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4號
KSDM,102,訴,264,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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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平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陳湘雅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葉宇彬
      林昱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陳湘雅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關於陳湘雅林昱達之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12、『14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之部分,係記載扣案附表 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陳湘雅所持有販賣 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石勝平陳湘雅林昱達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五)之部分,復 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係被 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石勝平之部分,亦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由是可見原判決認定應沒收銷燬 之物,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非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湘雅之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關於陳湘雅林昱達之部分,卻將 應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誤記為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是以原判決上述部分顯有誤載,惟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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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