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力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史扁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新灣
訴訟代理人 呂宗穎
徐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向被告承作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嘉新倉庫 之「飛灰氣力輸送配管、鼓風機及集塵器出貨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期訂為101 年8 月20日,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685,000 元(未稅,原告請求金額不另 加稅)。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兩造於101 年8 月17、18、 20日會同試車運轉均正常發貨,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給付百分之60工程款即41 1,000 元,再於驗收期3 個月屆滿後之101 年11月20日給付 其餘百分之40工程款即274,000 元,均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 票支付,然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未達工程合約書所訂標準,發貨時 管路嚴重溢料,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為有理由;如認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延遲完工,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 約定,從101 年8 月20日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02 年6 月19 日,以300 天計,每天得扣繳總貨款百分之0.3 之罰款,總 共616,500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 、9 頁)。
(二)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12 月21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程合約書相關約定:
依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說明」所載,原告施作項目為 :1、飛灰氣力輸送配管工程規劃設計。2、飛灰氣力輸 送及魯氏鼓風機安裝配置。3、15HP集塵機整修工程。4 、清挖影響工程之飛灰、泥土,搬移至室外。第4 條則約 定,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0日前施工完成,每延後一日罰 扣總貨款百分之0.3 。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1、原告 施工完畢會同被告人員試驗發貨順利後,隔日先給付百分 之60工程款411,000 元,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2 、驗收期3 個月內,保證不堵料及不溢料;發貨速度應達 每30分鐘25噸,驗收完成後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274,000 元,以月結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第7 條約定驗收方式為 :1、75HP魯氏鼓風機安裝完工。2、15HP集塵機整修完 工。3、完工3 個月內保證輸送系統不堵料及不溢料。4 、發貨速度達每30分鐘25噸(約1 部槽車容量)。5、若 試驗發貨不順利,原告需速派員即刻整修。6、施工期限 及驗收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準此以言,原告承作系爭 工程,應於101 年8 月20日前完成,並會同被告人員試驗 發貨。如驗收合格,亦即發貨速度達到工程合約書之要求 ,且不堵料不溢料,被告始應於翌日支付第1 期工程款。 嗣後3 個月驗收期間,如發貨速度保持正常且不堵料不溢 料,則被告始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款。
(二)原告施作是否通過驗收?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7、18、20日會同試車運轉均 正常發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承包被告發貨工作之東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月 公司)之發貨員葉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月公司派駐 現場之發貨員為伊與戴大樹,伊有參與第2 、3 天之試車 ,試車時會冒煙,原告施作前雖也有溢料,但不會如此嚴 重,第3 天試車後原告有去修改漏料及發貨速度較慢之問 題,但未見改善,且原先採取提運機設備送料時,東、西 兩側倉庫不會互相溢料,原告改採氣力輸送設備送料後, 發生互相溢料之情形;第2 天以30至35噸之小型車試驗時 ,伊有計算出貨時間,平均約40至50分鐘裝滿,後來的發 貨時間也是如此,至於以45至48噸大型車裝載,平均約1
小時半裝滿,伊覺得發貨時間越來越久等語(本院卷第12 8 頁以下)。證人即承包被告發貨工作之東月公司之發貨 員戴大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月公司派駐現場之發貨員 為伊與葉政林,伊有參與各次試車,第1 天試車就開始冒 煙,原告施作前雖然也會冒煙,但情況不會如此嚴重,30 噸之小型車實際發貨時間約1 小時,48噸之大型車約1 小 時半,先前以提運機設備出貨時,大型車不超過半小時, 小型車約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另參以證 人即承接原告後續工程之申吉田企業社負責人黃八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試車時情況很糟,伊進行改善後,25噸車 輛仍約需45分鐘、35噸車輛約需1 小時才裝滿等語(本院 卷第153 、158 頁)。而本院於102 年3 月1 日至現場履 勘時,設備運作結果亦有灰塵外漏,但外觀無法辨識是從 何處溢出,此有本院卷第89至91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7 1 至173 頁現場相片、第192 頁錄影光碟附卷可參。由此 可見,堪認兩造會同試車結果,原告施工確未達到工程合 約書所載發貨速度以及不堵料不溢料之要求,且缺失情況 較施作之前更加嚴重,驗收並未合格。
2、證人即原告員工蘇耀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與第 2 天試車,40噸之車輛約10幾分鐘裝滿等語,然其復稱: 是被告之操作員在計算時間,伊是聽操作員所說,並未親 自計算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蘇耀乾既未親 自計算時間,其證述發貨時間與親自操作設備之葉政林、 戴大樹所述不符,應以葉政林、戴大樹所述較為可採。至 於證人即原告員工謝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三次試 車均有參與,是被告的操作員在操作設備;第1 天是伊與 操作員一起計算發貨時間,1 部車裝滿約10幾分鐘,滑運 機部位有冒煙;第2 天伊也有計算時間,約35噸車輛之發 貨時間在規定範圍內,相同位置在冒煙;第3 天伊沒有計 算時間,試車過程中也有冒煙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 )。證人即原告員工顏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三次 試車均有參與並計算時間,均由葉政林操作設備,第1 天 試車時,1 部35噸車輛約15分鐘裝滿,滑運機部位有冒煙 ,原告施作部位並無不正常現象,第2 、3 天試車情形亦 同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謝志昌、顏名賢所述試 車情形與葉政林、戴大樹所述有所歧異,然謝志昌、顏名 賢均為原告員工,顏名賢並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就與本件 之利害關係而言,應以葉政林、戴大樹所述較為持平。且 葉政林、戴大樹為親自操作設備之人,於試車以後亦有多 次操作,並與黃八郎所述相合,應較為可採。證人蘇耀乾
、謝志昌、顏名賢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試車驗 收不合格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氣力輸送設備後,因被告舊有設備 無法配合,致無從發揮應有功能,漏料溢料並非原告所施 作之氣力輸送設備所造成,不在原告施作範圍,非原告所 應負責等語。觀諸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說明」所載原 告施作項目(詳前所述),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原先使用 之飛灰出貨系統圖示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統圖示(本院卷第 185 、186 頁),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固然僅將輸送飛灰之 提運機設備更改為氣力輸送設備,並非涵蓋整個出貨系統 。然原告於承作局部範圍時,顯然知悉被告之需求在於正 常發貨,且原告應已對於整個出貨系統之狀況進行評估, 確認僅需進行局部修改即可正常出貨,才會在工程合約書 擔保施作結果能達到一定之出貨速度且不會堵料溢料。則 原告施作結果與出貨系統其餘部位無法結合搭配,以達到 原先預期之功效,反而缺失情形更加嚴重(詳前所述), 不論缺失發生原因究竟為何(就目前兩造所舉事證,尚無 法證明確實原因及解決方案),仍應認原告之施作具有瑕 疵,並未通過驗收。則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詳前所述) ,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85,000 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