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楊孝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明順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自第 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 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邱明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