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2號
KSDM,102,訴,272,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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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邱金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305 、30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邱金碧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邱金碧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旅社」 (業於民國97年7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下稱前開旅社)之實 際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起訴書 贅載「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
㈠101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容留女子丁○○與男客王 ○源在前開旅社2樓某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 實施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陰道性交),葉邱金碧並從 中抽取100元報酬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 該址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丁○○、王○源2人而 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容留成年女子甲○與男客胡○ 虎在前開旅社2樓某房間內,以500元代價同為上述全套性交 易,葉邱金碧並從中抽取100元報酬以牟利。復為警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再次前往該址臨檢,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 之甲○、胡○虎2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證人丁○○、甲○、王○ 源、胡○虎於警詢之證述與丁○○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 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為前開旅社負責人,並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 示時間向丁○○及甲○各收取1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房間以每月3,500 元租金 出租予他人,房客每月另補貼100 元水電費,伊不知道房客 有帶人至出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前開旅社前自97年7 月7 日起已為歇業登記,其後仍由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又丁○○與王○源、甲○與胡○虎分別於 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前往前開旅社,在該旅社2 樓房間內各 約定以500 元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而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向 丁○○及甲○分別收取100 元,其後渠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 為警臨檢查獲時遭查獲共處一室等情,各經證人王○源、胡 ○虎、丁○○及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本院審諸 一般人從事或尋求性交易服務而遭警查獲,因恐親友或社會 議論,若非果有其事,亦不輕易承認此事,加以前開證人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證詞而刻意誣 陷被告入罪之必要,綜此足徵前揭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前開旅社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臨檢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復據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茲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次至前開旅社從事性交 易時僅須交付100 元予被告,即可直接帶客上樓,伊在前開 旅社房間內為性交易已長達半年,被告應該知道伊係帶客人 至旅社從事性交易,伊每日平均接客約1 至2 名等語(警一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及審理時證稱:本件為警查獲前 ,伊到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不到10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 頁),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次至前開旅社從事性 交易時僅須交付100 元予被告,即可直接帶客上樓,伊於前 開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約2 至3 月,被告應知悉伊在房間 裡從事性交易等語(警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復佐以 被告警詢時則供稱:丁○○沒有常來,甲○有時向伊租房間 並有補貼水電費等語(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交參 以觀,至證人甲○於審理時固證稱:本件查獲前伊僅進去過



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1 次云云,顯與其前開警詢證述內容不 符,然本院審諸該證人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接受員警詢問並製 作筆錄,且觀乎其受詢問過程亦未見受有任何刑求、脅迫或 其他不正取供方法之情,再審諸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 ,因相距案發時間較近,主觀記憶內容較為深刻,亦因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通常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且該部分證詞亦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較為相符,本院綜 此乃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關於其已於前開旅社從事性交 易數次之情應屬可採。綜此足認丁○○及甲○於本案為警查 獲前,俱曾多次帶同不同男客前往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情 ,業堪審認。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100 年7 月9 日、21日及26日業已 因分別容留女子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在前開旅社房間內 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並各收取房間使用費100 元代價之舉 遭刑事訴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觀乎其前案犯罪模式係於 女子欲前往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時,先交付100 元予被告即 可帶男客上樓進行性交易,足見其身為前開旅社實際負責人 ,主觀上對於女子多次帶同不同男子進出該旅社,可能係在 內從事性交易之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認識,且對於自身收取 房間使用費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舉係違法行為,更難 全然諉稱不知,況其於前案遭查獲訴追並經論罪科刑後,衡 情即應更加謹慎留意旅社房間使用現況,以避免再次觸法。 然如前所述,丁○○及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各已多次前 往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則以渠等多次前往該處及從事性交 易對象多係不同男子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丁 ○○及甲○在前開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情無訛,況且一 旦長期習於前開模式使用旅社房間,丁○○及甲○即無庸逐 次向被告告知使用目的,此亦與常情無悖,故被告辯稱伊不 知丁○○及甲○於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 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 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 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係以月租方式將房間出租丁○ ○及甲○,然觀諸證人丁○○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述,自始均稱係以每次性交易支付被告100 元之方式使用 前開旅社房間,而未敘及何月租之情,故就丁○○部分是否 確以月租方式使用房間,除被告上揭所辯外,實無他項證據 以佐,自難徒以被告空言抗辯為據。至證人甲○固於審理時 證稱:先前聽說被告有將前開旅社房間以每月3,000 元出租 他人,然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支應1 個月租金,故徵得被告同 意以每日100 元之代價使用前開旅社房間等語,亦未可證明 被告果有將前開旅社之特定房間長期出租予證人甲○之事實 。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收取使用房間之對價而容留丁○○ 及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主觀上顯有容留女子與他人實施性 交行為而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要不因究係以日租或月租方 式收取使用房間代價而異其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查被告為前 開旅社實際負責人,其容留丁○○及甲○在2 樓房間分別與 王○源、胡○虎為全套性交易,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起 訴書原雖記載其涉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惟依 犯罪事實既詳載為全套性交易,足見上開「或猥褻」部分顯 屬贅載,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利用已 歇業之前開旅社,竟提供旅社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藉以圖利 ,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且其前於100 年 7 月間甫同因3 度容留女子在前開旅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 牟利之舉為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竟不 思悔悟而再犯本件2 罪,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意,惟念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因貪圖小利觸法,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復衡酌其不識字、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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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