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1號
KSDM,102,訴,53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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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大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大原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戴大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 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張堅忍等5人之物。(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搶奪如附表二所示海雅婷 等6人之物。嗣員警據報調取監視器後,於102年6月7日7時 許,經戴大原同意搜索其當時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3樓住處,當場扣得其搶奪附表二編號6黃鳳珠時所穿著之白 色球鞋1雙及白色安全帽1頂,再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鎮○○街000巷0○0號後方明德社區公園旁起獲其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後丟棄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啟秀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大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27頁、第35至36頁 、第42頁;聲羈卷第6至8頁;訴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金月、被害人黃鳳豬、告訴人黃清趁、告訴人周 啟秀、被害人王秀賢、被害人簡麗卿、被害人丘貞誼、被害 人張堅忍、被害人海雅婷、被害人馬永良、被害人張國三及 證人董亞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9頁;偵 卷第37頁、第47至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 0輕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扣案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6月 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44頁、第48至84頁;偵卷第 32至33頁、第38至40頁、第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6次搶奪犯行,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另有其他竊盜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欠佳,且年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接連多次 行竊後行搶,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當庭向於本院審理中之告訴人周啟秀王月金及 被害人張堅忍馬永良道歉(見訴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球鞋1雙及白色安全帽1頂雖經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且曾於犯案時所穿戴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然球鞋、安全帽均為日常所需之物,是縱該些物品為被 告犯案時所穿戴,亦非與被告為上開犯行有直接關係,尚不 足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持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主文 │
├──┼───┼──────┼───────┼────────┼────────────┤
│1 │張堅忍│102年5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車號000-000普通 │戴大原犯竊盜罪,累犯,處│
│ │ │5時11分許前 │華五路947巷4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時 │附近 │詳數量之汽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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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永良│102年5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車號000(起訴書 │戴大原犯竊盜罪,累犯,處│
│ │ │9時30分許前 │華五路947巷10 │誤載為「XUS」)-│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時 │號前 │440號普通重機車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部 │。 │
├──┼───┼──────┼───────┼────────┼────────────┤
│3 │簡麗卿│102年6月1日 │高雄市前鎮區二│車號000-000號普 │戴大原犯竊盜罪,累犯,處│
│ │ │19時20分許 │聖路293號前 │通重型機車1部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張國三│102年6月2日 │高雄市鳳山區武│車號000-000號普 │戴大原犯竊盜罪,累犯,處│
│ │ │18時許前某時│營路254號前 │通重型機車1部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邱貞誼│102年6月7日1│高雄市前鎮區南│車號000-000號輕 │戴大原犯竊盜罪,累犯,處│
│ │ │0時30分許前 │天路93號對面公│型機車油箱內不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時 │園前 │數量之汽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被告使用│ 搶得財物 │ 主文 │
│ │ │ │ │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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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雅婷│102年5月│高雄市鼓山│車號000 │海雅婷拿走手上之手機│戴大原犯搶奪罪,累│
│ │ │23日20時│區昌盛街48│起訴書 │1支(hTC牌,序號:3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分許 │號前 │誤載為「│0000000000000) │參月。 │
│ │ │ │ │XUS」)-│ │ │
│ │ │ │ │440號普 │ │ │
│ │ │ │ │重機車 │ │ │
├──┼───┼────┼─────┼────┼──────────┼─────────┤
│2 │王秀賢│102年5月│高雄市鳳山│同上 │王秀賢放置於機車腳踏│戴大原犯搶奪罪,累│
│ │ │25日6時 │區南福街 │ │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134號前 │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參月。 │
│ │ │ │ │ │400元、手機1支(廠牌│ │
│ │ │ │ │ │不詳、搭配門號092991│ │
│ │ │ │ │ │6060號) │ │




├──┼───┼────┼─────┼────┼──────────┼─────────┤
│3 │周啟秀│102年5月│高雄市前鎮│同上 │周啟秀放置於機車腳踏│戴大原犯搶奪罪,累│
│ │ │27日13時│區汕頭街與│ │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分許 │廣東三街口│ │現金5,000元、手機1支│參月。 │
│ │ │ │ │ │(三星牌、搭配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及金融卡│ │
│ │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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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清趁│102年5月│高雄市新興│同上 │黃清趁(由其女友董亞│戴大原犯搶奪罪,累│
│ │ │27日13時│區文橫二路│ │澐搭載)拿在手上之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分許 │121巷44號 │ │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參月。 │
│ │ │ │前 │ │及收音機1部 │ │
├──┼───┼────┼─────┼────┼──────────┼─────────┤
│5 │王月金│102年6月│高雄市新興│車號000-│王月金戴在脖子上之K │戴大原犯搶奪罪,累│
│ │ │1日19時 │區南台路43│257號普 │金項鍊1條(重約1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2分許 │巷口 │通重型機│ │參月。 │
│ │ │ │ │車1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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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鳳珠│102年6月│高雄市新興│車號000-│黃鳳珠背在肩上之皮包│戴大原犯搶奪罪,累│
│ │ │2日18時 │區南台路 │716號普 │1個,內有皮夾2個、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分許 │109號前 │通重型機│金6,000元、美金200元│參月。 │
│ │ │ │ │車 │、臺灣及美國護照各1 │ │
│ │ │ │ │ │本、身分證2張、信用 │ │
│ │ │ │ │ │卡3張、手機1支(搭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空白支票及電子機票1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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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