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凱芬間損害賠
償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參加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 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擔任聲請人之董 事長,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將聲請人持有第三人正泰水泥 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 萬股低價售予第三人經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交易),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交易實際上未對聲請人造成損害,
且聲請人之102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追認被告所為系 爭交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倘法院判決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因屬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 務行為所負債務,法理上最終仍應由聲請人負擔,致使聲請 人對被告須另負給付義務,進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 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4 條 之規定,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被告違反與聲請人間 委任契約而為系爭交易,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 原告獲勝訴判決,係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未能指出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須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倘容許其參加訴訟無異 紊亂訴訟角色,無助於系爭訴訟之審理程序,為此,請求駁 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查原告於系爭訴訟聲明係主張被告違反與聲請人間委任契約 而為系爭交易,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28,158,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 倘原告獲勝訴判決,係對聲請人有利,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須 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輔助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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