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光陽廠牌重型機車壹輛(車號000-000號)准予發還聲請人陳彥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陳彥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警尋獲後扣案迄今,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彥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因被告王詳富、蕭宥森、陳羿瑑、張清輝、王宗彬、許 惠雯、陳林愛珠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673號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案,復以102年度南 大贓字第71號存放於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編號31),該車 扣押時之狀態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W25AA-10 1270號、車身號碼RFBSW25AACB101266號,核與聲請人陳彥 甫所有及報案失竊之車輛資料完全相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相片1張、勘察採證相片8張 (見警卷第284、292、546、549、911-914頁)在卷可稽, 上揭扣押物係聲請人失竊機車之原型,未經拆解、改裝,業 為聲請人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上揭卷證相符,爰審酌該物 品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復聲請人所有之上揭機車 遭被告等人竊取一節,已有卷內書證可佐,爰認無留存必要 ,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