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5號
KSDM,102,訴,41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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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威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0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建威(綽號「小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並以其所有電子磅秤作為販賣毒 品秤重所用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
二、因警方人員對陳建威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建威林原達李偉誠陳孟鎧間有可 疑之通聯內容,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21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陳建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 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000 號、102 年度監續字 第000 號、000 號通訊監察書(院卷第139 至142 頁、15 1 至158 頁)監聽所得,其內容分別係有關被告陳建威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原達李偉誠陳孟鎧 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陳建威進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建威暨其辯護人及通訊對象林原 達、李偉誠陳孟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 踐行向被告陳建威及其之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 ,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 條第1 項 、第206 條第1 項所規範。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 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 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大學)102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97頁反面)、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2 年5 月7 日 報告編號00000-000 號之檢驗報告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院卷 第180 頁、182 頁),分別係承辦員警送請檢察機關事前 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及檢察官依法囑託高雄醫 學院、凱旋醫院鑑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26 頁 、192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9頁反面、89至90頁、院 卷第10至12頁、123 頁、211 頁),核與證人林原達、李偉 誠、陳孟鎧於偵訊中證述(偵卷第14至15頁、37至38頁、74 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至16頁)、扣押物照片9 張、販毒蒐證照片共21張 (警卷第25至27頁、61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張(警卷第57頁、偵卷第32頁、49頁)、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28至31頁、45頁、60至61頁)在卷可稽。又購毒者陳孟 鎧於102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及經警方一併查扣 之毒品1 包;購毒者李偉誠於102 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一併 查扣之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 份(院卷第180 頁、182 頁)及購毒者陳孟鎧尿液 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102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97頁)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是有從中獲得一點小利益等語(院卷 第215 頁),準此,被告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 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被告陳建威與證人林原達李偉誠陳孟鎧渠等間交付、 取得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 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者李偉誠、陳孟 鎧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物,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



院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可供 認定(院卷第180 頁、182 頁),是被告陳建威販賣之物,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威關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陳建威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威所犯前 開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陳建威對於本案5 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於 102 年5 月22日坦承犯行,其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9至9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陳建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可比,自無 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陳建威適用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共5 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併予敘明。又被告陳建威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英姐」之女子所購得等語(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陳建 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大隊函覆:經查本 案犯嫌陳建威販毒案並無因其所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6 月3 日高市警 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院卷第33頁)存卷可查 ,是被告陳建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 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林原達等人,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陳建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 告陳建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屬小額,販賣 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陳建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5 次,然對象僅3 人,暨被告陳建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技工,平均月收入為4 萬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一)。另 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案被告陳建 威所犯上開5 罪,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1.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分別用以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之申辦人雖為金潘金編(院卷第159 頁),而非被告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話不是伊申請的,是家人 申請的,但電話是伊在使用,是伊所有等語(院卷第12頁 、124 頁),依被告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 絡工具使用之情,足認該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有,並分別 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12、124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又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威所有,且係其預備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院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4.就販賣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部分,證人林原達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電話中沒有 說要欠部分的錢,當天伊就給1,300 元,可能是見到面了 ,他也不好意思不把毒品給伊等語(偵卷第76頁),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林原達有支付本次犯行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價金中其餘價金700 元予被告,依罪疑唯輕之 法理,應認證人林原達尚未支付該次購毒其餘價金700 元 ,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應認定為1,300 元。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犯行,購毒者李偉誠僅交付5,500 元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安非他命給李偉誠,也有跟他收7, 000 元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且證人李偉誠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伊的車上交易毒品,伊交7,000 元 給陳建威,伊與陳建威無仇怨糾紛,不需要故意陷害被告 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院卷第194 頁),衡諸證人李偉 誠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 之動機,所述亦與被告偵訊時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所得,應認定為7,000 元無誤。 (3)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次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載,共計9 仟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以其財產抵償 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陳述:係在警方查獲之前一天,業主給伊的貨款,不 是販毒所得等語(偵卷第90頁、院卷第124 頁),且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



,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1 │林原達│102年1月27│高雄市○○區│林原達於102年1月27日凌晨│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時 │○○街00號大│1時9分23秒以門號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9分與3時14│樓0 樓電梯口│52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威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分間某時 │(陳建威住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樓下)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達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由陳建威交付甲基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1 包與林原達,並向│ │
│ │ │ │ │林原達收取500 元現金。 │ │




│ │ │ │ │ │ │
├──┼───┼─────┼──────┼────────────┼────────────┤
│ 2 │林原達│102年1月29│高雄市○○區│林原達於102年1月29日凌晨│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2時 │○○街00號大│1時53分40秒以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11分許 │樓0 樓電梯口│52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威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陳建威住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樓下)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達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由陳建威交付甲基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1包與林原達,並向 │ │
│ │ │ │ │林原達收取500元現金。 │ │
├──┼───┼─────┼──────┼────────────┼────────────┤
│3 │林原達│102年3月5 │高雄市○○ │林原達於102年3月5日19時 │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50分│區○○街00號│38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許 │大樓0 樓電梯│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威所使│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口(陳建威住│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處樓下) │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 │ │ │ │他命約1 公克後,林原達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幣壹仟叁佰元,如全部或一│
│ │ │ │ │,由陳建威交付約1 公克、│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1 包與林原達,並向林原達│ │
│ │ │ │ │收取1300元現金(約定其餘│ │
│ │ │ │ │價金後付)。 │ │
├──┼───┼─────┼──────┼────────────┼────────────┤
│ 4 │李偉誠│102年4月5 │高雄市○○區│李偉誠於102年4月5日22時 │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2時55分│○○街與○○│31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許 │街口、車牌號│12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威所使│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碼0000-00 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自用小客車上│電話聯絡後,李偉誠即於左│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販│
│ │ │ │ │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等候陳建威上車後,由│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建威交付含袋毛重3.8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 │
│ │ │ │ │偉誠,並向李偉誠收取7000│ │
│ │ │ │ │元現金(隨後李偉誠於同日│ │
│ │ │ │ │23時許,在左列地點,為警│ │
│ │ │ │ │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 5 │陳孟鎧│102年4月10│高雄市左營區│陳孟鎧於102年4月10日17時│陳建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20分│○○路「○○│18分32秒、18時8分56秒,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許 │○○○」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某巷內 │話與陳建威所使用之門號09│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販│
│ │ │ │ │,陳孟鎧即於同日20時7分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許,前往高雄市○○區○○│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路與○○路口之「○○○○│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建威會合,陳孟鎧陪│ │
│ │ │ │ │同陳建威至崇德路「○○○│ │
│ │ │ │ │○○」用餐,陳孟鎧在該自│ │
│ │ │ │ │助餐店內將購毒價金500 元│ │
│ │ │ │ │交付與陳建威陳建威再於│ │
│ │ │ │ │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載陳孟│ │
│ │ │ │ │鎧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與陳孟鎧(隨後│ │
│ │ │ │ │陳孟鎧於同日20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 │
│ │ │ │ │號「○○○」餐廳之男廁所│ │
│ │ │ │ │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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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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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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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SIM 卡)使用之SAMSUNG 行│沒收。 │
│ │動電話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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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夾鍊袋1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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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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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8,8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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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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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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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