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4號
KSDM,102,訴,44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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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毅哲
      王楚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越夏情緣美容 坊」之負責人,其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僱 用甲○○擔任櫃檯人員,渠等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在 1樓櫃臺負責接待男客,乙○○則提供上址該店 之 2樓房間,容留店內成年女子陳氏翠英、阮錦翠從事俗稱 「半套」之猥褻與性交行為之性服務(內容包含由店內小姐 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並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 行為,及任由男客以手指插入下體,或由小姐為男客口交等 性交行為),交易模式則為每次最低消費1000元,性服務部 分加收500元,乙○○並可自上開最低消費1000元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4時許,有男客陳俊偉 、李慶庭分別前往該店消費,甲○○即引領陳俊偉、李慶庭 至該店 2樓之201、202號房內,並媒介店內小姐陳氏翠英、 阮錦翠進入上開201、202號房,以容留陳氏翠英、阮錦翠為 陳俊偉、李慶庭提供上開「半套」之性服務。嗣陳氏翠英即 在 201號房內,脫去上半身衣物後,以手撫摸陳俊偉之生殖 器,並任陳俊偉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阮錦翠則在20 2 號房內,自行褪去上衣及內褲,並撫摸李慶庭之生殖器, 正欲為李慶庭口交時,即因警持搜索票搜索,而分別在上址 201、202號房內查獲陳氏翠英與男客陳俊偉、及阮錦翠與李 慶庭正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店內小姐陳氏翠英、阮錦 翠,證人即男客陳俊偉、李慶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訴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為「越夏情緣美容坊」之負責人,且 陳氏翠英、阮錦翠均為其所雇用之店內小姐,被告甲○○則 坦承受雇於被告乙○○,在店內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男 客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行,而辯稱:「越夏情緣美容坊」店內嚴格禁止小 姐和男客從事性交易,伊等不知陳氏翠英與阮錦翠在店內做 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上開「越夏情緣美容坊」之負責人,其以每月 薪資1萬5000元僱用被告甲○○擔任櫃檯人員,甲○○在1樓 大廳係負責接待男客等工作,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有男客陳俊偉、李慶庭分別前往該店消費,被告甲○○即引 領陳俊偉、李慶庭至該店 2樓之201、202號房內,並通知店 內小姐陳氏翠英、阮錦翠進入上開201、202號房為男客服務 等節,業經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38頁、本院訴卷第23頁正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訴卷第23頁正反面 );又當日陳氏翠英即在201號房



內,脫去上半身衣物後,以手撫摸陳俊偉之生殖器,並任陳 俊偉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阮錦翠則在 202號房內, 自行褪去上衣及內褲,並撫摸李慶庭之生殖器,正欲為李慶 庭口交時,即均為警查獲,另陳氏翠英、阮錦翠與男客為性 交易之計費方式,係每次最低消費1000元,其中 300元由店 方(即被告乙○○)抽取,性服務部分加收 500元,由店內 小姐自行收取等情,亦據證人即店內小姐陳氏翠英、阮錦翠 、證人即男客陳俊偉、李慶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警卷第5至6頁,偵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1頁;警卷第 15 至16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阮錦翠所 有之保險套63個、陳氏翠英所有之保險套 6個等扣案可佐, 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伊等就店內小姐所為並不知 情,且店內嚴格禁止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店內均有公告 云云。又證人陳氏翠英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不知伊 在房內做性交易云云(偵卷第32頁反面)。但查:(一)被告乙○○所經營之該店內 2樓房間之房門,係塑膠拉門, 僅以掛勾上鎖等節,業據證人陳俊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 足見該房間包廂之房門設置、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 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皆可能輕易聞知 。而上址店內設有監視器,可用以監控1樓小姐休息室及2樓 走道等節,亦有查獲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警卷第47至48頁),亦足見被告乙○○就店內情形監管甚嚴 ,把握清楚,若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果未經被 告乙○○事先允准或知情,以被告乙○○監控之嚴,亦會早 為其所發現並制止,店內小姐更無甘冒失業風險而擅自在店 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是被告乙○○就店內有提供上開 「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之性服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二)至被告甲○○部分,其於偵訊中業已供稱:伊上次被抓之後 ,就知道該店係經營性交易服務,但伊只是想工作賺錢而已 ,所以才會去那裡工作,(檢察官問:你其實也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交易,你是為了賺錢,才會去那裡幫忙帶客人?)是 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足見其就該店內小姐 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一節,顯有知悉。嗣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 異前詞,辯稱:伊並不知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 告甲○○身為該店之櫃臺人員,平日即皆由其接待及引領男 客至房間內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23頁反面),而該店內二樓房間僅設置塑膠拉門,房間包



廂外之人可輕易聞知房內動靜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甲○○ 在該店內既負責接待及引領男客至 2樓房間,以其出入之繁 ,猶就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諉為不知,顯難憑信 ,其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三)況上址店內設有臨檢警示燈之裝置等節,已據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遙控器之一是開樓上的門,另一個 是開臨檢燈的遙控器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1頁反面),並 有現場照片 3張(警卷第48頁)、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在卷 可佐。被告乙○○雖辯稱:臨檢燈是是警察臨檢時,通知小 姐拿身份證之用云云,惟若為一般正常經營店家,於警方臨 檢時,僅須待員警入內時再要求店內人員配合即可,被告乙 ○○卻於店內設置上開臨檢警示燈,其意顯在於遭警查緝時 ,可以警示燈向店內小姐示警之用,而上址該店之櫃臺既由 被告甲○○所負責,自可推認當日警示燈亦係由被告甲○○ 所控制,更足見其等就店內小姐有為男客提供性服務等情, 早有知悉,仍加以媒介並進而容留。
(四)被告乙○○、甲○○雖又辯稱:店內有貼公告及注意事項, 禁止小姐為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乙○○經營該店,被告 甲○○則受雇該店,前均已曾遭警查獲蓋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中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2頁、第38頁 反面),是被告乙○○、甲○○就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 易,有使其等受刑事查緝並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一節,理應 知之甚詳,而應會加以嚴格禁止,然證人阮錦翠於偵訊中卻 證稱:伊沒有注意看過公告,也不知道注意事項,被告甲○ ○只要求伊等幫客人推拿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證人陳 氏翠英亦於偵訊中證稱:店內沒有貼公告要求伊等服務客人 時的應注意事項,被告甲○○也沒有要求等語(偵卷第32頁 ),更足見渠等從未要求店內小姐不得為上開猥褻、性交行 為之性服務,渠等以前詞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證 人陳氏翠英證稱:被告甲○○不知伊在做性交易云云,顯係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陳氏翠英、阮錦翠雖另於偵訊中證稱:「半套」之性 交易代價 500元係由伊等自行收取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至 32頁),然被告乙○○、甲○○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乙○○並自最低消費 之1000元費用中抽取 300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乙○ ○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 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而 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負責接待男客,其與被告乙 ○○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有共同利用容留、媒



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 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 2人所辯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意圖使 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共同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容留陳氏翠英、阮錦翠與男客陳俊偉、李慶庭從事 猥褻、性交行為,渠等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是核被告乙○ ○、阮錦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 ,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 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5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於102年3月6 日下午 4時許,在上開「越夏情緣美容坊」內容留陳氏翠英 、阮錦翠與男客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並同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且被 告乙○○甫於 101年間已有妨害風化犯行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附卷可佐 ,及渠等犯後仍未見悔意,被告乙○○身為店內負責人,情 節較重,被告甲○○則僅係受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經營上開「越夏情 緣美容坊」所用,而為供被告乙○○、甲○○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訴卷第21頁正反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共犯連 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二)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2萬400元現金部分 ,依證人陳俊偉、李慶庭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在該 店所進行之消費,尚未給付任何費用(警卷第14頁、第16頁 反面),是前揭現金顯非被告 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套,雖為店內小姐陳氏翠 英、阮錦翠提供性服務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為證人陳氏 翠英、阮錦翠所有,業據其等證稱在卷(警卷第6、8頁);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櫃單1張 │
│2、小姐聯絡電話簿1本 │
│3、客人聯絡電話簿1本 │
│4、客人聯絡電話表1張 │
│5、3至5月員工休假報表3張 │
│6、遙控器2個 │
│7、2月1-10日營收日報表10張 │
└──────────────┘
附表二:
┌────────────┬────────────────┐
│毋庸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現金2萬400元 │非本件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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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圓形磁鐵6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3、0000000000手機1支( │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SIM卡41E096U475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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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險套63個 │阮錦翠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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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險套6個 │陳氏翠英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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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險套78個 │范美麗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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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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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