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2號
KSDM,102,金訴,2,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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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熒蓮
      陳家進
      蔡政達
      戴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608、8692、13072、14343、14650、15037、26127號),
嗣因被告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吉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吉廷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 惟該緩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裁定宣 告撤銷後, 於民國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
二、洪熒蓮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均明知由黃一哲、林挺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係組成詐騙集團,並以該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5 所示之物品配置裝備交由黃一哲負責現場管理之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係用作詐騙大陸人士使 用之電信機房,竟均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為詐騙電話話務人 員。自101年2月20日起,以由黃一哲先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掩飾上開詐騙機房及提供話務人 員使用,再以上揭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 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被 害人受騙按回撥時即轉接由洪熒蓮蔡政達(第1線話務人 員)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稿偽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詐稱:被 害人在「交通銀行」辦理之太平洋信用卡透支1萬4900元, 銀行現在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等語,在被害人驚慌 回稱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即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 並將電話轉接由陳家進戴吉廷( 第2線話務人員,可機動



調整為第1線話務人員) 偽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被 害人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另有申請「招商銀行」帳戶 ,涉及「陳華掏空洗錢案」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將其名 下動產不動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取得被害人所提供其帳號 資料及存款金額等相關資訊後,以手抄紀錄並將電話再轉接 至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處詐騙機房話務人員( 第3線話 務人員)續行詐騙使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並約定以被害人 所交付財物由黃一哲抽取約百分之5至10、第1、 2線話務人 員共同抽取約百分之5至8為不法所得,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時指揮偵辦並循線於 101年3月5日14時35 分許,在上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詐騙機房查 獲,並分別在該處及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9 樓之一住處扣得黃一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 負責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業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互核其與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並有分別在前揭詐騙機房及黃一哲當 時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 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四人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雖被告 間與同案被告黃一哲就詐得金額可分不法所得成數之陳述稍 有不一,惟考量此係個人記憶落差且相差無幾,又不影響其 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本件犯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即以所述之綜合範圍予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㈠核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被 告四人本案犯行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是係漏



載同條第3項之規定, 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當庭確定被告三人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見本院卷㈢ 頁101背面、頁246),併此敘明。㈡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與 同案被告黃一哲、林廷生、綽號「魚躍龍門」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 正犯。㈢①被告戴吉廷有事實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四人就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③ 其中被告戴吉廷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 加後減之。
四、㈠本院審酌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之年齡、 身體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均屬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 所需,又明知詐騙集團誆言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直 接遭受財產損失,心理上更遭受莫名無謂的驚嚇,更使得社 會運作多年始能形成的互信良善之基礎,受到破壞而難以彌 補,竟不思辛苦勞動以創作社會價值,反而參加詐騙集團實 際上線實行詐術,惟念及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並未遂得以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於被查獲後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顯見有悔意,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均僅 因一時貪圖詐騙不法所得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戴吉廷則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業經以累犯加重其刑),未能警惕己身行為,仍 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①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係共犯即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四 人及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中就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係動產, 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黃一哲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拘泥於申請人名義,應認係被 告黃一哲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同正犯應各負共同責 任之沒收原則,對被告洪熒蓮陳家進蔡政達戴吉廷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至於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6至60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此外,公訴意旨另指稱本案尚有共犯童俊維朱宸佑(原名



朱淳明),惟該二人既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偵查中,未經 起訴,自應待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業經起訴之同案被告黃 一哲、林挺生陳燕隆,則經本院另行通常程序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一:警方於101年3月5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 卷第82頁至第95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電腦主機1台 │黃一哲│架設詐騙電話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林挺│房 │第2款之規定,宣告 │
│ │ │生、綽│ │沒收 │
├──┼────────────┤號「魚│ ├─────────┤
│ 2 │電腦螢幕1台 │躍龍門│ │同上。 │
├──┼────────────┤」成年│ ├─────────┤
│ 3 │列表機1台 │男子及│ │同上。 │
├──┼────────────┤其他姓│ ├─────────┤
│ 4 │Gateway共9台 │名年籍│ │同上。 │
├──┼────────────┤不詳組│ ├─────────┤
│ 5 │D-link數據機共2台 │成之詐│ │同上。 │
├──┼────────────┤騙集團│ ├─────────┤
│ 6 │Router共2台 │成員 │ │同上。 │
├──┼────────────┤ │ ├─────────┤
│ 7 │威達雲端 WiMAX 1台 │ │ │同上。 │
├──┼────────────┤ │ ├─────────┤




│ 8 │大同電信 WiMAX WiFi共4台│ │ │同上。 │
├──┼────────────┤ ├───────┼─────────┤
│ 9 │鍵盤及滑鼠1組 │ │以聲音使被害人│同上。 │
│ │ │ │誤信通話現場為│ │
│ │ │ │公務處理機構 │ │
├──┼────────────┤ ├───────┼─────────┤
│ 10 │碎紙機1台 │ │銷毀處理手抄紀│同上。 │
│ │ │ │錄 │ │
├──┼────────────┤ ├───────┼─────────┤
│ 11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1│ │監控察看現場話│同上。 │
│ │台 │ │務人員工作情形│ │
├──┼────────────┤ │ ├─────────┤
│ 12 │監視器螢幕1台 │ │ │同上。 │
├──┼────────────┤ ├───────┼─────────┤
│ 13 │室內電話機共23台 │ │詐騙機房現場聯│同上。 │
├──┼────────────┤ │絡使用 ├─────────┤
│ 14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同上。 │
├──┼────────────┤ ├───────┼─────────┤
│ 15 │無線電共3支 │ │以聲音使被害人│同上。 │
│ │ │ │誤信為通話現場│ │
│ │ │ │為公務處理機構│ │
├──┼────────────┤ ├───────┼─────────┤
│ 16 │快譯通數位錄音筆1台 │ │話務人員詐騙練│同上。 │
│ │ │ │習使用 │ │
├──┼────────────┤ ├───────┼─────────┤
│ 17 │大陸各省人民法院電話5張 │ │假冒大陸地區法│同上。 │
│ │ │ │院人員、公安機│ │
├──┼────────────┤ │關人員詐騙並取├─────────┤
│ 18 │客戶資料表14張 │ │得被害人提供帳│同上。 │
├──┼────────────┤ │戶資料之儲存紀├─────────┤
│ 19 │手抄紀錄紙3張 │ │錄使用 │同上。 │
├──┼────────────┤ │ ├─────────┤
│ 20 │筆記本1本 │ │ │同上。 │
├──┼────────────┤ │ ├─────────┤
│ 21 │中級人民法院諮詢處講稿(│ │ │同上。 │
│ │1頭大好)1張 │ │ │ │
├──┼────────────┤ │ ├─────────┤
│ 22 │法院二線講稿(法02)9張 │ │ │同上。 │
├──┼────────────┤ │ ├─────────┤
│ 23 │詐欺講稿(法02大老闆)2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4 │法院二線講稿(法02改)8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5 │詐欺講稿(法77大老闆)1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6 │詐欺講稿(00)1張 │ │ │同上。 │
├──┼────────────┤ │ ├─────────┤
│ 27 │2線流程表(2線流程表)3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8 │2線問題講稿(2線問題)2 │ │ │同上。 │
│ │張 │ │ │ │
├──┼────────────┤ │ ├─────────┤
│ 29 │公安講稿(公安)4張 │ │ │同上。 │
├──┼────────────┤ │ ├─────────┤
│ 30 │公安局講稿(公安局)2張 │ │ │同上。 │
├──┼────────────┤ │ ├─────────┤
│ 31 │到銀行門口講稿(到銀行門│ │ │同上。 │
│ │口1)1張 │ │ │ │
├──┼────────────┤ │ ├─────────┤
│ 32 │保證金講稿(保證金)1張 │ │ │同上。 │
├──┼────────────┤ │ ├─────────┤
│ 33 │法院二線講稿(法院二線)│ │ │同上。 │
│ │7張 │ │ │ │
├──┼────────────┤ │ ├─────────┤
│ 34 │撥打被害人資料(楊紅飛)│ │ │同上。 │
│ │l張 │ │ │ │
├──┼────────────┤ │ ├─────────┤
│ 35 │隨身碟1支 │ │ │同上。 │
├──┼────────────┤ ├───────┼─────────┤
│ 3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供詐騙集團人員│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2,內含│ │聯絡使用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37 │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38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3,內含│ │ │ │
│ │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1支 │ │ │ │
├──┼────────────┤ │ ├─────────┤
│ 39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 │ │ │ │
│ │含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1支 │ │ │ │
├──┼────────────┤ │ ├─────────┤
│ 40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6,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5,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1,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4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 │ │ │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45 │台灣大哥大S1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6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7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8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49 │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5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1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2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3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卡號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無SIM卡)1張│ │ │ │
├──┼────────────┤ │ ├─────────┤
│ 55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 │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56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陳家進│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告沒收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57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洪熒蓮│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 │ │告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58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 │ │告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59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戴吉廷│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告沒收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60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蔡正達│個人私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 │ │告沒收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1年3月5日17時許,經黃一哲同意執行搜索, 至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00頁至 第104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教戰手冊筆記簿1本 │黃一哲│供實行詐騙人員│是,刑法第38條第1 │
│ │ │、林挺│使用,以大順生│項第2款之規定,沒 │
│ │ │生、綽│物科技有限公司│收之。 │
├──┼────────────┤號「魚│、大順通訊器材├─────────┤
│ 2 │教戰守則及大順生物科技有│躍龍門│有限公司名義掩│同上。 │
│ │限公司39張 │」成年│飾詐騙機房 │ │
├──┼────────────┤男子及│ ├─────────┤
│ 3 │大順生物科技公司開支名細│其他姓│ │同上。 │
│ │5張(其中3張以大順通訊器│名年籍│ │ │
│ │材有限公司為抬頭記事) │ │ │ │
├──┼────────────┤不詳組│ ├─────────┤
│ 4 │交戰守則28 張 │成之詐│ │同上。 │
│ │ │騙集團│ │ │
│ │ │成員 │ │ │
├──┼────────────┼───┼───────┼─────────┤
│ 5 │匯款單(基地台發轉接費 │黃一哲│詐騙機房繳費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用及費率明細)2張 │ │明 │告沒收 │
│ │ │ │ │ │
├──┼────────────┼───┼───────┼─────────┤
│ 6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 │童俊維│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號000000000000000) │(黃一│ │告沒收 │
├──┼────────────┤哲提出│ ├─────────┤
│ 7 │台新信用卡1張(卡號: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0000000000000000) │ │ │告沒收 │
├──┼────────────┤ │ ├─────────┤
│ 8 │健保卡(童俊維)1張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
│ 9 │身份證(童俊維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Z000000000)1張 │ │ │告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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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