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首慶
吳映緻
吳映萱
吳映潔
呂明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陳免
陳幸
陳隆
陳園建
林陳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陳免、陳幸、陳隆、陳園建、林陳敏間101
年度訴字第5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為新臺幣2,843,10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一、二、三、四
合計2,843,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一、原判決附圖編號G :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9,500元/㎡×編號G 面積1 ㎡=19,500元。
二、原判決附圖編號H 、I 、J :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1,525元/ ㎡×編號H 、I 、J 面積(9
㎡+5 ㎡+10㎡)=756,600 元。
三、原判決附圖編號D 、E :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 ㎡×編號D 、E 面積(55
㎡+5 ㎡)=1170,000元。
四、原判決附圖編號C: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 ㎡×編號C 面積46㎡=89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