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7號
KSDM,102,訴,337,2013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坤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0 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3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83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4號、32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 撤銷並入監執行,復於94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又於上開假 釋期間,因毀損、遺棄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 8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 決駁回毀損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遺棄部分,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假釋經撤銷,上開各 罪所處之刑或經減刑或分別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坤章王廷偉(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查禁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王廷瑋陸續將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及工具搬運至廖坤章位在高雄 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即以該處作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所,並由王廷瑋親自或指示廖坤章從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步驟,而在上開製毒處所,以



麻黃為原料,加入含硫酸鋇之催化劑、含醋酸鈉之緩衝液 及活性碳等物,置於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反應以完成氫 化階段後;繼將氫化階段產物續加入活性炭及食鹽等物而為 結晶,再經除去雜質,置入冰箱冷藏後完成純化階段,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淨重110.2公克(純 質淨重98.4公克)。嗣於102年1月8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坤章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 38 所示,或為廖坤章所有、或為王廷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坤章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章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8 頁,102 年度訴字第33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並有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及測繪圖附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 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20至40、101 、114 至181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 色晶體、粉末及乳白色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至100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同受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王廷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 高法院102 年度1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有前揭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乃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坤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王



廷瑋,警方因而查獲正犯王廷瑋,且王廷瑋業於本案經檢察 官一併起訴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起訴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第10頁 ,本院卷第2 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 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並遞減之。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 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並前有多 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自陳因 車禍賠償問題,乃鋌而走險,無視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危 害社會秩序之物,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不 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製造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其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實有嚴重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已見悔意,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其住宅,其規模非大、期間非長,且 其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並無實際牟利所 得,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影響;復 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家境貧寒、育 有1 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包含用以包裝或盛裝甲 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燒杯,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3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王廷瑋所 有,且供其2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持 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
│編號(起│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警察局102 年│所有人│
│訴書附表│ │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編號) │ │書,見警卷第97至100頁) │ │
├────┼───────────┼───────────────┼───┤
│1(11) │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壹個) │(毛重叁肆點伍捌公克,驗餘純質│ │
│ │ │淨重叁拾點貳肆公克,純度約90%)│ │
├────┼───────────┼───────────────┼───┤
│2(12) │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壹個) │(毛重叁玖點肆陸公克,驗餘純質│ │
│ │ │淨重叁肆點陸肆公克,純度約90%)│ │
├────┼───────────┼───────────────┼───┤
│3(13) │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壹個) │(毛重叁玖點零柒公克,驗餘純質│ │
│ │ │淨重叁叁點伍貳公克,純度約88%)│ │
├────┼───────────┼───────────────┼───┤
│4(漏載 │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壹個) │(毛重壹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 │
│ │ │點叁陸公克,純度約55% ) │ │
├────┼───────────┼───────────────┼───┤
│5(39) │乳白色液體(原始淨重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貳點貳柒公克,含600ML │(驗餘純質淨重肆點貳貳公克,純│ │
│ │之燒杯壹個) │度約10% )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
│ │ │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壹點陸玖公克│ │
│ │ │,純度約4%) │ │
├────┼───────────┼───────────────┼───┤
│6(1)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拾玖│檢出硫酸鋇成分(驗後毛重柒點玖│王廷偉
│ │點肆伍公克) │玖公克) │ │
├────┼───────────┼───────────────┼───┤
│7(2)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貳陸│檢出硫酸鋇成分(驗後毛重拾陸點│王廷偉
│ │點伍陸公克) │肆貳公克) │ │
├────┼───────────┼───────────────┼───┤
│8(4)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肆伍│檢出氯麻黃、氯鉀麻黃成分(│王廷偉
│ │肆公克) │驗後毛重肆肆伍點捌貳公克) │ │
├────┼───────────┼───────────────┼───┤
│9(5) │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肆伍│檢出氯麻黃、氯鉀麻黃成分(│王廷偉
│ │貳公克) │驗後毛重肆肆貳點零伍公克) │ │
├────┼───────────┼───────────────┼───┤
│10(8) │黑色粉末壹包 │檢出碳成分 │王廷偉
├────┼───────────┼───────────────┼───┤
│11(9) │白色半圓形顆粒壹包 │檢出氫氧化鈉成分(驗後毛重捌貳│王廷偉
│ │ │點陸捌公克) │ │
├────┼───────────┼───────────────┼───┤
│12(10)│白色顆粒壹包 │檢出檸檬酸成分(驗後毛重肆肆陸│王廷偉
│ │ │點壹伍公克) │ │
├────┼───────────┼───────────────┼───┤
│13(17)│醋酸鈉壹瓶 │ │王廷偉
├────┼───────────┼───────────────┼───┤
│14(18)│硫酸鋇壹瓶 │ │王廷偉
├────┼───────────┼───────────────┼───┤
│15(19)│黑色粉末壹包 │檢出碳成分 │王廷偉
├────┼───────────┼───────────────┼───┤
│16(47)│醋酸鈉壹瓶 │ │王廷偉
├────┼───────────┼───────────────┼───┤
│17(48)│碘壹瓶 │ │王廷偉
├────┼───────────┼───────────────┼───┤
│18(16)│側口錐形瓶壹個 │ │王廷偉
├────┼───────────┼───────────────┼───┤
│19(20)│濾紙壹組 │ │王廷偉
├────┼───────────┼───────────────┼───┤
│20(26)│製毒說明書柒張 │ │廖坤章
├────┼───────────┼───────────────┼───┤




│21(29)│高壓反應器壹組 │ │王廷偉
├────┼───────────┼───────────────┼───┤
│22(30)│氣體鋼瓶壹支 │ │王廷偉
├────┼───────────┼───────────────┼───┤
│23(31)│壓力錶壹個 │ │王廷偉
├────┼───────────┼───────────────┼───┤
│24(32)│壓力錶壹組(含管線) │ │王廷偉
├────┼───────────┼───────────────┼───┤
│25(33)│工作盒壹盒 │ │廖坤章
├────┼───────────┼───────────────┼───┤
│26(35)│轉接頭肆個 │ │廖坤章
├────┼───────────┼───────────────┼───┤
│27(37)│漏斗貳個 │ │王廷偉
├────┼───────────┼───────────────┼───┤
│28(38)│濾網 │ │王廷偉
├────┼───────────┼───────────────┼───┤
│29(40)│塑膠湯匙壹支 │ │王廷偉
├────┼───────────┼───────────────┼───┤
│30(42)│加熱器壹台 │ │王廷偉
├────┼───────────┼───────────────┼───┤
│31(49)│3000ML燒杯壹個 │ │王廷偉
├────┼───────────┼───────────────┼───┤
│32(50)│濾網叁支 │ │王廷偉
├────┼───────────┼───────────────┼───┤
│33(54)│冰箱壹台 │ │廖坤章
├────┼───────────┼───────────────┼───┤
│34(56)│塑膠盤叁個 │ │廖坤章
├────┼───────────┼───────────────┼───┤
│35(57)│溫度計壹支 │ │廖坤章
├────┼───────────┼───────────────┼───┤
│36(59)│布質濾網壹個 │ │廖坤章
├────┼───────────┼───────────────┼───┤
│37(61)│塑膠濾盆壹個 │ │廖坤章
├────┼───────────┼───────────────┼───┤
│38(68)│濾網壹個 │ │王廷偉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




│1 │玻璃吸食器1 個 │3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6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7 │
├──┼──────────────────┼───────┤
│4 │塑膠瓶吸食器1 組 │14 │
├──┼──────────────────┼───────┤
│5 │口罩1 個 │15 │
├──┼──────────────────┼───────┤
│6 │夾鏈袋1 組 │21 │
├──┼──────────────────┼───────┤
│7 │壓模器1 組 │22 │
├──┼──────────────────┼───────┤
│8 │研磨機1 個 │23 │
├──┼──────────────────┼───────┤
│9 │滾棒2 支 │24 │
├──┼──────────────────┼───────┤
│10 │壓台1 個 │25 │
├──┼──────────────────┼───────┤
│11 │工業用底火10盒 │27 │
├──┼──────────────────┼───────┤
│12 │螺絲起子1 支 │34 │
├──┼──────────────────┼───────┤
│13 │轉接頭4 個 │35 │
├──┼──────────────────┼───────┤
│14 │臉盆3 個 │36 │
├──┼──────────────────┼───────┤
│15 │5公斤電子秤1 個 │41 │
├──┼──────────────────┼───────┤
│16 │電磁爐1 台 │43 │
├──┼──────────────────┼───────┤
│17 │鋁箔紙2 捲 │44 │
├──┼──────────────────┼───────┤
│18 │料理紙1 捲 │45 │
├──┼──────────────────┼───────┤
│19 │空氣壓縮機1 組 │46 │
├──┼──────────────────┼───────┤
│20 │夾鏈袋1 包 │51 │
├──┼──────────────────┼───────┤




│21 │壓模器1 個 │52 │
├──┼──────────────────┼───────┤
│22 │電風扇1 台 │53 │
├──┼──────────────────┼───────┤
│23 │卡式瓦斯爐1台 │55 │
├──┼──────────────────┼───────┤
│24 │口罩1個(未開封) │58 │
├──┼──────────────────┼───────┤
│25 │不銹鋼鍋4 個 │60 │
├──┼──────────────────┼───────┤
│26 │水桶1 個 │62 │
├──┼──────────────────┼───────┤
│27 │鹽1 包 │63 │
├──┼──────────────────┼───────┤
│28 │鹽酸1 瓶 │64 │
├──┼──────────────────┼───────┤
│29 │不明液體1 桶 │65 │
├──┼──────────────────┼───────┤
│30 │筆記型電腦壹台 │66 │
├──┼──────────────────┼───────┤
│31 │桌上型電腦壹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67 │
├──┼──────────────────┼───────┤
│32 │木質攪拌器1 支 │69 │
├──┼──────────────────┼───────┤
│33 │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 │未載 │
├──┼──────────────────┼───────┤
│34 │葡萄糖1 包 │未載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