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0年度,1號
KSDV,100,重國,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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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春嬌 
      林欣慶 
      李欣璟 
      李清心 
      董雯婷 
      董雯鈴 
兼上二人共 董滄浪 
同法定代理      
人           
      鄭春馨 
原   告 范雅渼 
      范雅雯 
      范雅典 
兼上三人共 范正弘 
同法定代理      
人           
原   告 黃和貴 
      黃林寶珠
      鄭沅哲 
      鄭沅彰 
兼上二人共 鄭博文 
同法定代理      
人     
原   告 黃和平 
      黃莊月秀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參加訴訟人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各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各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就本件國家賠 償之請求,前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嗣 被告對於原告林春嬌林欣慶李欣璟李清心乃拒絕賠償 ,至其餘原告則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 事乙節,業據其等提出被告之99年8 月31日三工法賠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99年10月13日三工 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第二次協議會議紀錄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來襲,致高雄縣甲 仙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小林村通往那瑪夏鄉(已改 制為那瑪夏區)台21線道路遭阻斷,故被告在該地開闢總長 為800 餘公尺之台21線便道(下稱系爭便道)做為替代道路 以供通行。然被告因疏未考量當地地形,致所設置之系爭便 道共含有4 個坡度過陡之Z 型轉彎,其中在台21線222 公里 處之陡坡角度更達19度,對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威脅,被告卻 未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燈號或減速墊等安全防護設施, 致系爭便道開通後,不斷肇致車輛翻覆之事故,自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之情事存在。其中被害人李新富因受僱 於上開道路工程之承包商即參加人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億公司),而被告當時因疏於監督、指示唐億公司於 現場之施工,致唐億公司未對李新富為適當之處置或指示, 任令李新富於99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柏油以鋪設系爭便道,而於行經系爭 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轉彎處翻落山谷,經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另被害人董正和於99年3 月11日上午9 時 許,駕駛原告偉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亞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系爭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往 北方向之下坡轉彎處翻落山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上 開536-HC號營業大貨車亦因此受損;又被害人黃秀惠於99年 3 月27日上午9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 載被害人黃碧珍及原告范雅渼范雅雯,於行經系爭便道約 222 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轉彎處翻落山谷黃秀惠、黃 碧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范雅渼范雅雯則受重傷(



以下合稱系爭事故)。被告雖辯稱肇事路段有設置警示標誌 及交通安全設施,惟均係事後始為設置以資補救,且經原告 至現場察看,該公告內容字體甚小,且多已折損,用路人根 本無從注意,其設置顯未依照規定而為,又被告質疑上開駕 駛人當時應有超速之情,然因肇事路段坡度過陡,其設置原 即有問題,駕駛人僅有可能減速行駛,應無可能超速,而黃 秀惠之車輛有按期保養,車況甚佳,亦無被告所指車況老舊 、性能不佳之情形。而除原告偉亞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外,其餘原告則各與被害人李新富董正和黃秀惠黃碧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屬關係,並因 系爭事故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致省道台21線 213 公里至225 公里路段遭土石流掩埋而中斷,惟當時小林 村自救會以親人遺體尚未尋獲由,拒絕被告搶通原台21線道 路,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自獻肚山坍方處後方開闢系爭便 道,以維持村民維生基本需求。惟因系爭便道原有地形過於 陡峭,被告除利用現有之產業道路外,遇懸崖峭壁即以降挖 方式施作,系爭便道開通後,被告即已在多處地點設置「台 21線202K至226K那瑪夏至五里埔禁止大型車進入(總重3.5 噸以上及10人座以上客車)」之公告,嗣高雄縣政府並於99 年1 月14日發布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被告於系爭便道沿途亦 設有最高時速限制15公里、禁止超車、險降坡用低速檔等警 示標誌,並設置護欄、反光導標等交通安全設施。而李新富 係現場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員工,其係違反上開公告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進入,而未依規定轉由小班工人搬 運,且係超載、超速行駛,始致煞車不及而滑落山谷,此為 李新富自身之過失所致;又被告已於225K+500公尺處設置速 限15公里等多項警示標誌,並設置混凝土護欄等多項交通安 全設施,董正和卻違反上開警示標誌及公告,駕駛偉亞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進入系爭便道,因車輛翻覆 地點並非在彎道,可見其有超速行駛始致翻覆之情形,至黃 秀惠則駕駛老舊並遭註銷車牌,依規定不能行駛於公路上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系爭便道,致因煞車不靈而衝 出護欄肇事,黃秀惠本身即有過失。是以系爭事故之所生均 可歸責於李新富董政和黃秀惠,而與系爭便道之設置及



管理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倘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中,非屬必要支 出者,應予剔除,另原告林春嬌董滄浪鄭春馨范正弘 於屆滿60歲時,是否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亦屬有疑,而原告范 正弘等4 人主張果汁機受損請求賠償部分,因現場照片所示 僅有1 台,其等請求賠償2 台之損害應為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及聲明,並補充:其 於施工過程中業已設有禁止標誌、限制標誌、施工標誌及活 動型拒馬、交通錐、交通連桿、警示燈等設施,且被害人李 新富發生事故之地點與其當時施工現場距離逾1 公里,可見 其在安全防護之設置及管理上並無欠缺,且與該事故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由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通往那瑪夏鄉之台21線213 公里至 225 公里路段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中遭土石流掩埋而 阻斷。而被告事後在從該地獻肚山坍方處後方開闢系爭便道 做為替代道路以供通行。
李新富因受僱於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之承包商唐億公司,故於 99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載運柏油以鋪設系爭便道,並於行經系爭便道約222 公 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轉彎處翻落山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
董正和於99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駛原告偉亞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系爭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 往北方向下坡路段行駛時,因翻車滑落山谷,經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該大貨車亦因此受損。
黃秀惠於99 年3月27日上午9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黃碧珍及原告范雅渼范雅雯,於行經系爭 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失控滑 出路外而翻落山谷黃秀惠黃碧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 告范雅渼范雅雯則受重傷。
李新富當時所駕駛之157-GP號營業曳引車及董正和所駕駛之 536-HC號營業大貨車均為重量超過3.5 噸之大型車,而黃秀 惠所駕駛之7631-PY 號自小貨車,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 而已逾期6 個月以上,該車牌照因此於96年12月10日遭註銷 。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管理、設置系爭便道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該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各該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各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由甲仙鄉小林村通往那瑪夏鄉之台21線213 公里至 225 公里路段於上開風災期間遭土石流掩埋而阻斷,被告為 台21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於事後搶修道路時,係從獻肚 山坍方處後方開闢系爭便道做為替代道路以供通行,以及李 新富為承攬系爭便道鋪設瀝青工程之唐億公司之受僱人,於 99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載運柏油 行經系爭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轉彎處翻落山 谷,而董正和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大 貨車沿系爭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下坡路段行駛時, 因翻車滑落山坡,至黃秀惠則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9 時52分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碧珍及原告范雅渼范雅雯行經系 爭便道約222 公里處南往北方向之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失控 滑出路外而翻落山谷李新富董正和黃秀惠黃碧珍經 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原告范雅渼則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 、頭部外傷、左足舟狀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范雅 雯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第一、二頸椎半 脫位併齒樣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 第36、37、41、46、55、56、91、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5 月18日高縣○ ○○○○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 至25 頁、卷三第2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便道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該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 旨、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考量當地地形,致所設置之系爭便道含 有坡度過陡之Z 型轉彎,且在系爭便道222 公里處之陡坡角 度高達19度,對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威脅,被告復未在該路段 設置警告標誌、燈號或減速墊等安全防護設施,且上開有關 禁止大型車進入之公告,經事後至現場察看,該公告內容字 體甚小,且多已折損,用路人實無從注意,其設置顯未依照 規定而為,致系爭便道開通後,不斷肇致車輛翻覆之事故, 自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之情事存在等情,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於98年8 月莫拉克風災期間,全台各地均有災情傳出,而南 部地區受創嚴重,其中又以甲仙鄉小林村後方獻肚山邊坡因 豪雨等因素而產生大規模地滑、崩塌,隨後並造成大量土石 流往下傾洩,該村之小林聚落因此不幸遭土石流覆滅,致當 時該地有逾400 名居民同遭土石流掩埋致死之事件最為慘重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政府為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工作,特制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行政院並 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作為推動災後重建工 作之權責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依據上開條例及委員會 決議,就所轄道路及橋樑於該次風災中受創部分進行復建, 且為求復建工作之執行效率,該局將省道依其位置、受災情 形及交通需求程度等條件而歸納為甲、乙、丙三類復建方式 ,而台21線224K至202K即小林村至那瑪夏鄉民生村之路段即 歸屬丙類復建工程,又丙類復建工程乃係考量道路毀損嚴重 ,且因地形及環境因素,重建難度甚高,故暫先降低原有公 路的標準,僅以修復至基本通行需求方式辦理,亦即此類工 程並不以原狀重建,僅修復至可達基本通行需求即可,此有 該局98年9 月2 日路養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卷三第257 、258 頁),而審酌莫拉克風災於國內、尤其 南部地區造成之災情實為慘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之公 路、橋樑等公共設施受創者眾,該局於執行災後公路重建工 作時,若未將受創待修復之公路予以分類,並區別其復建標



準,強求所有公路之復建工程均需達到與在一般情形下,開 設興築公路應具備之條件及標準,而不准予降低標準或採取 便宜措施,以當時之情況,勢將拖延整體災後重建工作,而 連帶地無法於短期內回復或滿足人民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 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有效執行災後重建工作而將受創公路為 上開分類以定其復建之方式及標準,應為合理,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欲搶通台21線前揭路段時,因當時小林村居民組成之 自救委員會以親人遺體遭土石流掩埋尚未尋獲為由,拒絕被 告沿溪底修築維生便道以搶通台21線道路,經協調後,小林 村自救會乃同意被告由獻肚山坍方處(小林村後方平台)往 那瑪夏鄉方向施作系爭便道,以維持小林村村民及那瑪夏鄉 鄉民之通行需求等情,此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 府98年10月8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98年10月19日三工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98年10月9 日「台21線223K~224K+ 700 小林村聯外便道協調會」會議紀錄、那瑪夏鄉鄉民陳情 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三第231 至234 頁),而原告對於 被告設置系爭便道之上開背景情形亦未予爭執,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陳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⑶又獻肚山系爭便道自2K+140至2K+700間之路段,其平均坡度 為19.38 ﹪,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一Z 型轉彎等事實,有 獻肚山臨時便道現場彎道坡度平面圖、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三第23頁、卷二第20、23、25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原告固以系爭便道之該路段有 坡度過陡之Z 型轉彎及坡度過大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於系爭 便道之設置上有欠缺云云。惟系爭便道既在台21線224K至20 2K即小林村至那瑪夏鄉民生村之路段範圍內,並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歸類為丙類復建工程業如前述,故系爭便道之復建或 修築僅以可達人民基本通行需求為目標,而暫毋庸以一般於 開設興築公路時,該公路所應符合之各項要求作為系爭便道 之設置標準。又被告設置系爭便道之當時,乃因顧及小林村 村民之立場及要求,而選擇於上開地點鋪設系爭便道已如上 述,而證人即擔任被告機關幫工程司兼甲仙工務段副段長職 務之蔡鴻麒於本院亦到庭證述:甲仙鄉小林村往那瑪夏鄉之 台21省道,從213 公里至225 公里路段於莫拉克風災中遭土 石流掩埋,從小林地區往那瑪夏鄉方向,在溪流左岸除原本 台21省道外,並無其他山路、產業道路或小路可以通行,風 災後搶通那瑪夏鄉與小林村中間這段道路是以維生道路為基 本考量,因依據交通部道路修復準則,該路段當初是屬於丙 類的維生道路,而台21線省道現在也還沒有完全修復,仍是



以便道方式供通行,只是便道現已改到右岸,所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該段路線與現在往那瑪夏鄉方向所走之路線已有不 同,而當初開設維生道路時,小林村村民因為遺體問題,不 願意讓我們在上面及右岸開設維生道路,因為小林村是沖到 對岸去,現在開闢的右岸也是有發現遺體,經過多次協商後 ,我們唯一能作的就只有在小林村後方開設道路,而小林村 後方原先有農民在那裡耕種,故有一段長約200 公尺供農民 耕種通行的道路,後來山坡崩塌下來,後面的部分被掩蓋, 我們就沿著剩餘的那一小段道路往上延伸挖設、拓寬系爭便 道,系爭便道會有原告所稱之Z 型轉彎,是因為當地有些是 堅硬的土壤,有些是破碎的岩層,且靠河床部分比較堅硬, 系爭便道乃依照當地山谷地形來鋪設所致,至於系爭便道有 坡度較高的問題,是因為沿系爭便道上來之後地形高低落差 太大,所以必須作降挖的動作,但若持續降挖,整個山就要 再削下來,後面產生的土方量會太大,且加上獻肚山臨時便 道自2K+000到2K+700間之距離太短,所以無法克服坡度的問 題,後來經過討論結果,認為一般車輛若以低速檔行駛系爭 便道,應可避免因坡度較高所導致之駕駛上危險,所以才決 定如此設置系爭便道等語(見卷三第244 至249 頁)。本院 審酌證人蔡鴻麒雖於被告機關任職,然其於作證前既經本院 告以須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而其乃親身 參與系爭便道工程之施作過程,並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見 卷三第212 頁),對於施工現場之當地實際狀況自應最為瞭 解,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認為包含系爭便道在內之前揭路 段,因受限於地形及環境因素,重建難度甚高,故將之歸類 於丙類復建工程亦如上述,亦有施工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卷二第190 至192 頁),可見證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偽,且本 件尚查無證人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故其所為證詞 應得予採信。是依被告設置系爭便道之前揭背景及蔡鴻麒上 開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係在無其他更適當之地點可選擇 之情形下,始不得已於上開地點鋪設系爭便道,且被告復受 限於系爭便道所在之獻肚山本身之地形及地質因素所生之施 工困難,就系爭便道僅能為如上之設置,是被告辯稱其興築 系爭便道時,因所處原有地形過於陡峭,其除利用現有之產 業道路外,遇懸崖峭壁即以降挖方式施作,系爭便道如此設 置實非得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系爭便道之道路本身於 上開外在條件下既僅能如此設計,且系爭便道又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將之歸於丙類復建工程,而丙類復建工程並不以原狀 重建,可暫先降低原有公路之標準,僅以修復至基本通行需 求方式辦理即可,故系爭便道之設置縱使有未能符合公路路



線設計規範之處,此乃災後重建工作執行期間,政府主管機 關基於災後重建及資源配置之輕重緩急不同所為之特別容許 ;再者,本件各被害人駕車行經系爭便道途中固分別發生事 故,然事實上除此外者之絕大部分行經系爭便道之車輛均無 發生車輛翻覆或墜落邊坡之結果,可見駕駛人駕車行經系爭 便道時,若符合或遵守一定要件或規範,即應得避免上開結 果之發生,堪認系爭便道之設置已達到基本供車輛通行之要 求,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指摘系爭便道之設置係違反上開 設計規範而存有瑕疵,並認被告就系爭便道道路本身有關轉 彎角度及坡度高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部分之設置係有欠缺。 至本院雖曾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便道之坡度是否有關乙節為鑑定,且其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便道222K+140至222K+700間下坡路段之設計 未符「農路設計規範」中對於四級農路之設計規範,並認此 路段之坡度及長度易造成煞車系統失靈,故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中心101 年6 月28日之鑑定報 告書、101 年8 月22日逢建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文及101 年11月22日補充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卷三第98至105 、143 、166 至176 頁),然該中心上開鑑定內容並未慮及系爭便 道之設置有其特殊原因及背景,政府機關對於公路或農路設 置之原有規範於此未必均得適用,且駕駛人行駛系爭便道本 應使用低速檔,而上開鑑定過程並未將各該被害人當時使用 之車輛排檔列為參數加以模擬,則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就系爭便道道路本身之轉彎角度及坡度部分設置 上既無欠缺,亦無何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⑷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 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 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 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主 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 通行該路段,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各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李新富於99年1 月26日上午發生前開事故以前,業於 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便道前之台21線237K、226K、225K處 設有「台21線202K~226K 那瑪夏至五里埔禁止大型車進入( 總重3.5 噸以上及10人座以上客車)」及「小林至那瑪夏河 床便道僅供小型車及施工車輛通行,雨季汛期時便道禁止通 行」等內容之告示牌,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沿途亦設有 「工區速限25公里」、「險降坡」、「險降坡請用低速檔」



等標誌及告示牌,而高雄縣政府亦於99年1 月14日就「台21 線202K~226K 那瑪夏至五里埔禁止大型車進入(總重3.5 噸 以上及10人座以上客車)」乙事發布公告,嗣被告於99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期間,又於由南往北進入系爭便道 前之台21線沿線增設「禁止超車」、「險升坡」、「險降坡 請用低速檔」等標誌及告示牌,且將速限由25公里降低為15 公里,並設立速限標誌,同時亦裝設反射鏡、安全方向導引 標誌(輔2 標誌)、反光導標,並設置混凝土紐澤西護欄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牌面設置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及 高雄縣政府99年1 月14日府觀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附管制路段公告、被告與訴外人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衛柏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暨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查( 見卷一第136 、137 頁、卷二第193 至209 、232 至236 頁 ),佐以證人即衛柏公司員工黃建銘亦到庭證稱:衛柏公司 有承作甲仙段台21線臨時便道之交通安全設施整修工程,在 我們施作之前,現場已有一些減速及速限等之工程告示牌, 我們施工當時已有車子通行,當時222 公里附近有設置限速 25公里之標誌,我們公司後來在99年2 月10日左右將速限改 成15公里,該速限標誌設在小林村兩邊出入口,當時我們也 有設置禁止3.5 噸以上之大型車進入山區的標誌,包括所有 往甲仙山上的路段都有設置,這是在99年1 月初就設置完成 ,另外我們也有設置反射鏡、反光導標、輔2 標誌、速限、 險降坡用低速檔、險升坡等標誌,在222 公里車禍發生地點 附近設有輔2 標誌和反射鏡,標誌是用真空板之塑膠材質, 上開施作工程是在99年2 月10幾號全部完工等語(見卷二第 179 至182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已設有禁止大型車進入之 公告及交通安全設施乙節,尚非無據。
⑸惟被告固於被害人黃秀惠駕駛7631-PY 號自小貨車發生事故 之前,已在系爭便道前揭下坡路段之轉彎處設置混凝土紐澤 西護欄,然依據本次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三第17頁暨 所附光碟),設置於黃秀惠之上開小貨車摔落邊坡地點之紐 澤西護欄,除其中一座護欄相較於其他護欄,其放置位置係 稍呈歪斜狀外,各護欄均無傾倒現象,警方於現場亦未攝得 有護欄滾落邊坡之照片,且上開歪斜放置之護欄前方尚置有 一「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該拒馬與該處之全部護欄上 均無遭車輛撞擊之痕跡,復參以黃秀惠所駕駛之該車於撞上 路面外山壁墜落邊坡前並無轉向,乃係筆直往山壁所在位置 前進,並自對向車道開始延續至位於上開護欄左側之山壁下 方留有明顯之車輪滑痕,此有事故現場圖(見卷二第20頁) 及前揭照片可證,綜合上揭事證觀之,堪認黃秀惠之車輛於



墜落邊坡前,並未撞擊被告設置於該處之上開護欄,而應係 車輛衝向山壁後,沿該山壁下方斜坡行進,並順勢從該斜坡 與位於最左側護欄間之空隙墜落邊坡。而被告於該地點設置 相關交通安全設施時,應可預見該路段之坡度較陡,倘有用 路人所駕車輛之車況不佳之情形時,該車即有可能因失控而 直接往下衝向前方山壁,然被告卻未在該山壁前方或在山壁 與上開護欄間之空隙設置護欄或其他交通安全設施,以防止 車輛駛出路面而撞擊山壁或摔落邊坡,可見被告於此路段之 交通安全設施仍有設置不足之情形,且黃秀惠所駕駛之車輛 亦確實因此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不足,致墜落邊坡而生黃秀惠黃碧珍死亡及原告范雅渼范雅雯受傷之結果,則被告於 此設置不足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⑹又依上開事證固顯示被害人李新富駕駛載運柏油之上開營業 曳引車摔落邊坡之處,當時並未設置護欄,然考量系爭便道 當時正在進行瀝青鋪設工程,於該鋪設工程完工開放通行前 ,被告是否已有在該車輛摔落地點設置護欄之必要及可能性 ,而得認被告就此部分護欄之設置係有欠缺,已屬有疑,縱 認被告於此前仍須設置護欄,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前揭101 年6 月28日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李新 富發生事故之模擬過程以觀,該中心係以上開地點已設置有 混凝土紐澤西護欄為前提而進行模擬,而各項模擬結果均顯 示該處縱設有護欄,仍均得出李新富所駕駛之車輛會撞倒護 欄並摔落邊坡之結果(見卷三第102 、103 頁),故難認上 開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李新富發生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⑺至原告雖主張前揭公告及交通安全設施均係事發後所設置云 云,惟此尚與上開事證不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推翻上開事證之真實性,其主張自無從採信。再者,原告 僅空言主張被告就前揭公告並未依規定設置云云,惟亦未具 體指明前揭公告之設置究係如何違反規定,且依被告設置於 台21線226K+000、225K+000處即由南往北進入系爭便道前之 告示牌照片觀之(見卷二第202 、203 頁反面),該公告內 容之字體並非甚小,倘一般用路人確實施以相當之注意,應 足以得知其內容,而其又主張上開告示牌多已折損,並提出 照片為佐(見卷二第34、35頁),惟其既已自承該照片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事後前往拍攝,可見此已非事發當時各該告 示牌之狀況,尚無從僅憑上開照片認定當時告示牌已呈折損 情形,是其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另原告以系爭便道222 公里處即事發地點下坡路段之現場照片並未攝得上開標誌,



而指摘被告於該路段前後未設置相關標誌而有欠缺云云,然 各該被害人既非憑空出現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乃均係駕 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進入系爭便道而行駛至此,彼等於沿途 自得見及設置於該路段前之各項標誌,而得就行駛系爭便道 時應注意之事項及可能之路況有所知悉或預見,縱使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該下坡路段未設置上開內容之標誌,亦當不 致使各被害人對於該下坡路段應用低速檔、速限15公里或25 公里等事項無法注意並遵循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⒊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便道之道路本身,於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之轉彎角度及坡度部分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被 告為維護用路人行駛系爭便道之安全,已陸續於台21線沿線 設置相關標誌、反射鏡、反光導標及混凝土紐澤西護欄等交 通安全工程設施,惟於黃秀惠之車輛墜落邊坡地點,有關交 通安全設施之設置尚有不足,而被告亦根據系爭便道本身之 設計,而採取限制、禁止總重3.5 噸以上及10人座以上客車 等大型車輛通行之措施,是被告除就上開設置不足部分係有 設置上之欠缺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便道之設置或 管理有原告前開所指之欠缺,又縱認被告於被害人李新富發 生事故當時,就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因該欠缺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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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