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緣
黎氏貝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均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受雇於蕭琮鄅, 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越姑娘美容坊」擔任女 服務生且與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服務 生之生殖器內)之性交易行為(此部業經本院以蕭琮鄅犯妨 害風化罪,以101年度簡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另案)。然甲○○明知其於101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 許,已與男客許羅壅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從事性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 18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9 號調查另案之時,經檢察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 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 「蕭琮鄅經營之越姑娘美容坊內有無容留性交營利事實存在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 證稱:「老板僱用我們在越姑娘美容坊工作,沒有包含半套 全套的性交易」、「我們店沒有作那個(意指半套、全套) 」「警察查獲當天沒有與客人約好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等 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另案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意,辯稱:伊是據實回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越姑娘美容 坊的老板僱用你們在越姑娘美容坊工作,有包含半套全套 的性交易嗎?)沒有。」、「(問:如果在越姑娘美容坊 作半套或全套性交易,錢都歸小姐?)我們店沒有作那個 。」、「(問:警察查獲當天有跟客人約好全套或半套的 性交易?)沒有。」,此有偵查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在 卷可稽(偵1卷第17頁正面背面、第19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蕭琮鄅自100年6月18日起擔任越姑娘美容坊之負責人 ,被告甲○○、丙○○○受僱在該店擔任女服務生,在店 內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蕭琮鄅每次可從性交易之費 用抽取300元,而同年月28日凌晨0時先由證人蕭琮鄅接待 男客戴伯翰、許羅壅2人後,即指派被告甲○○接待許羅 壅,2人談妥性交易代價3,000元,被告丙○○○則接待戴 伯翰,2人談妥性交易代價2,000元,雙方在即分別在店內 2樓2號、5號房準備或已完成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分據證 人蕭琮鄅於另案中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3~ 24頁、第34頁背面),亦與證人戴伯翰、許羅壅於另案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20頁、第21~24頁 ;偵一卷第10~12頁),而證人蕭琮鄅於另案既為被告之 當事者身份,對於有無容留被告甲○○於店內從事性交易 ,當最為知之熟捻,又被告既自承與證人即男客間互不認 識亦無何仇怨利害關係(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13頁), ,而證人即男客許羅壅在另案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實無故 意捏造自己至「越姑娘美容坊」準備進行性交易之不名譽 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前開證人蕭琮鄅、許羅壅證述 內容均自屬可信,證人蕭琮鄅確存有容留被告甲○○、丙 ○○○於越姑娘美容坊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營利之事實, 而堪認定。是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既 非依據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反係明知自己存有前開性交 易以及證人蕭琮鄅存有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事實,猶仍為刻 意維護他人,而於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 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復以被告於證 述前詞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 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 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 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
證述之故意無疑。
2.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 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係針對證 人蕭琮鄅有無容留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犯罪行為存在,故 被告甲○○有無與男客間約定從事性交易以及是否交付部 分性交易酬勞予證人蕭琮鄅乙節,即關乎認定另案妨害風 化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 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揭證述關乎另案被告即證人蕭琮鄅有無容留性交營 利之犯行,而被告證述店內未有從事性交易、伊自己亦無約 定從事性交易云云,確實已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皆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院量刑 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 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仍應當知悉國家司法之公正審判,為法治國家重要 權力作用,亦應當知曉證人所經歷之具結程序,並非徒具形 式的道德宣誓,而實係以罪刑後果明白要求證人不得刻意欺 瞞誤導,使司法審判藉由真實之證言而得以洞察是非與明辨 曲直,並因此發揚正義與維持公平。本案係起因於蕭琮鄅容 留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行為,被告告既經司法機關已告知 不得偽證之情形下,依然藐視而甘為虛偽陳述,是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並無何特別可憫之處。然衡酌被告原為越南 籍人士因嫁娶來台,現已離婚及自述需撫育小孩之生活狀況 ,以及無任何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再衡酌另案之蕭琮鄅妨害風化案 件,其犯情原非特別嚴重,然因被告虛偽證述,反致無端虛 耗司法資源用以辨明其證言之真偽,其犯罪對於國家司法正 義之實現,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最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依然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 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 狀後,於法定最高有期徒刑7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 示之刑度,以資警惕。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明知其於101年6月28日凌晨 0時30分許,以2,000元之代價為戴伯翰從事性交行為之性服 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9號調查另案之時,經檢察官 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 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蕭琮鄅經營之越姑娘美容 坊內有無容留性交營利事實存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警察查獲時,沒有 與男客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 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 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 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參照)。又該偽證罪中,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 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
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 所為之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蕭琮鄅之證述、男客戴伯 翰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另案判決及其偵查與審 判卷宗數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另案檢察官 第一次訊問時因為很怕而說沒有性交易,後來第二次就承認 確實有為性交易,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另案偵查時一開始 有講不實的話等語,經查:被告丙○○○於101年7月17日另 案偵查時雖曾具結後供證於101年6月28日凌晨警察查獲時, 沒有跟男客人發生性行為云云,但爾後於同一訊問程序中最 終供證:「(問:妳到底有無跟二樓五號房間的男客發生性 行為?)有,是我自己做的」「(問:妳跟二樓五號房間的 男客發生性行為的代價?)我拿到二千而已,而老板拿三百 ,剩下的是我的」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偵1卷第18~19頁),是已更正其先前所述。而被告原為 越南籍人士,雖已歸化吾國,然考其文化及生活上之差異, 以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查,在初歷吾國司法程序而產生懼怕下初先虛偽陳述 ,固有不當,然被告先前雖因心生畏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重利事項,為虛偽陳述,但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 述,即以最後真實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 即之更正而使虛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此即非僅屬犯後態度或犯罪動機問題,而列屬渠於本案之中 ,究竟有無確切偽證故意之存在。故就被告全部陳述觀察, 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游移不定之證詞,即認其已為虛 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起訴意旨 所指偽證罪嫌,揆諸上揭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