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訓義
義務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林良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訓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林良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訓義領有輕度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手冊,因慢性化器質性 腦病變致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其與林良乾均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里,且林良乾 與吳訓義之父親乙○○為好友。吳訓義於民國101年12月16 日16時50分許,前往大寮區鳳屏二路362巷10之1號己○○○ 所經營之「阿菊檳榔攤」購買保利達酒時,林良乾亦在該處 ,林良乾好意規勸吳訓義要對其父親好一點,吳訓義聽後心 生不悅,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林良乾與吳訓義先在檳榔攤前 方分持鍋子、保利達瓶子互相丟擲,均未打中對方,2人仍 不罷手,追逐至檳榔攤前馬路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翻 倒在地上扭打、翻滾,致吳訓義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膝及小腿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附近 鄰居勸架後雖各自離去,吳訓義仍心有未甘,步行返家,自 家中取出長約29公分之菜刀1把,林良乾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吳訓義位於鳳屏二路362巷9之30號住 處欲找吳訓義理論,因未遇吳訓義而離去,行至鳳屏二路 362巷口,與吳訓義相遇,詎吳訓義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位,若以菜刀之利器砍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 時之凶狠,逾越原先傷害林良乾身體之犯意,提升為縱使林 良乾遭菜刀砍殺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持菜刀先朝林良乾頭部砍去而砍到鼻子,機車隨之倒 地,林良乾旋即往吳訓義住處方向逃跑,見路邊有曬衣鐵架 ,並取之與吳訓義對抗,吳訓義亦回家中拿取鐵門拉桿與林 良乾對峙,俟林良乾將曬衣鐵架放掉後,吳訓義亦將鐵門拉 桿放掉,手持菜刀繼續追林良乾,追至吳訓義住處門前,林 良乾見吳訓義仍不罷手,上前抱住吳訓義欲搶下其手中菜刀
,反被吳訓義壓倒在地,吳訓義再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持菜刀接續朝林良乾頭部方向砍,林良乾舉起右手抵擋 而被砍傷,吳訓義仍不罷手,復接續以菜刀揮砍林良乾之頭 部、身體等處,林良乾為求生,奮力以雙手抓住吳訓義手持 菜刀之手,阻擋吳訓義繼續揮刀。幸經吳訓義父親通知丙○ ○到場幫忙阻止,丙○○即趕至現場,奪下吳訓義手中之菜 刀,並壓制住吳訓義,林良乾則因遭吳訓義毆打、持菜刀揮 砍致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前額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左 頰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右髖部撕裂傷等傷害。隨後員警據 報趕至現場,逮捕吳訓義,並將林良乾送醫急救,而倖免於 難,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訓義、林良乾之妻林洪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吳訓義、林良乾及被告吳訓義之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二、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 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訓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家中之菜刀對被告 林良乾揮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在檳榔攤前有無跟林良乾打架我已經忘記了;林良乾騎機車 到我家附近繞,無緣無故碰到,他就拿鐵管打我,我就拿菜 刀揮他,有無砍到林良乾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無拿鐵門拉桿 我不知道。我後來沒有再拿刀繼續砍,是自己停止的,不是 被人搶刀的云云;訊據被告林良乾亦否認有傷害吳訓義之犯 行,辯稱:在檳榔攤前我沒有拿東西丟他,他打我,我就抱 住他,他力氣比較大,把我推倒在地,他一直揍我,我沒有
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訓義部分:
1.被害人即被告林良乾之傷勢為被告吳訓義造成: (1)證人即被害人林良乾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檳榔攤坐著,吳訓 義來檳榔攤買保利達,我勸他少喝一點酒,他就生氣將酒瓶 丟向我,但沒丟到,他有打我;吳訓義離開後,我騎機車去 他家,在門口沒遇見他,我就騎到大馬路橋邊,剛好遇到吳 訓義,他就從口袋中拿出菜刀,跑向我砍我頭部,我有流血 ,然後我快跑,隨手拿人家曬衣服的桿子,但拿不動,吳訓 義又追過來砍我,我跑到他家門口後跑不動,就抱住他,他 又拿刀砍我頭部,他一直砍我,我用手抓住他的手,但我手 沒有力氣,吳訓義的鄰居就來搶走吳訓義的刀子並將吳訓義 抱住,我當時流很多血,無力氣爬起就躺在地上,後來鄰居 一直抱住吳訓義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吳訓義說「保利達喝少一點,對父 親孝順一點」,我走出檳榔攤,吳訓義就追打過來,我抱住 吳訓義,接著我們2人摔倒,在檳榔攤時,吳訓義往我的鬢 角這邊揮了一拳,我抱住吳訓義,但我右手沒力,就被吳訓 義推倒在地,我的頭部就一直被吳訓義打;後來我要去吳訓 義家中找吳訓義,但找不到,我就騎機車繞了一圈,接著遇 到吳訓義,吳訓義看到我之後,從口袋裡拿出菜刀並往我衝 過來。當時吳訓義第一刀是砍在我鼻子附近,接著我的機車 就倒了,後來我看到曬衣鐵架在旁邊,就去拿起來要阻擋吳 訓義,但我的手沒力,就把曬衣鐵架放下,我只好跑走,但 吳訓義追過來,附近都沒有其他東西,我打算要上前去搶刀 ,但沒搶到,我就上前要去抱住吳訓義,又被吳訓義撲倒, 我就被壓在底下;我撲過去要抱住吳訓義,後來被吳訓義翻 倒在地,然後就被吳訓義一直砍了;我用手接住吳訓義拿菜 刀的手,吳訓義當時已經往我的頭部砍了5、6刀,我是拼了 生命要去奪下那支菜刀;後來吳訓義的父親叫丙○○來,就 把吳訓義的刀奪下來了;當時我用手接住吳訓義手持菜刀的 手時,吳訓義有想要把我的手掙開的動作,如果丙○○晚點 來,我這條命就沒有了;除了我的頭部外,吳訓義有拿刀砍 到我的右手手肘,是因為我抬起手要阻擋;被告吳訓義手持 菜刀第一次往我揮刀時,是在橋下的大馬路旁,距離吳訓義 家中約50公尺;我抬起手要阻擋吳訓義的菜刀,地點是在吳 訓義家附近;除了頭部和右手外,左大腿、接近臀部處也有 一處傷,這些都是被菜刀砍傷的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2 至 28頁、30頁),經核林良乾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吳訓義確實有毆打及持菜刀砍林良
乾,致林良乾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至證人林良乾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檳榔攤的時候吳訓義用瓶子砸我,沒有砸到, 我的頭有稍微被擦到而已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2頁),故此 丟瓶子之行為尚不致造成林良乾之頭部受傷。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煮飯,聽到 有人喊得很大聲,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2人在吵架,當時 林良乾在下面,吳訓義在上面。我有看到吳訓義拿刀,但因 為當時我還在煮菜,就趕緊回去煮菜,過一下子又出來看, 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吳訓義還在殺林良乾、在打他的頭部,林 良乾頭部都流血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8、39頁),益見被告 吳訓義確有持菜刀砍林良乾頭部之行為。
(3)又林良乾遭被告吳訓義以菜刀砍殺,經警採集林良乾所騎乘 機車腳踏板上、坐墊前方之血跡送驗,該血跡DNA-STR型別 均與林良乾DNA-STR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02年5月22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 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訴二卷第195至196頁背面),更 足以佐證被告吳訓義持菜刀砍殺林良乾之事實。 2.被告吳訓義由傷害之故意升高為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臺上 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 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 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 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 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 、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 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 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 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 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2)被害人林良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訓義毆打、持刀砍殺
,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依林良乾當時之病情,其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 示有輕微頭骨骨折,並無腦出血之情形,研判並無立即生命 危險,經診療後,於101年12月18日離開急診;又林良乾於 101年12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全身多處撕裂 傷縫合術後並接受拆線,當時診視其上揭傷勢均已完全癒合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此固有該醫院102年1月3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12658號函文、102年3月4日(102)長庚院高 字第C21414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附卷 足稽(本院訴一卷第79、89至107頁背面)。惟由被告吳訓 義持以砍殺林良乾之菜刀觀之,全長(含刀柄)約29公分, 有照片1張(警卷第30頁)可稽,且林良乾上開傷勢中有多 處撕裂傷,足見該菜刀刀面銳利,可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 而頭部為脆弱之部位,頭部內有中樞神經支配人體感官、語 言、行動等活動,屬重要之臟器,倘遭鋒利之菜刀砍殺,足 以使人喪失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訓義亦當無不 知之理。
(3)再由被害人林良乾之傷勢觀之,有前額多處複雜性撕裂傷, 可見被告吳訓義持菜刀往林良乾頭部揮砍數次,復參以被告 吳訓義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拿菜刀出來,砍了林良乾的 頭部?)是,他說他要死了,沒力了,我就是不爽;(問: 你知道腦部是很重要的地方?)我的頭以前也因為車禍而腦 部受傷,我沒有事;(問:你知道你拿刀砍人的頭部,會導 致他人有生命危險?)知道,...,如果林良乾讓我太生氣 ,我會讓他死,我要報復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 告吳訓義明知以菜刀對林良乾之頭部揮砍足生死亡結果,實 難認其主觀上對其所為將致林良乾發生死亡結果無從預見, 足徵被告吳訓義有戕害林良乾生命之意,至為灼然。 (4)輔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時見到2人都躺在地 上,吳訓義拿著菜刀,林良乾手上沒有物品,身上都是血, 我將吳訓義菜刀搶下,並壓制他等警察來,當時林良乾已經 都不動了,尚可講話,對我喊救命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吳訓義和林良乾2 人都倒在地上,而吳訓義手上有拿菜刀,林良乾用兩隻手抓 住吳訓義持菜刀的手,不讓吳訓義繼續殺他,林良乾全身都 是血,我當時看到這個情形時,就去把菜刀搶起來,因為吳 訓義把林良乾壓著,我就把吳訓義拉起來等語(本院訴二卷 第16至18頁),故被告吳訓義持菜刀砍殺林良乾,若非林良 乾奮力抵抗,加上丙○○即時奪下菜刀,後果將不堪設想。 (5)且倘被告吳訓義僅有傷害或教訓林良乾之意,則其於檳榔攤
前毆打林良乾應已達其目的,迺被告吳訓義竟刻意返家拿取 菜刀,且毫不猶豫持以對林良乾頭部要害部位揮砍,甚至已 砍到林良乾之鼻子處,林良乾逃跑,被告吳訓義仍持刀追擊 ,顯見被告吳訓義已非單純想要傷害或教訓林良乾而已。而 被告吳訓義僅因雙方口角,即刻意回家拿取菜刀攻擊林良乾 ,甚且在林良乾以手部抵擋後,仍不斷攻擊,倘林良乾未以 手抵擋護頭、未以手抓住被告吳訓義持菜刀之手,其造成之 結果當尤甚於此。顯見被告吳訓義以此方式攻擊林良乾,林 良乾如因此死亡,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吳訓義之本意,自難 認其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自被告吳訓義砍殺林良乾時所持用之工具、揮砍之部 位、下手之情形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吳訓義對於持菜刀砍 殺林良乾之頭部人體要害及其他身體部位,足以發生死亡之 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均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吳訓義與林良乾在檳榔攤前因 口角爭執,被告吳訓義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良乾 ,於離去之後,仍心有未甘,返回家中拿取菜刀,再與林良 乾碰面時,即持菜刀砍林良乾,且不顧林良乾之抵擋及逃跑 ,仍執意追擊林良乾,往林良乾之頭部揮砍,故其原來傷害 之故意,自已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護人辯 稱被告吳訓義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訓義在檳榔攤前與被告林良乾互毆 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屬有誤。
(二)被告林良乾部分:
1.告訴人即被告吳訓義之傷勢為被告林良乾造成: (1)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我開檳榔攤,吳訓義來買飲料 ,當時林良乾在我家吃火鍋後在檳榔攤前坐著聊天,林良乾 向吳訓義說,要對父親孝順一點,吳訓義回說不關他的事, 林良乾就站起來說,你再說一次,吳訓義以為林良乾要打他 ,就推他一下,然後走出去,林良乾就追上去前,然後在檳 榔攤前幾公尺處開始空手打架互毆,對面鄰居出來勸他們停 手,之後他們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大寮區義和里擺設阿菊檳榔攤;當天是林良 乾先到阿菊檳榔攤,他當時在那邊跟我先生聊天,後來吳訓 義來我那邊買一瓶保利達,由於吳訓義平常都會對其父親大 小聲,而林良乾和吳訓義的父親又是好友,所以當天林良乾 看到吳訓義就勸他要對父親好一點,不要對父親大小聲,吳 訓義當時回答「你再講一次」,後來兩個人就吵架,當時我 們在那邊吃火鍋,林良乾是拿我們吃火鍋的鍋子攻擊吳訓義 ,當時沒丟到吳訓義,而吳訓義就拿保利達的瓶子丟林良乾
,但也沒丟到他。當時丟得滿地都是,我就掃地,之後吳訓 義和林良乾就出去外面,當時被告2人在追逐,後來就翻倒 在地上打架,林良乾被壓在地上,而吳訓義壓在上面,因為 有人路過要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就站起來各自回家了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林良乾與告訴人吳訓義 間在檳榔攤前先有口角爭執,接著互丟東西,之後又翻倒在 地上打架之事實。
(2)又被告林良乾於本院供稱:吳訓義的傷應該是在檳榔攤前我 跟他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滾時受的傷;他受傷是在地上挫傷 的等語(本院訴一卷第36頁、訴二卷第249頁),與證人己 ○○○證稱其2人翻倒在地上打架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林 良乾與吳訓義間確實有在地上打架、翻滾之情形。 (3)再告訴人吳訓義所受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多處 挫傷、膝及小腿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告訴人吳訓義 之傷勢照片、瑞生醫院101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瑞生醫院檢送之吳訓義病歷(警卷第32、33、36頁、本院訴 一卷第80至83頁)可稽,且由卷附照片(警卷第25頁)觀之 ,可知告訴人吳訓義當時之穿著為長袖與及膝短褲,吳訓義 受傷之部分又多為無衣服蔽體之部位,可認均是與地面摩擦 、撞擊所致之傷痕,更足以佐證被告林良乾所述,吳訓義之 傷勢應是2人在抱在一起,在地上翻滾時造成上開傷勢之事 實。
2.被告林良乾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林良乾與吳訓義發生口角,彼此先以鍋子、保利達酒瓶 互丟,均未丟中對方,又繼續追逐至檳榔攤前馬路,在地上 扭打、翻滾,被告林良乾自有傷害吳訓義身體之犯意。(三)被告2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30年上字第1040號) 。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口角爭執,其2人先分持鍋子、保利達 酒瓶互丟,已難認被告2人初始並無傷害對方之犯意,之後 又互抱在地上扭打、翻滾,並不能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被告2人既已結束打架,自檳榔攤前 各自離去,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吳訓義竟仍回家拿取菜刀, 遇到林良乾即對其為砍殺之行為,實無正當防衛可言。(四)辯護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吳訓義主張:是林良乾先挑釁吳訓義,與吳訓
義發生肢體衝突,騎機車衝撞吳訓義,並持曬衣鐵架攻擊吳 訓義,吳訓義只好持鐵門拉桿防衛,因鐵門拉桿掉落,才又 返家拿菜刀繼續防衛,吳訓義是正當防衛。且吳訓義係精神 障礙之人,常伴隨有衝動失控之行為,才會於實行防衛之行 為時不慎砍傷林良乾,是本案應審酌吳訓義有無防衛過當之 情,而非論究吳訓義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吳訓義 之行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詳如前述。而被告吳訓義於93 年間確實曾因傷害其父親乙○○,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3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97年間,則有持菜刀欲 砍其父親之情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5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吳訓義病歷資料(本院訴一卷第 120、122頁)足稽,可見林良乾之規勸言語並非憑空捏造, 且並無惡意。復參以被告吳訓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檳榔攤 ,他說我會打我父母,我見他不爽就拿刀去檳榔攤想找他算 帳,他就跑掉,然後在我家附近被我遇到,我就生氣拿刀砍 他等語(偵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林良乾既無刻意挑釁被 告吳訓義之言語,又無證據認被告林良乾是先出手毆打被告 吳訓義,亦無刻意騎車衝撞被告吳訓義,被告吳訓義卻僅因 不悅,即持菜刀對被告林良乾攻擊,且被告林良乾持曬衣鐵 架,亦係為抵禦被告吳訓義之持刀攻擊,實難認被告吳訓義 拿菜刀砍被告林良乾是出於正當防衛,更非因防衛行為而不 慎砍傷林良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稱:被告吳訓義並未說「給你死」等語,縱非正當 防衛,被告吳訓義亦無殺害林良乾之犯意等語。惟:被告甲 ○○持刀砍林良乾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並不 因被告吳訓義未說「給你死」等語,而認其無殺人之意。 3.辯護人又以:林良乾供稱自己右手筋已斷掉,右手沒有力氣 ,顯無足夠之力氣阻止吳訓義之砍殺行為,當戊○○○說「 阿義,不好啦」,吳訓義就沒有繼續砍殺之行為,且丙○○ 亦證稱:當時看到林良乾抓住吳訓義的手,吳訓義的手是停 住在那邊等語,是縱認吳訓義持菜刀砍殺林良乾是基於殺人 之犯意,惟林良乾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吳訓義出於己意而 中止砍殺行為之中止未遂,並非因林良乾抓住吳訓義之雙手 ,亦非因丙○○將吳訓義手中之菜刀取走等語。惟: (1)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言。倘行為人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 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
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 ,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良乾係以雙手抓住被告吳訓義之手,阻止其繼續砍殺 ,並非單以右手;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對被告吳訓義說「阿義,不好啦」,當時吳訓義靜靜的,沒 說什麼。我喊一喊之後就趕快回去看我炒的菜了,我不知道 吳訓義有無停止,但我再出來時有看到吳訓義繼續在殺林良 乾沒錯,我會緊張,就不太敢看,過一下子又跑進去煮菜了 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8、39頁),故戊○○○雖有對被告吳 訓義說「阿義,不好啦」,但被告吳訓義仍繼續為砍殺之行 為並未停止。直至丙○○至現場時,見被告林良乾以雙手抓 住被告吳訓義持菜刀之手,當時情況又緊急,其隨即上前將 菜刀搶下,故其見被告吳訓義之手係停住,係因遭被告林良 乾抓住,林良乾復證稱當時被告吳訓義之手有要掙開之意, 故自不因丙○○稱其見被告吳訓義之手停住,即認被告吳訓 義有出於己意中止砍殺之行為。再者,被告吳訓義自始至終 均未有罷手終止砍殺之意,亦無何積極之救援行動,而林良 乾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林良乾奮力抵抗、丙○○及時介 入及他人報警、通報醫院救援,被告吳訓義自不該當中止未 遂之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 之詞,均無足採信。是被告吳訓義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林 良乾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其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良乾,嗣又持菜 刀揮砍林良乾,已可預見依其所持兇器及攻擊之部位,可能 造成林良乾死亡之結果,犯意升高為縱林良乾因而死亡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故其先前之傷害行為,屬 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又其多次持菜刀揮砍林良 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核被告林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 與被告吳訓義扭打、在地上翻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傷害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訓義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普通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訓義領有輕度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40頁) ,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自97年5月11日起至99年8月23 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治療,期間曾住院2次,有該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可稽(偵卷第45頁),其雖稱案發時有飲用 1小瓶保利達酒(偵卷第5頁背面),惟案發當天17時50分許 ,經警對被告吳訓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 0mg/l,參以被告吳訓義之歷次陳述,雖其就部分經過情形 均陳稱已忘記,但對案情尚能為大概之描述,顯見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 ,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吳訓義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吳員目前的 認知功能依測驗情境與生活表現,確實已達障礙範圍,且合 併腦傷特質,情緒調解能力較差,若與他人有不良互動,則 可能會有衝突失控的行為發生。雖吳員之一般狀態尚可理解 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值判斷,但對於抽象概念與衝突情境 的處理能力較差,問題解決策略與能力均不足,整體心智較 為幼稚,社會成熟度低,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分界不清,且 有癲癇病史;綜合評估結果,推論吳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29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訴二卷第181至184 頁背面),是被告吳訓義於本案犯行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訓義領有輕度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手冊,因慢 性化器質性腦病變致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案發時 被告吳訓義僅因不滿被告林良乾之言語,即持足以致命之菜 刀殺傷林良乾,且朝人體重要部位頭部下手,雖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但已造成林良乾身心受創,危害非輕。另被告林良 乾雖好意規勸,惟未考慮被告吳訓義有上述病症,仍與之正 面衝突,造成被告吳訓義受有上開傷勢。兼衡其2人犯後均 未坦承犯行,且彼此間亦未達成和解,復參酌其2人犯案之 動機、手動、所受傷勢、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吳訓義 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林良乾學歷為國小畢業(警卷第3頁
、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良乾所犯傷害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監護部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吳員為因慢性化器質性 腦病變致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故推估其獨立社會情境 因應的適當性及問題解決能力應不良,可能會依當下需求及 自我狀態作反應。故建議羈押或服刑期間需規律接受藥物治 療外,未來回歸社會之安置,需考量結構性較高和有他人監 督其規律接受治療的環境較為適宜等,復參以被告吳訓義前 於97、98年間分別有持菜刀、鐵棒鐵條攻擊其父親、兄長之 行為,經送醫急診並住院治療,此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送之吳訓義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2年3月2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0734號函文檢送 之吳訓義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訴一卷第120至343頁背面 、訴二卷第68、158至160頁背面),此次僅因不滿被告林良 乾之言語,即持菜刀對其揮砍,前又有對其家人施暴之犯行 ,已造成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 認被告吳訓義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 告吳訓義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 訓義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以期被告吳訓義至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 及治療,避免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 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六、沒收部分:
扣案菜刀及鐵門拉桿雖均為被告吳訓義自家中取出,惟究否 為被告吳訓義個人所有,被告吳訓義均稱不知道等語(本院 訴一卷第36頁),故無法認即為被告吳訓義所有;另未扣案 之鐵製曬衣架,為被告林良乾持以抵抗被告吳訓義拿菜刀揮 砍之行為時所拿,並非被告林良乾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亦非 被告林良乾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