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33號
KSDV,101,訴,2033,201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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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王古智妹
      古基招 
      曾古富招
      古富雄 
      古富全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被告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古○○名下;並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承租標的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古○○,並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承租標的向林務 局旗山事業區為拋棄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之意思表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及被告 解約是否有理由而為爭執,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 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古○○○為夫妻,二人先後於民 國64年10月12日、86年12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古○○(原 告父親),被告王古智妹、古基昭、曾古富招古富雄、古 富全,及訴外人李○○○等7 人,後李○○○於92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李○○、李○○等3 人, 被繼承人古○○古○○○過世後,所遺不動產由上開繼承 人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繼承人依其應繼 分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原告為保全祖產,並避免將來產權更 趨複雜,因此於家族會議中商討解決之道,上開繼承人均推 舉本無意願僅係代表父親古○○與會之原告出面承購,並依 代書曾○○於會議中之提議,於97年4 月9 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房份)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繼承所得遺產,嗣為確認系爭協 議書執行細節,原告於97年4 、5 月間再與被告就所繼承之 各筆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42萬元,於契約成立 時,由原告給付5 萬元作為定金,其餘37萬元於產權移轉登 記後5 年內付清,惟被告於簽約後,僅將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段1366-2、13 84-3、1385-4、1505-14 、1520-2、3693、4187地號及○○ 段258 地號共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迄未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林務局旗山事 業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渠等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各有260 萬元之鉅,依代 書曾○○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即97年度旗簡調 字第49號)案件之證詞,兩造協議當時係以○○段4187地號 土地計算價錢即總價300 萬元,每人可得42萬元,其他土地 價值尚逾1,000 多萬元,價錢以公告土地價值計算,原告並 非以42萬元即購得渠等所繼承之全部遺產,又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本案雙方均為兄弟關係,自應本誠信原則進行」 ,原告僅給付5 萬元即請求價值260 萬元之20幾筆不動產移 轉過戶,顯有違兩造所約定之誠信原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3 條約定,渠等願退還所收款項各5 萬元,並再支付所收款項 相等之違約金各5 萬元,每人各10萬元予原告,業以102 年 3 月29日律師函、同年6 月10日民事答辯㈢狀通知原告告知 帳戶以將所收款項及違約金給付原告,惟原告拒絕收受,顯 已構成受領遲延,渠等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又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渠等加倍 返還原告定金後,兩造間買賣契約即不成立,渠等亦無後續



履約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 頁):(一)古○○古○○○為夫妻,二人先後於64年10月12日、86 年12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父親古○○,被告古王智 妹、古基昭、曾古富招古富雄古富全,及訴外人李○ ○○等7 人,後李○○○於92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李○○、李○○、李○○等3 人。
(二)被告有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項目,均屬被告繼承古○○及古宋 桂妹之遺產標的。
(四)原告有收受被告102 年3 月29日律師函。(五)被告有收受原告102 年4 月3 日律師函。(六)兩造互相對對造提起偽造文書、詐欺、恐嚇、誣告等刑事 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何 ?㈡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㈢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無庸繼續履約?㈣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標的並拋棄系爭承租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 如下: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該契約書所記載 之「不動產標示」,亦即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旗調字第 24號卷,下稱旗調卷,第49至76頁),被告則辯稱: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並無「不動產標示」部分,買賣標的僅限於 ○○段4187地號土地等語,並舉代書曾○○於另案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563號(即97年度旗簡調字第49號)案件之證 詞及請求傳訊證人李○○為證,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每人向 乙方(即原告)取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正後,將自己依法 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給乙方取得。」(見本院卷第18頁), 已載明「自己依法取得之應繼分」,可知系爭協議書屬遺 產應繼分之買賣協議,買賣標的並未僅限於○○段4187地 號土地,而係包含所有遺產之應繼分。代書曾○○於另案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即97年度旗簡調字第49號)案 件雖證稱:「最單純美濃鎮○○段4187地號這筆土地最完 整,就以這筆土地來計算價錢,其他的是持分或者被占用



,價錢就以公告土地價值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然其同時亦證稱:「當時是古○○的繼承人經我通知 約一起談這件事情,我就說這個土地應該已經被占用,如 果大家都要繼承就很難處理,當時很多人說不要,他們要 拿錢就好,我就問這個錢要怎麼拿,他們都沒有回答,我 就提議一個意見,就以目前所知最單純自己的兄弟在耕種 價值最高的來計算價錢,最單純美濃鎮○○段4187地號這 筆土地最完整,就以這筆土地來計算價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且曾○○於被告古富全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 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我協議不然協議看哪筆由誰繼承, 事後辦理時由繼承人找地政去找出土地並測量面積,若有 被占用,由繼承人自己處理,我說完後,王古智妹說太麻 煩,她說要拿錢,之後古富雄他們也跟著附合,我說不然 價格呢?王古智妹又說不知價格,我說道路用地市價只有 公告市價的3%至7%,不然我找最有價值的一筆土地4187地 號當總價,這筆一共3 百萬左右,其他的土地就一併包含 在內,而他們一共有7 個繼承人,1 人分42萬左右」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67 號偵查 卷,下稱第23567 號偵查卷,第104 頁),參以被告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系 爭協議書的簽訂經過是否清楚?係針對哪一筆土地簽訂? )代書曾○○通知我們過去我大阿姨即被告曾古富招的家 ,部分繼承人在場協議被繼承人古○○的遺產如何繼承, 因為被繼承人的土地筆數及面積我們不清楚,而且我們是 晚輩,大部分土地不是我們在使用,也不知道土地位置在 哪裡,一開始大家討論的方向是針對被繼承人古○○全部 遺產協議如何處理,但是古○○的遺產土地太多筆,有些 是與他人共有,比較難計算出價值,後來代書曾○○就拿 出比較具代表性的土地來計算這筆土地的價值,看大家是 否可以接受」、「(問:協議書寫說甲方即被告曾古富招 等人向乙方即古銘宏古○○取得新臺幣42萬元後,將自 己依法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給乙方取得,此為何意?)應該 是針對當時繼承古○○全部遺產的應繼分來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另原告對被告古富雄及其子 古斌宏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偵查中,證人李○○ 亦證稱:「我去是因為曾○○寄更正通知書給我們,要我 們去開會處理古○○的遺產,我到場時,大家已到場,當 時大家沒開口,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些土地的價值,不知道 要說什麼,所以曾○○提議計價方式,是用其中一塊地的 價格來除以七,讓七房的繼承子女來平均繼承」、「因為



繼承的土地很複雜,很多持分都很小,像三百分之幾,所 以我們都不想要這些土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28 號偵查卷,下稱第20728 號偵查 卷,第91頁),綜合上開證詞以觀,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記 載之買賣價金42萬元,係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為買賣,且 因繼承土地非常複雜,有些土地與他人共有持分很小,原 告及其父親古○○以外之其餘繼承人都不想要,故依代書 曾○○建議,以較具代表性之○○段4187地號土地來計算 全部遺產之買賣價金。
⒉又兩造分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所有末 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等語,第2 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等語,最後1 頁之「 不動產標示」亦載明:「土地標示:⒈高雄縣美濃鎮○ ○段00000 地號。⒉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地號。⒊ 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⒋高雄縣美濃鎮○○段00 0 地號。⒌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⒍高雄縣美濃 鎮○○段000 地號。⒎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⒏ 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⒐高雄縣美濃鎮○○段00 0 地號。⒑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⒒高雄縣美濃 鎮○○段000 地號。⒓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⒔ 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⒕高雄縣美濃鎮○○段00 0 地號。⒖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⒗高雄縣美濃 鎮○○段000 地號。⒘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⒙ 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地號。⒚高雄縣美濃鎮○○段 000000地號。⒛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地號。高雄 縣美濃鎮○○段0000000 地號。高雄縣美濃鎮○○段00 0000地號。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地號。高雄縣美 濃鎮○○段000 地號。建物標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建物門牌:高雄縣美濃鎮○○街00巷 00號。承租權:林務局屏東林區旗山事業區第44林班營 造保安林。」(見旗調卷第49至76頁),可知兩造於97年 4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每房份42萬元向被告購 買全部遺產之應繼分後,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執行細節,兩 造再於同年4 、5 月就所繼承之各筆標的,簽訂系爭契約 書,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不動產標示」 部分,買賣標的僅限於○○段4187地號土地等語,然系爭 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與前1 頁之契約內容具連續性, 而非另外附加之獨立頁數,且代書曾○○已證稱:以○○ 段4187地號土地當總價,其他土地一併包含在內,繼承人 每人分得42萬等語,業如前述,況被告王古智妹、曾古富



招、古富全於偵查中均自承:原告有說要用42萬元買斷所 有應繼分等語(見第20728 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難認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不動產標示」部分,而僅以 ○○段4187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被告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不動產標示」,亦即包含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標的,洵堪認定。
(二)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
⒉被告辯稱:渠等願退還所收款項各5 萬元,並再支付所收 款項相等之違約金各5 萬元,每人各10萬元予原告,惟原 告拒絕收受,已構成受領遲延,渠等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 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 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 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 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 ,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 約,雙方絕無異議。」該條前段係就被告違約時有關違約 金之約定,後段係就原告違約時有關違約金及被告有權解 除契約之約定,就該條前段文義觀之,並無被告違約時給 付所收款項及違約金予原告後即取得解約權之約定,亦即 ,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已無須別事探求,縱然就前後段約定為相同解釋,後 段為原告違約時由被告取得解約權之約定,前段亦應係被 告違約時由原告取得解約權之約定,而非被告違約時反由 被告取得解約權之餘地,況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亦無債務人違約後由債務人取得解約權之相關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契約書後,違約不履行移轉繼承標的之義務,縱然退還 所收款項並再支付所收款項相等之違約金每人各10萬元予 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無庸 繼續履約?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 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後,違約不履行移轉 繼承標的之義務,乃因主觀上認為當初議定之價格過低而 拒絕履約,顯然並非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仍屬給付可能, 僅為遲延給付,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 定之適用,況該條款規定應屬付定金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 行之受定金當事人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權利,而非受 定金當事人以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取得無庸繼續履約之權利 ,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 而無庸繼續履約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標的並拋棄系爭承租權,有無理由?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該契約書所記 載之「不動產標示」,亦即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 的,且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 金而無庸繼續履約,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又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另行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42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 乙方(即原告)即付新臺幣5 萬元正予甲方(即被告)作 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 37 萬 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 年內付 清。」已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取得42萬元後始負有 移轉應繼分義務之時點,應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原 告既已給付被告各5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標的。再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買賣 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 方(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等語(見旗調卷第49至 76頁),古○○亦已出具聲明書同意以配合辦理遺產協議 分割方式,將高雄市美濃區○○段000 、000 、000 ○0 、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美濃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其名下 (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古○○名下,同屬有據。另 系爭承租權利既已出售與原告,自應由其一人向林務局為 變更承租人之意思表示,惟因尚有他繼承人,故須由被告 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為拋棄承租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該契約 書所記載之「不動產標示」,亦即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標的,且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 金而無庸繼續履約,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所約定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請 求被告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建物,被告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古○○名下,並向林務局 旗山事業區為拋棄系爭承租權之意思表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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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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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之標的 │被告之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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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各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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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各1/42 │
├──┼────────────────┼────────┤
│ 3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各1/28 │




├──┼────────────────┼────────┤
│ 4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各1/28 │
├──┼────────────────┼────────┤
│ 5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各1/28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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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之標的 │被告王古智妹古基招、曾│
│ │ │古富招、古富雄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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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與他人公同共有12/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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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與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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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與他人公同共有1/2 │
├──┼────────────────────┼────────────┤
│ 4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與他人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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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街00巷00號建物 │ 與他人公同共有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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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44林班承租權 │ 與他人公同共有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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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繼承之標的 │被告古富全之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地號土地 │ 與他人公同共有1/2 │
├──┼────────────────────┼───────────┤
│ 2 │高雄市美濃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與他人公同共有1/4 │
├──┼────────────────────┼───────────┤
│ 3 │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街00巷00號建物 │ 與他人公同共有1/7 │
├──┼────────────────────┼───────────┤
│ 4 │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44林班承租權 │ 與他人公同共有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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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