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3號
KSDV,101,重訴,23,2013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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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盧炳宏 
即反訴原告
      盧泰良 
      盧美慧 
      盧妍霓 
兼上4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盧國智 
被   告 劉昇煌 
      劉秋和 
      聶劉月足
      楊劉月霞
      鄭劉寶珠
      吳劉月美
兼上2人共
同訟訴代理
人     劉清良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林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4-1 部分,面積共計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雲吳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雲吳劉月美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被告吳東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3-2 部分,面積共計二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東穎應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吳東穎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共計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被告林祈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2-1 部分,面積共計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祈福應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林祈福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吳東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祁福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如以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各為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如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吳東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東穎如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吳東穎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東穎如各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如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各別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如各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林祈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祈福如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各別為被告林祈福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祈福如各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劉昇煌劉秋和聶劉月足楊劉月霞等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53年6 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自高雄市 ○○○376 番- 3 地號土地分割出○○○段367-12地號等土 地,而其中○○○段367-12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經重測改 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3 人( 下稱原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 。 被告等人於其上自行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各 別所有之建物詳如附圖所示),使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土地而 受有損害。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雖被告 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霓主張渠等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就系爭土 地擁有租賃權,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渠等所提證物無法 證明渠等或渠等父親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證 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又縱被告盧 國智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亦因其後改建建物之行為 ,而使原有之租賃權歸於消滅,且使原告得以終止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至被告林祈福吳東穎雖亦分別辯稱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權存在,惟渠等提出之租金單據所載地號,均與系爭 土地不符,且該單據亦均載有「租用期間暫定為壹年」等字 樣,難認迄今尚有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由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日據時代367 番地- 3 地號土地 登記簿記載,○○○367 番地- 3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 改登記為○○○367-3 地號,其所有權部於42年4 月12日登 記共有人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下稱旭信組合 ),名義變更為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建築 合作社)。是縱建築合作社曾將○○○367 番-3地號或過田 子367-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被告吳東穎等人,惟因不 論日據時代之旭信組合或光復後之建築合作社,均非系爭土 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則被告吳東穎林祈福未能舉證渠等所 稱之租賃行為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租賃行為對系爭土地 之其他所有權人自不發生任何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縱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在原建物改建時不定期租賃關係即應終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 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應連帶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4-1 部分,面積共計 22.8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 潔、陳添桂邱螺蘭各113,993 元、56,997元、56,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916 元 、1,458 元、1,458 元;㈡被告吳東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 、3-2 部分,面積共計23.14 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 各88,803元、44,402元、4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951 元、1,476 元、1,476 元 ;㈢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應連帶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共計17.2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86,036元、43,018元、4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201 元、1,101 元、 1,101 元;㈣被告林祈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 、2- 1部分,面積共計41.4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06,765 元、 103,383 元、103,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 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5,289 元、2,645 元、2,645 元(原告所 各別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㈤除前開請求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還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霓(以下簡 稱被告盧國智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 人為旭信組合,渠等先祖輩蔡○為旭信股東,依法即應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蔡○曾與旭信組合簽訂一契約,承 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其後並於35年10月3 日再與旭



信組合合意將上開旭信組合出資證券權利人及契約之簽約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盧國智等5 人之父盧○○,在盧○○履 行上開契約完畢後,即於37年1 月10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同時亦因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故而取 得地上權,況光復後旭信組合更名為保證責任第一建築信 用合作社(下稱第一建築合作社),盧○○亦於35年11月 1 日入社認股為第一建築合作社之股東。是光復後,盧○ ○依然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再者,被告盧國智等人之先 祖母黃○亦曾向原告之前手即由旭信組合所改組之高雄市 建築信用合作社承租系爭土地,是渠等依法繼承合法擁有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盧國智等 人既應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系爭土地出賣時,前所有權人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及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渠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以無論 原告等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於渠等而言,取得程序顯有 瑕疵,係為違法取得。況原告等人明知明知系爭土地上有 建物存在,且土地建物所有權不同的情況下,仍願意購買 系爭土地,顯非善意,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推斷原告等人默許渠等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劉清良鄭劉寶珠吳劉月美則以: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建物)目前是渠等共有, 而由被告劉昇煌居住中。渠等先前有繳過租金,係繳給建 築合作社,但租金單現已遺失。系爭土地雖非渠等所有, 但原告等人過了這麼久才來請求,希望原告等人能私下與 渠等商談。另訴外人劉○○(即被告劉清良等7 人之父親 )當初僅係將房屋租給訴外人林○,並無讓渡的意思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被告劉昇煌、劉秋 和、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東穎則以:伊係向前手林睿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路0000號建 物)。系爭○○○路56-1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由基地承 租人劉○○將基地承租權讓渡予林○,林○取得上開基地 承租權並經地主建築合作社同意後,開始繳納租金,並於 承租土地上建築系爭○○○路0000號建物,而於林○死亡 後,即由其子林睿宇繼承系爭○○○路56-1建物及其基地 之承租權利,此由租金單上所載承租之面積與今日系爭土 地上被告吳東穎所有之系爭○○○路56之1 號建物面積相



若之情以觀,即足認林○先前應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 在,並由林睿宇繼承。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367- 12地號土地,而○○○段367-12地號土地係自○○○段36 7-3 地號土地分割;○○○段第367-3 地號土地係於昭和 17年12月30日自○○○段第367 號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 證伊提出之土地租金單所示土地標示確實無誤。雖伊提出 之租金單據載有「租用期間暫定為一年」,惟租期屆滿後 ,未另訂新約之情況下,出租人建築合作社仍繼續收取租 金,故系爭○○○路0000號建物對於其所坐落之基地,有 合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被告吳東穎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雖原告等人係於97 年6 月6 日取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伊早於97年5 月6 日即對原告等人之前手享有不定期租賃權,依最高法院98 年3 月31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 正前之既有秩序,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餘地。又林睿宇出賣系爭 ○○○路00 00 號建物時,曾依法發存證信函通知當時之 地主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法定期限內表 示意見,是系爭○○○路0000號建物買賣依法並無任何疑 義。另原告柯欐潔等3 人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 行之宣告。
(四)被告林祈福則以: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巷00號建物)原係其家族於日據時代所合建, 而由其姑丈黃○繳納租金。伊原與黃○、伊姑姑同住,嗣 後黃○等家族親戚搬走,系爭○○○巷00號建物由其與家 人繼續居住。曾整修過系爭○○○巷00號建物,且已經在 此居住30幾年了。而黃○其後先將系爭土地租用單交給其 父親,而後再由父親在交付自身收執等語置辯。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被告得 否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被告 得否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所述,被告如主張渠等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之權源存在,負舉證 之責。是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為具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是否 有據,判斷如下:
⒈就被告盧國智等人之部分:
①被告盧國智等人雖稱因其前手蔡○係旭信組合之股東之一 ,蔡○並與旭信組合簽訂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於履行租賃 契約完畢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盧國智之父盧○○ 其後承受蔡○之前述租賃契約之地位,並已履行租賃契約 之全部義務,故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並提出出資證券及中譯本、契約書 及中譯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 -290 頁),惟 查,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因已履行完畢原由蔡○與旭信組 合所簽訂之契約,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觀被 告盧國智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4 條係約明 :「乙方(即蔡○,以下同)完成前述使用費之支付時, 甲方(即旭信組合,以下同)將第壹條所示之物件無償提 供予乙方。」而觀同契約第1 條所定之標的,係約明:「 供乙方使用之與甲方擁有相關之物件、其使用期間及使用 費,係如末尾所示,但附屬之便所為乙方共用。」而於契 約末所示之物件,則係「高雄市○○○三六七番地之三地 上『建物』」,此有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契 約書中譯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背面至290 頁 ),則顯見縱如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其後被告盧國智之 父盧○○承受蔡○上揭與旭信組合所簽訂之契約,並履約 完畢,被告盧國智之父盧○○所取得者,仍僅為「建物」 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此觀同契約第1 條約定 有使用期間,以及第5 條尚約定:「因使用物件之毀損遺 失所造成之損失、及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



擔,且對使用物件負有良善之保全義務。」第6 條亦約明 :「乙方針對使用物件,如未取得甲方承諾,則禁止施作 組合所定住宅、畜舍及其附屬設備以外之工作物、或予以 轉貸、抵押、擔保。」等情,即足證之。苟蔡○或其後承 受契約之盧○○於履行上述契約後即取得契約上所稱「高 雄市○○○367 番地之3 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其後又何 需因建物之毀損對旭信組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為何不得 自由處分該建物,足見縱蔡○或盧○○履行上述契約完畢 ,亦僅取得建物之使用權,且為定有期間之使用權,而與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無涉,被告盧國智等人稱當時應亦一併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部分,在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盧國智等人雖復稱因取得上開「高雄市○○○367 番 地之3 地上建物」之故,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盧國智之父盧○○所取得者,乃上開建 物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被告盧國智等人主張因取得 建物之所有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 ),即屬無據。又被告盧國智等人復雖稱因其父親盧○○ 之前手蔡○因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 買利用組合之組合員兼股東,故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云云 ,並提出出資證券1 份為憑。惟被告盧國智等人之父前手 蔡○縱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投資人兼股東,然蔡○既未 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尚無法即由蔡○曾有投 資及曾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實,即逕認蔡○已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同理,縱被告盧國智等人之父盧延 慶亦曾入股由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所改組之 保證責任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在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盧○○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③又被告盧國智等人復稱因先祖黃○向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 作社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惟此部分未見被告盧國 智臚列法律上之依據,又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之權,與設定 地上權係屬二事,在被告盧國智等人未能為其他立證說明 之情形下,被告盧國智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 認定之處。又縱被告盧國智等人再稱渠等含其先祖已在系 爭土地上使用逾60載未曾間斷,原告本不得對之請求返還 及求償使用補償金云云,惟經本院予以闡明之結果,被告 盧國智等人已表明並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是在被告盧國智等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盧國智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地上



權。
④雖被告盧國智等人復稱其先祖黃○曾承租系爭土地,並提 出○○○367 番基地租金往來簿摺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卷二第43頁),復依被告 盧國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所稱現所使用之面積即 為先前所承租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惟觀被 告盧國智等人所提出之前開契約,其上所載建物坐落之土 地之地號為「高雄市○○○367 番之3 號」之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惟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提出之土地 繳租證明,其上所承稱之基地,則係「○○○367 番地」 ,二者並不相同,則被告盧國智等人先祖黃○所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否即為前述所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即非無疑;況縱被告盧國智等人之先祖黃○確曾承 租現高雄市○○○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其後更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經本院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苓雅分處函查之結果,被告盧國智等人現所占有使用 之建物高雄市○○○路00號,係於94年8 月31日始設立房 屋稅籍,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處苓雅分處102 年1 月31日 高市○○○○○○00000000 00 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頁以下,第26頁),依上開房屋 稅籍所示,被告盧國智之父盧國慶當時就高雄市○○○路 00號房屋所申報之一層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惟經本院現 場履勘之結果,現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有之高雄市○○○路 00號房屋,如僅計算建築主體之部分,亦有17.26 平方公 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0頁正、反面) 二者有明顯之差距;再參以被告盧國智於本院審理期間, 來院供稱:○○○路00號之房屋有換過屋頂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42 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高雄市○○○路00號 建物之結果,高雄市○○○路00號建物為二樓樓房,1 、 2 樓間以H 型鋼為樑並加以設樓層板,2 樓為鐵皮建物, 且鄰近城西一巷之牆面大面修補之痕跡,而被告盧國智於 現場指稱,原建物之牆壁高度約為200 至220 公分,其後 往上加蓋約50公分之磚牆,原有之畜舍亦為二層,中間以 木板隔間,上層堆置物品,下層用來畜牧,其後因漏水故 ,故二層拆除重建,一層加高如上述50公分之磚牆,再重 新整建二層,又面向○○○路之牆面原為廁所外牆,約一 人高,而大片鐵捲門部分原為牆面及窗戶,後將牆面打掉 改建為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163 頁),是由 上開被告盧國智之上揭證詞,原高雄市○○○路00號之建 物,其1 、2 樓間之隔層,既本為木板間隔,其後加架H



型鋼為樑,且係將建物其後之磚牆加高後始以H 型鋼為樑 加設1 、2 樓之間隔,堪認高雄市○○○路之房屋於先前 改建時,至少已拆除2 樓及天花板部分,且1 、2 樓間之 樓板亦已拆除,故被告盧國智稱2 樓僅係整建,自無足信 。又該房屋既於改建時拆除至僅餘1 樓部分之四面,又臨 ○○○路之部分,復拆除部分牆面,且在另一面鄰城西一 巷之部分,亦有大面積牆面修補之痕跡,此除經本院現場 履勘明確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以下),堪認高雄市○○○路00號之房屋,於被告盧國 智先前所稱改建時,實已拆除該建物之大部分始進行改建 ,而拆除之結果,客觀上應已使該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性 質,而不堪使用。又雖被告盧國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已不記得何時改建成現況,但94年沒有改建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177 頁),其後再具狀稱係於80年間改建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本院審酌被告盧國智等人現所占 有使用之高雄市○○○路00號房屋,既係於94年8 月31日 始新設立房屋稅籍,堪認至遲應係於94年間於設立房屋稅 籍前,即有前述大幅翻修之舉,甚且由其後面積尚有變動 近4 平方公尺之情以觀,堪認於94年後亦有變動該房屋坐 落面積之情形,而已使原建物客觀上已全毀。故縱如被告 盧國智等人所言,就本件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之前手成立不 定期之租賃契約,然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之情形,既 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 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87年台上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原有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因 原始建物因欲改建之故而拆除至不堪使用而消滅。至被告 盧國智等人所稱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上存在被告盧國智等人 之建物,仍願購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而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本院認本件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 定之情形有別,而不具類推適用之基礎,故被告盧國智等 人此部分之抗辯,同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 劉月霞吳劉月英部分:
被告劉清良雖稱之前其父劉○○曾承租系爭土地,並曾經 繳納租金予合作社云云,惟並未能提出有關任何繳納系爭 土地租金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此外,被告劉 清良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劉清良此部分之陳述,自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吳東穎部分:
①被告吳東穎雖稱現由其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係由其前手 林睿宇之父林○(即林檔)自劉○○受讓向高雄市建築合 作社基地之租賃權,其後並由林○繳納租金,而於林睿宇 繼承後,讓與被告吳東穎,並提出基地租賃權讓渡書、租 金入金單、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3 ),而證人即現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王○○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來院證稱:之前林○亦有向信用合作社租土地, 且林○當時所使用之土地就是現在被告吳東穎所使用之土 地,而土地的租金是林○去繳的,就是用本院卷一121 頁 的單據來收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觀被 告吳東穎所提出之基地租賃權讓渡書,簽約時間係於48年 6 月13日,而所讓渡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 里○○○巷00號)空地東盡地,西至滴水,南至大路北共 同壁路範圍內之空地,且上開林○所承租之地點,與被告 吳東穎現所使用之高雄市○○○路0000號,以及現高雄市 ○○○巷00號之相對位置略有差異,此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
②再參以現被告吳東穎現使用之建物部分即高雄市○○○路 0000號,係於94年8 月31日始申報房屋稅籍,此有上開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所檢送之稅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27頁),惟林○(即林檔)原所申報之 房屋稅籍,係於自所稱向劉○○於48年間受讓後,61年間 通報,門牌號碼為○○○巷00號,且構造種類為木造,面 積為4.58坪(約15.1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9-20 頁),與現被告吳東穎所稱自林○之繼承人即林睿宇處構 得之房屋,係為1 、2 層鐵皮磚造,面積合計逾22平方公 尺(逾6.6 坪)有明顯差異;再佐以經本院所函查現被告 吳東穎所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0號之房屋歷 年設立戶籍資料,並未有林○之設籍紀錄,而林○前係設 籍於○○○巷00號,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 1年11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第151-154 頁),是堪 認縱林○先前確曾向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承租部分系爭 土地,應非現由被告吳東穎所使用高雄市○○○路00 00 號建物之基地,而現高雄市○○○路0000號之建物,應係 林睿宇事後於94年間所重新起造,自不能以被告吳東穎所 提出之租金單上所載承租之面積為8 坪,恰與系爭○○○ 路0000號房屋之面積相若之情,即認現系爭○○○路56-1 之房屋即為先前林○租地而興建之建物;又苟如此,若林



當先前確係向高雄市建築合作社承租被告吳東穎現所使用 之高雄市○○○路0000號建物之基地,且其後成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則在林○原所建築之建物拆除後,揆諸前開論 述,依契約之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 關係至該特定房屋,即林○原所興建木造、面積約4.58坪 (約15.14 平方公尺)之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難認被 告吳東穎所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被告林祈福部分:
①被告林祈福雖稱系爭○○○巷00號建物係由其家族合建, 而由前手黃○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提出地租往來簿摺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頁),而依戶籍資料所示 ,黃○亦係於50年1 月間遷入高雄市○○○巷00號建物, 有上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4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林祁福所提出由黃○繳納土地 租金之時間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80-82 頁);又觀被 告林祁福所提出之租金入金單,先前黃○所承租之土地, 面積僅約10坪(約為33.058平方公尺),與現被告林祁福 所有系爭○○○巷00號建物主體面積為34.88 平方公尺( 尚不計入鐵皮棚子)亦稱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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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