訴人 不願出租而藉口辦理斷電,未事前曾知會上訴人;又民國10 0 年6 月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答應並 當天領錢要付款,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出租土地。綜上,應依 民法第440 條第2 項作為本案之判決法條,原確定判決竟以 同條第1 項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10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以所舉事證均 不符各該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之再審事由 部分聲明不服(其他依同條項第2 款、第10款部分,未具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民法第44 0 條係關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效力規定,第1 項明定在一般情 形下,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仍
不支付,即得終止契約,此為租賃契約之一般規定;第2 項 、第3 項則就租賃物為房屋或租地建屋時,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一定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是關於租賃 契約遲延給付之效力,如租賃物為房屋或租地建屋者,應適 用特別規定,如非屬房屋或建築房屋之基地,仍應回歸一般 規定,此為法理解釋之當然結果。經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經催告 仍未支付,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兩造之租約等情,業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者為 土地而非房屋或建築基地,自非民法第440 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而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一般 規定,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 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顯屬誤會。至原告其 餘主張,核均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 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