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國雄與告訴人陳崑崙間因有感情糾紛 ,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 30分許,夥同綽號為「牛頭」、「成仔」(與卷內部分筆錄 所稱「阿成」係指同一人,為便於行文以下均以「成仔」稱 之)等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前金區新田路 300 巷內告訴人之住處,分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猛烈砍殺,告 訴人以左手予以阻擋不敵而當場倒地,並受有左食指創傷性 截肢、左手拇指撕裂傷、腹部深層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頭 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陷於生命危險,然於告訴人倒地後,被 告等人仍未罷手,持續以西瓜刀砍殺,旋告訴人之友人黃素 珍即加以阻止,並請鄰人陳福源攔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 治,始幸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 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
準;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 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 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 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 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77年臺上 字第1609號、100 年臺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手掌第2 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 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 能(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申國雄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即目擊者黃素珍之證述,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附之告訴人病歷、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張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之被告申國雄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互 有爭執,而與「牛頭」、「成仔」2 人共同持刀砍傷告訴人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成 仔」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超商偶遇告訴人,告訴人稱伊與「成 仔」在該店白吃白喝而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又拿刀與 鐵管要追打伊與「成仔」,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基於教訓之目的 傷害告訴人,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且依卷內相關病 歷資料,被告所為尚未致告訴人陷於生命危害,本件已經撤 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夥同「牛 頭」、「成仔」聯手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腹部及頭 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左食指創傷性截肢、左手拇指撕裂傷 、腹部深層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2頁及反 面、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2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 頁反面、偵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8-112 頁反面),復有目擊證人 即告訴人鄰居陳福源、告訴人之房東家屬黃素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13
頁),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31 張、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函附告訴人急診 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 、6 、14頁、偵卷第23 -8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39 、62-84 、88頁反面),足認 被告與「牛頭」、「成仔」等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 共同持刀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無訛。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及「牛頭」 、「成仔」埋伏在其住處樓下,於雙方見面時還沒講話便持 刀朝伊一陣亂砍,且揚言「給他死」,伊被包圍,無法閃避 ,被告是存心要給伊死,並沒有說要伊「小心一點」等語( 警卷第1 頁及反面、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112 頁反面),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表示要讓告訴 人死之言語,並稱:當時是告訴人手持鐵管及刀子下樓,一 見面就攻擊伊與「牛頭」、「成仔」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被告叫伊下樓 時,伊有拿木棍防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可見告 訴人已知來者不善而有防備,並非赤手空拳,全無反擊之餘 地,則其僅稱是被告等人一見到人便出手一陣亂砍,全未提 及當時其有攜帶防身物品及其是否反擊等情,已有可疑。再 依證人黃素珍於偵查中證述:當晚被告帶人要找告訴人,告 訴人未馬上下來,被告要伊叫告訴人下來,但告訴人未回應 ,伊便表示告訴人隔天還要上班,請被告回去,但被告還是 一直在外面叫,過了一陣子,伊就聽到外面有很吵的聲音, 開門看到被告跟其他2 名男子手持西瓜刀在砍告訴人,告訴 人全身都流血,伊便告訴被告:「告訴人已經全身都血,不 要再砍了!」被告與其他2 名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的背部 砍下去,並說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 衡情,證人黃素珍距離案發地點甚近,自可清楚聽聞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苟被告及「牛頭、「成仔」等人均有揚言「 給他死」等語,其應可清楚聽聞,然證人黃素珍僅稱被告曾 說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顯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揚言 要「給他死」等語,已與證人黃素珍所述不符,是告訴人指 稱被告及「牛頭」、「成仔」等人見面即一陣亂砍並揚言「 給他死」一情,已難遽信;又證人黃素珍證稱被告係揚言要 告訴人「小心一點」後離去,乃出於教訓、傷害告訴人之用 意所言,與「給他死」含有欲致人於死之意思有別,則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依據。 ㈢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跟被告之前是喝酒認識之朋友,被告
之前還向伊借過錢,當天晚上在超商,被告說伊常和其女友 喝酒,有曖昧關係,要伊不要去糾纏其女友,伊說沒有,雙 方便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先以酒瓶攻擊伊,伊空手擋之後逃 回住處,拿木棍回來超商找被告,因為被告已離去伊就回家 ,之後被告與「牛頭」、「成仔」等人便一起到伊住處下手 砍伊,伊並不認識「牛頭」跟「成仔」等情在卷可稽(警卷 第1 頁反面、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 -112頁),而被告則自陳:伊與告訴人認識二、三十年,還 算有交情,案發當晚稍早之101 年6 月11日23時許,伊與告 訴人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超商偶遇,告訴人突然叫店長出來, 說伊跟「成仔」喝酒不付錢,在那裡白吃白喝當老大,伊則 稱告訴人胡說,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19頁反面-20 頁、本院訴字卷第115 -116頁)。衡情,被告 及告訴人均稱本屬舊識,且為酒友關係,並曾有金錢往來, 可見雙方交誼縱非深厚,然亦不至何有深仇大恨,而綽號「 牛頭」、「成仔」等人更與告訴人從不相識,並無宿怨,則 被告與「牛頭」、「成仔」等人均無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 之理由。又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當天稍早曾在超商偶遇,確 因口角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可知當天先前雙方衝突之起 因係出於偶發,被告並非專為告訴人與其女友之事,刻意前 往該處尋找告訴人。再者,不論雙方係因爭風吃醋,或係因 指責白吃白喝之事等爭執,以雙方前有交誼之情況,尚難認 被告及「牛頭」、「成仔」等人僅因此類偶發細故爭執之程 度,即遽起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而有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 之必要。
㈣再觀之卷附告訴人傷勢情形,其受有左食指創傷性截肢、左 手拇指撕裂傷、腹部深層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後轉往高醫以接回斷指,由 高醫施以左手斷指重接手術及清創手術,並自101 年6 月12 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憑,若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理應持刀不斷朝向 告訴人重要器官腦部、臟器揮砍,然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均屬 手部、腹部及頭部損傷觀之,其手部傷勢應屬告訴人出手防 禦造成,至於頭部、腹部等處之傷痕,並未深及腦部或臟器 ,乃屬被告等人順勢揮砍所致,足認被告等人並未以取人性 命為目的,而專朝告訴人之要害猛烈攻擊;又衡以當時被告 及「牛頭」、「成仔」等人聯手持刀械以人數優勢,圍住告 訴人1 人而加砍傷等節,被告及「牛頭」、「成仔」等人倘 確有意取告訴人之性命,告訴人自無可能僅受上開傷害而倖 免於死之理,自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思。再者,卷內並無
告訴人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而有生命危險之病歷紀錄, 其自阮綜合醫院轉診至高醫之目的係為接回斷指,而非因傷 勢嚴重之因素,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危及性命。再以 告訴人之左手食指手指雖為被告等人持刀切斷,然嗣經斷指 重接手術接回,目前該指外觀並無顯著差異,且其餘4 指並 未受影響,手掌功能仍在,有當庭拍攝告訴人之雙手十指照 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依前開判例意旨 ,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且檢 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左手食指所受傷害為重傷 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㈤又據目擊證人黃素珍於偵查中證稱:伊開門看到被告跟其他 2 名男子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砍到告訴人全身流血,伊便 告訴被告說:「告訴人已經全身都血,不要再砍了!」被告 與其他2 名男子就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砍下去,並說要告 訴人小心一點後,罷手離去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是證人黃素珍出面阻止,叫被告他 們不要砍下去後,被告及其他2 人始離去,當時還有一些在 該處賭博之賭徒圍觀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112 頁),另參以被告及「牛頭 」、「成仔」等人共同下手砍傷告訴人之時間,約為101 年 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至35分許,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 稽(警卷第5 頁),可見被告及「牛頭」、「成仔」等人下 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甚短,而以當時在場尚有證人黃素珍及 其他旁觀者目擊,被告在旁人黃素珍出言勸阻後,僅揚言要 告訴人「小心一點」,隨即自行停手作罷離去,堪認其等係 認為所為已達足以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旋即停手,復無阻止 旁人救助告訴人之舉,如被告及「牛頭」、「成仔」等人意 在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豈有在告訴人尚未喪命之前,即自行 停手離去之理?是以被告等人經人勸阻隨即停手離去之情觀 之,其等係以傷害告訴人之意所為,尚難認有戕害告訴人之 生命,非置其於死地不可之意。
㈥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之動機、下手之部位及輕重,及被告事 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形判斷,足認被告並無致 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口角爭執,出於教訓 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一情,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 事訴訟法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如其撤回係
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 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 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 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 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判例、 93年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7 日 達成和解,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有公 證書、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5-17 頁)。又依前開卷附公證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立公證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並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理中,現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當場給付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之意旨等必要記 載均甚為明確。告訴人雖稱:伊與被告確實有去公證人處談 和解,但已忘記是否曾簽過上開撤回告訴狀,因當時伊意識 不甚清楚,要去醫院,所以沒有注意聽公證人之解說,就隨 便在公證書、和解書上簽名,被告當時先給伊10萬元當作醫 藥費,並說一個禮拜後要再給50萬元,當天伊確實有收到10 萬元,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再給伊50萬元,伊的意思是要再拿 到50萬元才要和解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9-110 頁反面)。 然告訴人自陳識字,並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1 頁被詢問人之教育程度),且其對於當天確有收到10萬元 並親簽公證書及和解書等過程均能清楚說明,自不能因事後 就和解金額有所反悔,竟轉而對當日確有簽署撤回告訴狀之 事予以否認,況觀之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除有告訴人之簽 名外,並經其捺指印,堪認慎重其事,而告訴人亦未否認該 撤回告訴狀之簽名及所捺指印非其所為,則告訴人係出於其 自由之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生合法撤回告訴之 效力。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逕就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