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3號
KSDM,102,金重訴,3,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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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施中平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禁止律師為本案被
告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務所(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達成律師於本案偵查中,擔任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且 於偵查時亦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曾榮興洪瑱恬潘嘉銜朱麗慧藍建龍朱鑫嬪劉清松莊素茁等人(下稱黃 雪玲等人)委託,處理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爰依律師法 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 務所(即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包括陳子操律師、蕭名 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
二、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⑴本人或同一律 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 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⑵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 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 止委任者,亦同。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 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 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 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師依 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突之 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 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 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 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 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黃雪玲曾榮興洪瑱恬潘嘉銜朱麗慧藍建龍、朱鑫 嬪、劉清松莊素茁等人,係為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00



、502、499、505、508、507、509、504、503所列之被害人 ,即於同一事件中,與被告等間立於相對地位,而有所謂利 害關係相衝突之情事存在。又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4日、 15日,被害人黃雪玲等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係 以陳達成律師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並於陳報狀中均敘明:「 陳報人皆已交由法律顧問陳達成律師代為主張權利……,鈞 署於2013年3月19日扣押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 世界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4億元現金及禮券等……, 祈鈞署直接返還給陳報人等經銷商委任之律師即可,不勞鈞 署保管;扣押之9輛汽車亦同」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影本3份 、千齡法律事務所信封影本1紙(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等 附卷可稽。另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查扣字 第1256號、102年度查扣字第294、298、365、407號、102年 度助扣字第1號,針對扣案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ADD-3 923、ADD-3925、ADD-3926、ADD-3932、ADD-3933 、ADD-3960、ADD-3916、ADD-3917)為拍賣變價之處分命令 ,因被害人黃雪玲等人均為上開車輛之實際出資人,故亦為 拍賣變價處分命令之受處分命令人,有檢察官處分命令影本 9份(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在卷可憑;而陳達成律師亦受 其中被害人藍建龍朱鑫嬪劉清松莊素茁潘嘉銜、朱 麗慧等人委託,對前揭處分命令提起準抗告程序,經聲請人 收文後轉送本院,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2、2113、212 5、2235號受理,有刑事陳報暨抗告狀影本3份、雄檢瑞光10 2助扣1字第50459、38875、50621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102 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2份(院卷二第125至132頁)在卷可 證。且觀之前揭「刑事陳報暨抗告狀」內均敘明:「鈞署只 要返還該財物給陳報人等委託的法律顧問陳達成律師代為處 理即可,不勞鈞署保管、扣押或代為拍賣」等語;復經本院 於102年6月20日當庭訊問被害人莊素茁劉清松潘嘉銜: 「……所提書狀上面的印章是否都有交給陳達成律師且授權 蓋印?」莊素茁劉清松潘嘉銜均答稱:「對」,並當庭 訊問被害人藍建龍朱鑫嬪朱麗慧:「有無透過陳達成律 師具狀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藍建龍朱鑫嬪朱麗慧均答稱:「有」。綜合上述,足認陳達成律師確於同 一具訟爭性事件中,曾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任,處 理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甚 明。
㈡按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 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 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



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 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 不利之影響。又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係因律師基於委任關係本應 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所委任之事務,是上開規定亦係 本於前揭律師法規定之立法精神,於律師有違反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進而規範律師不得受任之事件。是前開規定均係為 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 所為規範。查,陳達成律師即曾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之委任 ,處理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 不得執行本案被告辯護人之職務,應堪認定。
㈢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 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 。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 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 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 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 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 之適用。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 法理由甚明。故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既攸關發現真實及保 障人權,其證據因採用嚴格之證明,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權 之行使,以保障其基本訴訟權。至非屬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自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 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 言之,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 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 別。訴訟法上之程序事項,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 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即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 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陳達成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是共同投資集資款,交 由被告陳元忠及美的世界公司去運用,根本沒有所謂吸金違 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的行為,且該等扣案之自小客車,都 是黃雪玲等人共同交給美的世界公司,共同用來賺錢的,但 是檢警人員硬是分化這些集資人,指示集資人必須承認他們 是本案的被害人、要告陳元忠,才給他們不起訴處分,實際 上黃雪玲等人都說他們並非被害人,亦非真意提告;又被告 受律師辯護是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權,也是刑事訴訟法 被告防禦權最主要的部分,今天要禁止本律師替被告陳元忠



辯護,理由只有檢察官簡單陳述,沒有訊問證人,也沒有調 相關證據資料,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陳達 成律師曾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任,處理與本案實質 相關事務,業如前述;且就形式上觀之,黃雪玲等人確有對 被告陳元忠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亦列為本案之被害人,是陳 達成律師確曾受被告之相對人(即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 任,而有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行為。又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本件僅涉及訴訟法上之程序事項,僅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本件符合律師法 第2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是 所主張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陳達成律師曾受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任,受任 本件與被告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為保護 當事人權益,並律師基於委任關係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 處理其所委任之事務,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依律師法第 26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應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 一律師事務所(即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 )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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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