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黃智生
被 上訴人 蘇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
陳雲壤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楊○○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因楊○○幫伊介紹 工程,並幫伊施作部分工程,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佣金並給 付工程款後,楊○○卻未給付其工人工資及廠商費用,故拒 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楊○○與被上 訴人合夥經營工程生意,並共同介紹上訴人承攬中科二林園 區161KV 地下管線工程(60米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伊 因此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 紙共150 萬元,交付楊○○ 及被上訴人以作為佣金,其中支票2 紙已經兌現,系爭支票 為最後一張,伊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及點井工程 轉包楊○○與被上訴人施作,楊○○與被上訴人則借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承作,然楊○○與 被上訴人未給付工人薪資及廠商費用,伊因此代墊相關費用 共計722,894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頁):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楊○○。
(二)上訴人有代墊如102 年1 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代付金額統計表所載之722,894 元。(三)被上訴人有匯款585,613 元給楊○○。五、本件之爭點:㈠楊○○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合夥關係?是否共 同介紹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㈡被上訴人自楊○○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 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楊○○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合夥關係?是否共同介紹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主張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且共同介紹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是 否曾經共同合夥經營作土方生意?)我有與他合夥做生意 ,但不是作土方生意,是做營造生意,沒有開設公司」、 「我跟被上訴人確實有承攬施作上訴人的中科二林園區16 1KV 地下管線工程的土方工程及點井工程」、「在簽約前 ,上訴人在我家有同意要給工程款的2%作為佣金,我得到 訊息後隔天就跟被上訴人講,我們就很努力的去接洽工作 ,而且當時上訴人的公司根本尚未成立,合約就已經要簽 了,可見我們確實非常努力,等上訴人跟業主簽約後,上 訴人承諾第二次請款要付我們一半的錢就是175 萬元,但 是也沒有,因為怕他有資金壓力就沒有一直跟他催討,到 了100 年5 、6 月,我才會同被上訴人、鐘○○、卓○○ 去二林現場的聯合辦公室,找上訴人談佣金的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106 、109 頁),可知楊○○確有與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營造生意,且共同施作上訴人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土方及點井工程,並共同努力為上訴人接洽系爭 工程,更於100 年5 、6 月間共同前往二林現場聯合辦公 室,找上訴人談佣金給付,證人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楊○○有合夥經營事 業?)應該不是合夥,是被上訴人幫楊○○向○○營造公 司借牌,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本院審酌楊○○與上訴人有佣金給付糾紛,應無 偏袒上訴人可言,且是否有合夥關係應以當事人間較清楚 ,鐘○○僅係在旁聽到楊○○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尚難 真正清楚了解楊○○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合夥經營關係, 應以楊○○之證詞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楊○○與被上訴 人有合夥關係,且共同介紹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堪採 信。
(二)被上訴人自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主張楊○○與被上訴人共同介紹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其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佣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楊○○向伊借款585,613 元,轉讓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經 查:
⒈關於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雖經楊○○及鐘翠 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108 、127 頁),然 關於被上訴人自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業 經楊○○證稱:「(問:是否有介紹上訴人承攬工程?) 有」、「(問: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你介紹費?)有給付一 部分,是簽發支票,簽發幾張、面額多少,我忘記了」、 「(問: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為當時上訴人為了給付你介 紹費而簽發的其中一張支票?)上訴人開的支票沒錯,但 是因為我與被上訴人跟他有工程的關係,我們不僅介紹工 程給上訴人,還是他的下包商,所以上訴人有簽發支票給 付我們工程款,所以我不確定這張支票是不是介紹工程的 介紹費」、「(問:系爭支票是否為你拿給被上訴人的? )是」、「(問:為何是你拿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來 起訴請求票款?)當時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我都是拿給 被上訴人,我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營造生意,都是被上訴 人在管理財務」、「(問: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包含工程 佣金,及證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上訴人下包工程的工程 款,只要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你都會把這些支票拿給被上 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合夥人且管理財務?)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依上開證詞以觀,可知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能係為支付楊○○與被上訴人 共同介紹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佣金,亦可能係為支付楊 ○○與被上訴人合夥施作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方 及點井工程之工程款,又因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營 造生意,且由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故楊○○收受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即交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給付楊○ ○與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工程之佣金,即屬可採。 ⒉至鐘○○雖另證稱:「(提示系爭支票,是否見過?是否 知道上訴人簽發此張50萬元支票的原因為何?是否知道該 支票為何由被上訴人持有?)有看過,我不知道上訴人簽 發的原因,但是我有聽被上訴人說這張票是楊○○還給他 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然楊○○與 被上訴人有合夥經營營造生意,且共同介紹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屬楊 ○○與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再由楊○○轉讓被上訴人以清 償借款之可能,且鐘○○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陳述,應 以楊○○之證述為可採,尚難以鐘○○上開證述,即認系 爭支票係由楊○○持有,再轉讓被上訴人以清償楊○○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 張抵銷?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抵銷乃 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 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祇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參照)。
⒉經查,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且共同介紹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又被上訴人自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上訴人給付楊○○與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工程之佣金 ,因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營造生意,且由被上訴人 管理財務,故楊○○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即 交給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則楊○○與被上訴人應為共 同執票人,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票據 之轉讓行為,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代墊如102 年1 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代付金額統計表所載 之722,894 元,已不爭執,衡以上訴人代付款項為○○營 造公司應付之工資、廠商費用等,楊○○雖否認係以○○ 公司名義承作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中部科學園區60公尺主要道路及管線工程二林
工務所會議紀錄」已載明:「○○:因楊○○先生個人關 係導致○○營造發生此事件深感抱歉,但因本公司也已經 處理外面很多楊○○先生的帳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可知楊○○與被上訴人確有借用○○公司名義 承作系爭工程,楊○○此部分證述或係記憶不清而為不同 證述,應認上訴人確實係為楊○○及被上訴人代付722,89 4 元而屬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以此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款 金額50萬元主張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 已無任何債權可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5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且共同介紹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上訴人給付楊○○與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工程之佣金,楊 ○○與被上訴人應為共同執票人,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並非基於票據之轉讓行為,上訴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上訴人為楊○○及被上訴人 代付722,894 元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
│附表: │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1│黃智生│CA0000000 │100 年12月30日│100 年12月30日│ 50萬元 │第一銀行溪│
│ │ │ │ │ │ │湖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