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號
KSDV,101,訴,55,2013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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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首慶 
      吳映緻 
      吳映萱 
      吳映潔 
      呂明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陳免 
      陳幸  
      陳隆  
      陳園建 
      林陳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陳免陳幸陳隆陳園建林陳敏間101
年度訴字第5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為新臺幣2,843,10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一、二、三、四
合計2,843,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一、原判決附圖編號G :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9,500元/㎡×編號G 面積1 ㎡=19,500元。
二、原判決附圖編號H 、I 、J :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1,525元/ ㎡×編號H 、I 、J 面積(9
  ㎡+5 ㎡+10㎡)=756,600 元。
三、原判決附圖編號D 、E :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 ㎡×編號D 、E 面積(55
  ㎡+5 ㎡)=1170,000元。
四、原判決附圖編號C: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 ㎡×編號C 面積46㎡=89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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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