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39號
KSDV,101,簡上,239,2013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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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宋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同段000-0 號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 地(面積2.67平方公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始向訴外人OOO購買系 爭建物,購買時不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部分,後經前高雄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始知有越界占用 情況,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如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建物易 於傾倒,有礙上訴人居住安全,上訴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 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當初係依現狀承買系爭 房屋,未再予增建,且伊已取得鄰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又本件拆除、 修復之費用甚鉅,與被上訴人所得之實益,不成比例;反之 ,被上訴人之屋況已完全固定,至少已30年以上,豈有為此 鄰地區區數寸而興訟,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濫用權利 情事,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稱:上訴人係於93年購買系爭房屋時 ,始增建目前越界之建物,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規 劃,如不訴請拆除,影響被上訴人對土地之運用計畫。又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施作細目有重複臚列情形,且報價金 額過高,不符實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之土地,面積為2.6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如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2.67 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 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有無理由? 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 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已直接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 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尚非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文,且 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有溯及適用 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 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 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 合判斷。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不知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越界占用面積僅為2.67平方公尺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所需費用,經評估高達1,667,060 元,而被告僅能取回2.67平方公尺土地,所獲利益非高,應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上訴人之拆除義務,並提出 工程報價單1 紙為佐。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 提出之拆除費用不實,應屬過高。經查: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7平方公尺,且該部分之 位置係在系爭房屋一樓之廚房邊緣,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 價單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估價須拆除之部 分,包括1 樓浴廁打除、浴廁磚牆、衛浴設備、浴廁鋁門等 項目,尚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並無直接相關。 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觀之,系爭 房屋為2 樓房屋,然樓板打除之面積即達192 平方公尺、浴 廁廚房貼磁磚則為196 平方公尺,裝設燈具共計13盞等工程 ,應已超過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所須進行拆除及復原之範圍, 是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容有過高之虞,尚難逕認上訴 人因本件拆屋還地需負擔高達1,667,060 元之費用。 ⒉另系爭房屋除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外,亦占用訴外人 OOO所有同段第540 地號土地面積0.88平方公尺,經OO O起訴後,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該地之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 OOO,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見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已有0.88平方公尺之面積,確定 須予拆除。又系爭房屋係以定著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非但 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遭占用之土地,甚至使原為長方 形之系爭土地,變為較不規則,而有降低經濟價值之虞,是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至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雖就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 不知情,且就占用部分日後有再裝潢整修,惟經比對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可知,系爭房屋除東側邊緣占用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及前述OOO之土地外,亦占用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而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 使用轉讓承諾書1 紙,證明其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取得使 用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惟由此亦可知,上訴人 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縱非明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但就 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建築乙節,自屬知情,則上訴人不論於購 買系爭房屋之際,或日後另行裝潢整修時,均可經由測量, 確認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以保障自身權益,惟上訴人捨此 不為,即逕行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整修,難謂毫無過失,益 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此外,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建物,係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違章建築),為上訴人所自承, 倘加以拆除亦無損於一般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作為之信賴。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尚不得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建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67平方公尺部分, 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尚不 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上訴人拆除義務,則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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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