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林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事 實
一、魏華林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 年6 月起受僱佳發水產 (,起訴書誤認為『太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發 公司),先在南非開普敦港維修之高雄籍億滿鴻166 號擔任 輪機員,兩個月後,因人員調度轉至在同海域作業之高雄籍 太發3 號,船長顏進鍼因其經驗不足,反應略為遲鈍,工作 效率不彰,經常加以斥罵,魏華林自認初任船員,復又換船 工作,且顏○○具有船長身分及管理地位,故採隱忍態度, 未有任何反應,惟對顏○○習慣以粗鄙之臺灣話「幹你娘」 斥罵,仍感難堪,認有辱人格尊嚴,以致內心鬱悶。102年1 月底聽到顏○○與人對話,懷疑顏○○會在與冷凍船會合時 將其送走,甚至丟進海中,魏華林乃將此項訊息告知廚師LE DANG MINH(越南籍,中譯名李登明,以下使用中譯名)及 大俥許欣陽(大陸地區人民),雖其等均以「應是誤聽、船 長不會如此」加以安慰,惟魏華林仍無法釋懷,內心忐忑不 安,經常心神不寧。至賴比瑞亞時間102年2月15日10時20分 許,太發3號在南緯7度0分、西經17度39分海域作業,魏華 林在下鉤後想自製衣架,先在船頭冷凍庫拿取殺魚刀兩把( 均為三角刀、刀長約40公分、最寬處約有10公分、鐵柄接木 柄),並至船尾下鉤處甲板找尋廢棄木棍;適顏○○前往甲 板巡視,自船尾樓梯走下,見魏華林手持兩把殺魚刀,斥問 作何用途,魏華林答稱要作衣架,顏○○從右舷走道欲回船 頭,兩人錯身相會,顏○○竟脫口「幹你娘」、並有握拳動 作,魏華林誤以為顏○○要打他,平日積壓之恐懼及怒氣頓 時暴發,無法控制壓抑,即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以 手持兩把魚刀猛力朝顏○○劈砍,致其受創跌倒、仰躺在右 舷通道船尾處,魏華林見其倒地、大量流血,竟不罷休,仍 持魚刀繼續瘋狂劈砍,以致顏○○身體共18處受創(位置分 佈在頭頂正中線、頂骨、左顳至後枕、右後枕、眉弓跨兩側 、左前額協下至右鼻翼、左鼻翼延伸至上顎門齒及齒槽、下 顎、頸前甲狀軟骨上方、右上臂延手軸向跨肘關節、左手腕 、右下腹、左小腿腓腸肌、脛前踝),更因頸前甲狀腺上方
氣管遭魚刀砍斷,造成大量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當場死亡 。其間,在駕駛艙值班之李登明聽到顏○○哀叫聲,沿右舷 通道至船尾查探,目擊魏華林正持魚刀砍殺顏○○,復見魏 華林怒目相向,乃害怕跑回駕駛艙按警鈴,並通知正在休息 之大副許永清(大陸地區人民)及廚師NGUYEN DINH NGU( 越南籍,中譯名阮倖五,以下使用中譯名),獲告知後,大 副許永清尚在穿衣,阮倖五已先跑出,沿右舷通道到船尾, 復目擊魏華林仍在持刀劈砍顏○○,亦不敢上前,又跑回船 艙中間走道,遇到聞聲自機艙上來之大俥許○○,阮倖五即 將魏華林正在持刀砍殺顏○○之事告知,並回駕駛艙再按警 鈴。其他船員聽聞警鈴均自船艙跑出,大俥許○○乃指示其 等自行拿取護身工具,共同將魏華林圍困在船尾。嗣魏華林 經大俥許○○、大副許永清溝通勸說,纔將兩把魚刀丟入海 中,任由許○○等人將其逮捕拘禁在船尾廁所內。除魏華林 外,大俥許○○等其他船員經檢視顏○○身體發現已經死亡 ,乃將其遺體以棉被包裹放入冷凍庫存放,並將以上經過載 明並製成海事報告。大俥許○○並立即以衛星電話報告佳發 公司,由佳發公司於臺灣時間102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利 用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將太發3號船長顏○○在該船遭 船員殺害、該船員已遭逮捕拘禁等情通報各相關之漁政及海 巡機關;佳發公司並指派億滿鴻166號漁船前往會合及派員 登上太發3號協助將船駛返臺灣(送回顏○○遺體)。太發3 號於102年3月31日18時返抵高雄港後,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即登船逮捕魏華林;顏○○ 遺體則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處理。二、案經顏○○配偶顏夏麗珠告訴及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領域外犯罪及管轄權部分
㈠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依刑法第3 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除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論外,船艦本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係有管轄權。 此不問該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任何國家領域之 區域,均與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 學說上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 於屬地效力之真空。
㈡被告魏華林(下稱被告)於太發3 號在南緯7 度0 分、西經 17度39分航行中殺害船長顏○○,所在海域雖屬外國海域,
並非我國領海內,但太發3 號為我國高雄港籍漁船,有相關 船籍資料在卷可稽,屬於船舶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中華民 國船舶,故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殺人 罪,仍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被告殺害船長顏○○ 後,即由太發3 號之大俥許○○予以逮捕、拘禁、看管,並 於返航高雄港後解交主管機關偵辦,此項因船長於船舶航行 中死亡,為維持船上治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 人,代理行使緊急處分權之情形,係合於船員法第58條、第 59條、第68條等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太發3 號在外 國海域航行中持刀攻擊劈砍船長顏○○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太發3 號漁船 之廚師李○○、阮○○、大俥許○○、大副許○○之指證相 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李○○、阮○○、許○○、許○○、太發3 號二 副CASTILLO RANDY(菲律賓藉)、佳發公司負責人陳實信、 億滿鴻166號船長伍○○,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以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 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適當, 自可作為證據。
㈣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 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 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 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 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 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解剖 顏○○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 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 經過及就顏○○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 、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㈤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太發3 號大 俥許○○所製作並經被告以外之其他船員證明之海事報告、 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太發3 號返回 高雄港就該漁船及顏○○屍體當時現況所拍攝之照片,均係 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非可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雖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並審酌以上文書均屬依實際 情況製作而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且與顏○○遭被告持刀攻擊經過情形與案發現場位置 關係,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持魚刀朝船長顏○○身體各處多次劈砍而予 殺害,並稱:「我經常被船長顏○○責罵,他都以『幹妳娘 』罵我,不知道他為何看我不順眼,我雖儘量避著,但他曾 向人說要把我送走及丟入海中,讓我覺得很不安;我當天拿 魚刀是要作衣架,他看到後,又以『幹妳娘』罵我,並握拳 似要打我,我當下失去理智,就拿刀一直砍他;但殺他後, 我一直感到後悔及抱歉」。經查:
㈠關於被告行兇經過及遭逮捕拘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坦承:「我承認持刀殺船長顏○○,是我殺的;砍船長顏 進鍼後,他倒下去,大俥許○○出來,叫我把刀丟掉,我就 被關到廁所;我去前面拿刀,去後面找刷子木桿,還沒找到 ,船長顏○○從上面下來;我拿刀到船尾,在駕駛室有看到 李○○」(偵查卷㈠第47、48頁)、「我去前甲板拿兩支刀
,要到後甲板做衣架,在駕駛台值班的李○○有看見我拿刀 ,我拿刀後直接到後甲板,剛好船長顏○○從上面樓梯走下 來,問我持刀要幹什麼,我跟船長顏○○說我在找木棍要做 衣架,船長顏○○走到門口,講『幹你娘』,被我聽到,當 時船長顏○○手握拳頭、眼睛看我一下,我以為他要打我, 我右手拿起刀就向船長顏○○脖子砍下去,一直砍、砍幾刀 也不知道,因我已失去理智;船長顏○○倒下後,大俥許○ ○出來制止我,叫我把刀丟掉,叫其他船員趕快救船長顏○ ○;我把兇刀丟到海裡,大俥許○○及大副許○○叫其他船 員不要打我,叫我進廁所,就把我拘禁」(偵查卷㈠第94、 95 頁)、「我到前面甲板,魚刀放在外面,我拿兩把,我 想拿木棍做衣架,看到船長顏○○從後面甲板上面下來,走 到後面,問我拿刀做什麼,我說要做衣架,船長顏○○罵句 『幹你娘』,又捏著拳頭,我以為他要打我,所以就動手; 不知道為何一直砍」(偵查卷㈠第105頁)、「我有拿刀攻 擊船長顏○○,左右手各拿一把漁刀,兩支刀長約40公分, 印象中是攻擊船長顏○○脖子、手、腳,腹部好像也有,我 砍他後,他倒地,就不動」(本院卷第9頁)等語,經核前 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㈡被告如何被發現持魚刀砍殺船長顏○○,其後並遭其他船員 圍捕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據李○○、阮○○、許○○ 、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其中:
⑴最先目擊被告持刀行兇之李○○證稱:「我在駕駛台當班 ,看到魏華林走到前甲板,船長顏○○走到船尾,魏華林 在前甲板拿兩把殺魚刀到船尾,後來,聽到船長顏○○喊 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手上兩把殺魚刀有血、船長顏○ ○躺在地上、魏華林還一直砍殺;我馬上叫大副許○○上 來,那時,大俥許○○也從機艙上來,我趕快按警鈴叫大 家起來;不知船長顏○○是否還有氣息,只知殺很多刀, 全身很多刀;魏華林在船尾右邊走道殺死船長顏○○,當 時其他人均在休息,因我當班,所以只有我看到」(警卷 第4頁);「我在駕駛台當班,船長顏○○跟我說:『10 點20分打菜,10點半叫大家起來吃飯』,就從駕駛台進房 間;魏華林從右邊經過,問我是否在當班,我說再10分鐘 要吃飯,魏華林走到前面甲板,船長顏○○從房間出來, 從駕駛艙右邊出去,走到後面;看到魏華林一隻手拿二把 殺魚刀,另隻手拿手機在聽歌,走到後面去,隔不到一分 鐘,聽到船長顏○○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兩手各拿 一把殺魚刀在砍;我看船長顏○○倒下,趕快跑去叫大副 許○○,大俥許○○剛好從機艙上來,我跟大俥許○○說
船長顏○○被砍,我又跑到駕駛艙按電鈴;大俥許○○、 大副許○○跑到後面跟魏華林溝通,其他船員跟著跑上來 圍在旁邊;大俥許○○、大副許○○一直跟魏華林溝通, 叫他把刀放下,魏華林把刀丟到海裡,跟大俥許○○進廁 所,被關起來」(相驗卷第31頁;偵查卷㈠第58、64、65 、118、131頁)。
⑵因李○○通知而外出查看之阮○○指證:「我跑出去,看 到船長顏○○仰躺在後甲板通道上,魏華林拿兩把殺魚刀 ,正在割船長顏○○脖子,我又跑去按警鈴;我看到船長 顏○○脖子、左手腕、肚子都有刀傷;魏華林殺死船長顏 進鍼後,大家拿工具要制伏他,但不敢過去,後來他把刀 丟下海,大俥許○○叫他進廁所,將他關起來」(警卷第 15、16頁);「我在睡覺,李○○跑進來,叫大副許○○ 、說船長顏○○給魏華林殺了;我跑出去,看到船長顏進 鍼仰躺、頭部朝船尾、血都流到甲板上;魏華林看到我, 拿刀對著我,我趕快跑去按鈴(是第二次按鈴,第一次是 李○○按鈴);後來,我在隔壁看,船長顏○○已經死了 ,魏華林還拿刀在割;船長顏○○眼睛、右手、腳、肚子 、腸子跑出來;我在隔壁不敢出來,其他船員拿工具圍著 魏華林,我聽說魏華林把刀丟掉,被關在廁所」(相驗卷 第45、46頁);「我跟大副許○○是同房間,李○○跑去 叫大副許○○,說:『船長顏○○被魏華林砍了』」;我 跑去右舷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看到魏華林拿兩把刀在揮舞 、向我叫囂,我躲進駕駛台,探頭時,看到魏華林拿刀在 砍船長顏○○脖子」、「我是第二個看到,李○○過來叫 ,我先跑出來,大副許○○還在穿衣服,我出去後,看到 魏華林拿刀在砍船長顏○○脖子」(偵查卷㈠第61、65、 121 頁)、「我跑回走道時,遇到大俥許○○,跟他講魏 華林在砍船長顏○○後,我就到駕駛艙按警鈴;全部船員 都起來、跑到外面,大俥許○○、大副許○○叫大家在船 上找可以自衛的東西過去抓魏華林」(偵查卷㈠第121 、 131 頁)。
⑶聽到警鈴及李○○喊叫而到場處理之大俥許○○亦稱:「 李○○在駕駛台當班時發現,按警鈴叫全部船員起來,我 們起來後,看到船長顏○○全身都是血、腸子外露、仰躺 在後甲板通道;我怕血不敢看,不知道船長顏○○有幾處 刀傷、傷及何處;當時有叫大家拿工具要制伏魏華林,但 空間太小,就改向魏華林勸說,叫他放下刀子,他才把刀 丟下海,我叫他進廁所,將他關起來」(警卷第7 頁); 「所有船員拿防身工具到後面,魏華林拿兩把刀,位置太
小,沒辦法接近,我說服魏華林,叫他把刀放下,結果他 把刀丟到海裡,我把他關到廁所;我們把船長顏○○抬到 前面搶救,但已經死了;我看到船長顏○○時,他躺在右 邊走道」(相驗卷第54頁);「我在機艙當班,是聽到李 登明叫說船長顏○○被殺,我才跑到兇殺現場,當時魏華 林雙手持刀,我叫其他船員拿防身工具,我勸魏華林把刀 放下,結果他丟到海裡,我把他拘禁在廁所」(偵查卷㈠ 第98頁)、「我聽到李○○叫說船長顏○○被殺,從機艙 出來,其他船員也都出來,我叫他們拿防身工具,我過去 時,魏華林手上拿兩把刀,一直勸,叫他把刀放下,結果 他把刀丟到海裡,我帶他到廁所裡關起來」(偵查卷㈠第 104 頁)。
⑷經李○○通知而到場處理之大副許○○證稱:「我在休息 ,李○○到我房間,叫說:『船長顏○○被殺』,我立刻 到船長室,看不到船長顏○○,到船尾右邊走道,看到船 長顏○○躺在甲板上,我上前,看魏華林手拿兩把殺魚刀 ,其中一支刀上有血;魏華林拿刀比劃,叫我不要靠近, 那時,全部船員都已上來,大俥許○○跟魏華林溝通,溝 通後,我跟其他船員將魏華林帶到廁所關起來;船長顏進 鍼已經沒有氣息,只知道殺很多刀、全身很多刀」(警卷 第10頁)、「李○○跑來我房間叫我,說船長顏○○被砍 ;我跑過去看,船長顏○○倒在船尾甲板上,頭朝後面, 臉朝上,他的臉、肚子、手都有傷口,魏華林在後面甲板 ,還拿了兩把刀;後來船員都起來,大俥許○○跟他溝通 ,魏華林刀子丟海裡,大俥許○○把魏華林送到廁所關起 來」(相驗卷第50頁)、「李○○跑過來,說魏華林殺死 船長顏○○時,我在睡覺,房間內還有阮○○;我嚇一跳 ,起來穿衣服,先跑到船長室看,沒有發現船長顏○○, 就跑回再到中間走道,那時已有警鈴,船員也跑出來,我 走到通道,在通道口看到船長顏○○躺在後甲板船尾,我 再走到後面,看到魏華林拿兩把刀;我從船長室退出來時 ,看到大俥許○○在機艙門口,李○○在跟他講話;我被 李○○叫起來,就看到阮○○先開門出去」(偵查卷㈠第 103 頁背面)。
⑸以上證人所述被告行兇經過及遭逮捕拘禁之情節,雖僅有 李○○、阮○○目擊被告持魚刀砍殺船長顏○○之行兇過 程,但李○○係在駕駛艙值班時發現,在被告持刀行兇以 前,其本人曾與被告及船長顏○○接觸,且在目擊被告行 兇後,除緊急告知大副許○○、大俥許○○外,並有按警 鈴通知其他船員。而阮○○則與大副許○○在同一房間休
息,故李○○通知大副許○○時,阮○○可立即外出查看 ,當時所見場景,與李○○所稱被告持刀殺害船長顏○○ 之情,亦屬完全相同。再者,經李○○通知後而到場瞭解 之大俥許○○、大副許○○,以及聽聞警鈴而外出瞭解之 其他船員,所見當時情況,船長顏○○業已遭被告持刀多 處劈砍而倒臥血泊之中,確與李○○所言之情脗合,其等 更與手持兇刀之被告相互對峙,被告係經勸說始將兇刀丟 入海中,聽任他人將其逮捕拘禁。為查證被告自自及以上 證人所述內容,經檢察官會同至太發3 號漁船實地履勘及 現場模擬,其等又稱:「①李○○指出:他在駕駛台右邊 當班,透過後面的門及樓梯窗口可看到右邊甲板走道,由 該位置可看到船尾;他看到魏華林在船尾拿刀殺船長顏進 鍼,就跑到大副許○○、廚師阮○○房間叫人;由房間退 出時,他有看到大俥許○○從機艙門要走進中央走道後門 ;看到大俥許○○時,大俥許○○有問什麼事,他回答船 長顏○○被魏華林砍了,才跑回去按警鈴;②廚師阮○○ 指出:他聽李○○說魏華林殺船長顏○○,就從房間跑到 駕駛艙,再由駕駛艙沿著甲板右邊走道跑到中間走道盡頭 橫向走道右側門到往船尾中間,看到魏華林拿刀砍船長顏 ○○,當時看不清楚砍那裡,因魏華林拿刀,他害怕就進 船艙,看到大俥許○○就跟說魏華林砍了船長顏○○;他 再由中間走道跑到駕駛艙按警鈴,從駕駛艙樓梯下鐵窗往 外探頭往後看,看到魏華林拿刀砍船長顏○○脖子;③大 俥許○○指出:阮○○跑來跟他說魏華林砍了船長顏○○ 後,他由中間橫向走道走到左邊甲板通道,到船尾左邊側 門,看到魏華林站在右側門裡面,船長顏○○倒在右側門 外面,其他船員趕過來,有叫大家拿防身工具圍住魏華林 ,勸魏華林後,他才把刀丟到海裡,勸他過來、不會打他 ,魏華林從左邊側門走到左後方廁所,把魏華林關在廁所 ;④魏華林指出其行兇前後動線:來到船尾,從右邊走道 走到船頭,經過駕駛艙有看到李○○,有到前面甲板在冷 凍庫門右邊放魚刀箱子拿兩把魚刀,從右邊側門走到甲板 找東西,看到船長顏○○從上面甲板樓梯下來,錯身走到 右側門口,看到我手上拿刀,船長顏○○罵聲『幹你娘』 、雙手握拳,我以為他要打我,右手把刀舉起來,他一隻 腳踏在門外,人面對著我,我刀就砍下去,第一刀就砍他 左邊脖子,再反過來砍他正面脖子,是用右手砍;砍船長 顏○○後,大俥許○○勸我把刀丟掉」等語,有履勘筆錄 可憑(偵查卷㈠第112至115頁),對於案發先後時間順序 、各人關係位置如何、相互間動線狀態等細節,已有說明
及加以釐清,核無矛盾歧異。故李○○、阮○○、許欣陽 、許○○所為之指證內容,自可供作被告自白持刀殺人之 擔保。
㈢顏○○身體多處遭被告持魚刀劈砍後,經其他船員上前查探 ,已無呼吸及心跳,認遭殺害死亡,乃以棉被包裹放入冷凍 艙方式加以冰存。除由太發3 號大俥許○○將案發時間(當 地102 年2 月15日10時)、所在海域位置(南緯07度0 分、 西經17度39分)、係被告持刀行兇造成船長顏○○死亡等事 實載明並經被告以外之其他船員證明製作海事報告外,並由 大俥許○○以衛星電話將顏○○已經死亡及被告行兇之人向 佳發公司報告,由佳發公司利用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轉 報相關漁政、海巡等機關單位,佳發公司並隨即指派在附近 海堿作業之億滿鴻166 號漁船前往會合及派員登上太發3 號 協助將船駛返臺灣(送回顏○○遺體)等情,業經大俥許欣 陽、大副許○○、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實信、億滿鴻166 號船長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海事報告、高 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可稽(警卷第6 、 7 、11、50、52頁;他字卷第5 、7 、20頁;偵查卷㈠第29 、75、98頁)。太發3 號返回臺灣後,顏○○遺體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身體遭銳器砍劈切割共18處 ,其中:頭頂正中線矢狀方向長9 公分,頂骨橫向長6 公分 ,左顳至後枕長10公分,右後枕長12公分,眉弓跨兩側水平 4 公分,左前額協下至右鼻翼長12公分,左鼻翼切斷延伸至 上顎門齒及齒槽切斷長12公分,下顎兩處7 及9 公分,頸前 甲狀軟骨上方切斷氣管14公分,右上臂12公分深至皮下脂肪 層,延手軸向跨肘關節長18公分深及肌束,左手腕幾乎完全 切斷僅剩腕側皮膚相連,右下腹深至皮下脂肪層長8 公分, 右下腹壁切穿、腸道外露長14公分,左小腿腓腸肌3 公分, 左小腿脛前踝上7 及10公分各一處長5 及6 公分;且肺部有 點狀分布血液吸入班、胃內血色液體400 毫升;因有以上: ⑴頭臉部多發性砍劈銳器傷,X形交叉排列分佈;⑵四肢防 禦傷,腹壁切割砍劈傷;⑶呼吸道及胃內血液吸入嚥下之情 形,故認為顏○○胃內及呼吸道內都有血液吸入跡象,砍劈 外傷集中於頭面部,氣管遭切開與外界直接相通,相關傷害 並未傷及主要血管,頭部外傷未引大量顱內出血,致死原 因則為頭面部傷害後口鼻出血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其死亡 原因為呼吸衰竭、呼吸道血液吸入、頭臉部及口鼻銳器砍劈 外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稽(警卷第53至 59 頁 ;相驗卷第38、72、75至81、85至92、98頁;偵查卷 ㈡第34至39、48至61頁)。
㈣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 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 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 斷。被告持以攻擊劈砍顏○○身體各處所使用之魚刀兩支, 雖遭丟入海中而未扣案,惟依阮○○、許○○指稱被告當時 所持兩把魚刀,乃屬用供殺魚之刀,均為三角刀、刀長約40 公分、最寬處約有10公分、鐵柄接木柄(警卷第7 、16頁) ;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及李○○、阮○○、許○○、許○○ 至太發3 號履勘及現場模擬時命提出相同款式之魚刀扣案可 資佐憑(偵查卷㈠第115 頁),足堪認定被告行兇所用之兩 把魚刀,應甚銳利且功能完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其在顏進 鍼倒地後,猶有多次劈砍,依李○○、阮○○於目睹後,主 觀上均未懷疑,一致認定被告有使顏○○喪失生命之意思及 決心,且正在實施使顏○○喪失生命之行為。而頭、頸及腹 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果持銳利之魚刀劈砍 各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結果 ,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常識。被告持銳利之魚刀,實施攻 擊時間雖屬短暫,但既選定頭、頸及腹部位置,並以劈砍方 式為之,較之一般傷害攻擊,僅係輕淺切割方式,實遠超過 。由解剖鑑定發現,顏○○受創部位非但遍及全身,且頭、 頸、腹部等處所產生皮膚缺口之長度及深度均甚嚴重,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更將顏○○頸 前甲狀腺上方氣管砍斷,使顏○○受創後口鼻大量出血,以 致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足認被告下手加害之初及行 為當中,確有使顏○○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罪證明 確,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船長顏○○平日與船員交談 及實施管理時,有以臺灣話口出「幹你娘」習慣,被告經常 遭船長顏○○責罵,雖經李○○、阮○○、許○○、許○○ 、CASTILLO RANDY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13 、16頁;相驗卷第30、32、45、46、50、51、55頁;偵查卷 ㈠第17、98、102 、132 頁);又李○○、許○○雖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曾反應船長顏○○可能要將其送走或丟入海中 ,但其等均認應無其事並有加以安撫(偵查卷㈠第77、104 頁);以上事實雖與被告所言相同,然此僅係被告內心不滿 或起疑困擾之原因而已。且當天縱如被告所言,船長顏○○
對其有口出「幹你娘」及握拳舉動,實難認定船長顏○○在 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要無藉此阻卻殺 人犯罪故意,或抗辯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之餘地,應併敘明。 ㈤至於告訴人即死者顏○○之配偶顏○○○暨其委任之告訴代 理人,雖陳述意見稱:本案尚有他人共同犯罪之疑義、偵查 尚非完備云云,並因而逕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我國刑事 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適格而 為證言(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 訴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亦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及其配偶)在公訴程序,不但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 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害人 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賦予被害人訴 訟參加人之地位,故犯罪被害人(及其配偶)在現行刑事審 判程序自無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而聲請調查證據之餘地。被害 人(及其配偶)或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 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 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如逕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屬不合程式。再者,審判期日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 當事人而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告訴人委任 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縱對應如何調查證據表 示意見,仍僅屬於公訴之輔助,限於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 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6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考)。本件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已如上述,其等所 為陳述意見之內容,復與檢察官原來偵查方向及起訴結論顯 然分歧,所指偵查尚未完備云云,更與現有偵查卷內相關已 經實施之證據調查及所得資料,明顯有所不符,故本院非但 無須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另為准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所規定:「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 題,應併敘明。
二、核被告故意持堅硬銳利之魚刀劈砍顏○○身體各處,並發生 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縱認顏進 鍼平日對其管理稍嚴,或對其口出不堪之語,而認受人格受 辱,然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行兇之前,衡諸兩人
當時所處情境,並非較往常之情更為嚴苛,要難認定被告除 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僅因 自己情緒控管失當,率爾持殺魚刀劈砍顏○○身體各處(尤 其是頭、臉及頸部),造成死亡結果而有無可彌補之憾,故 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 餘地。又被告行兇係遭當場發現,且經勸說始放棄反抗,應 無自首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徒因個人主觀自認遭人欺壓羞辱 ,竟將平日積累之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顏 進鍼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事後並未逃避, 且已積極盡力尋求顏○○家屬之原諒,有其親筆之信件可憑 ,應認定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犯 案所用之魚刀兩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遭丟棄,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