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員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容信忠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孫佑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美玲
指定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6617 號、第2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三四Z000000000,不含SIM 卡)、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容信忠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三四Z000000000,不含SIM 卡)、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孫佑諭、黃美玲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時員、容信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 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張時員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4 分許、5 時 24分許、7 時30分許、7 時38分許、9 時51分許,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慧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張時員嗣於當日上午9 時51 分後不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劉慧娟所居新○市○○區○○路00號 2 樓之19住處,劉慧娟則將5,500 元之購毒款項以匯款方 式給付,張時員因而獲取販毒所得而牟取利潤。
(二)張時員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24日凌 晨零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玫妗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郭玫 妗嗣於101 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39分後不久,前至張時員 所居○○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由張時 員販售並交付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玫妗,而 牟取利潤。
(三)張時員於101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慧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張時員嗣於當日上午11時59分前, 將價值5,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劉慧娟 所居新○市○○區○○路00號2 樓之19住處,劉慧娟則將 5,500 元之購毒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張時員因而獲取販 毒所得而牟取利潤。
(四)張時員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20時53分許、21時18分許、 21時20分許、21時45分許、22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朱俊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嗣於當日22時30分許搭乘容信忠駕駛 之計程車前至朱俊鳴所居○○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前,販售並交付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俊鳴, 而牟取利潤。
(五)張時員分別於101 年5 月26日20時1 分許、20時9 分許、 20時23分許、20時25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3分許、20 時35分許、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秉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 毒品買賣事宜,嗣於當日22時40分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 20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龍門釣蝦場前 ,販售並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烝,然 蔡秉烝並未當場給付該購毒價款,旋即於當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員警盤查而遭查獲。(六)張時員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 17時44分許、17時45分許、17時58分許、18時19分許、18 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玫妗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簡訊及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郭玫妗嗣於101 年5 月28日18時21分後不久,偕同顏正 發一同前至張時員所居○○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住處,由張時員販售並交付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玫妗及顏正發,而牟取利潤。
(七)張時員於101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容信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容信忠嗣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 至張時員所居○○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 ,由張時員販售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容信 忠,而牟取利潤。
(八)張時員於101 年6 月3 日22時16分至22時25分間與朱俊鳴 談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事宜,遂於同日22 時25分許、22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容信 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容信忠即前去張時 員所居○○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嗣後 再持張時員所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 朱俊鳴所居○○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進行交易。 在容信忠駕車前往交易之過程中,張時員又分別於當日22 時45分許、22時5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朱俊鳴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當日22時49分許與容信 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居中聯繫容信忠可能抵達 之時間及交易毒品之地點,嗣由容信忠於當日22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在朱俊鳴之上開住處門口,將張 時員所交付之上開毒品販售予朱俊鳴,朱俊鳴則當場給付 連同車資之購毒款項1,500 元予容信忠,復由容信忠將上 開購毒款項交付張時員,而共同牟取販毒利潤。(九)張時員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14時55分許、15時零分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容信忠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容信忠嗣於當日15 時後不久,前至張時員所居○○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住處,由張時員販售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容信忠,而牟取利潤。
三、本案經員警對張時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嗣因張時員於101 年6 月4 日15時許,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給容信忠後,經警在○○市○○區○○○路與 進學路口處予以攔停盤查容信忠,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06 公克);復於同日20時5 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張時員之上址居所,並當 場扣得張時員販售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 為0.624 公克、0.558 公克、0.159 公克)、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 台及夾鏈袋1 批、現金2,000 元、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玻璃 球管2 根、電腦主機1 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張時員、容信忠犯行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56、142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85頁背面、第86至96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張時員及其辯護人原 否認證人蔡秉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秉 烝行交互詰問,嗣又具狀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 蔡秉烝(詳本院審訴卷第92頁)】。
二、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孫佑諭、黃美玲等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時員、容信忠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時員對上揭事實一(一)至(九)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75、76、82至 84、91至93頁,偵二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 84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慧娟、郭玟妗、朱俊鳴、蔡秉烝 、容信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 4 至166 、327 至328 、345 至347 、359 至360 頁,偵 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復有劉慧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郭玟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俊鳴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秉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容信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張時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 、112 、114 、118 、12 0 、124 至126 、128 至133 頁;本院審訴卷第59至68頁 )。此外,員警於101 年6 月4 日15時許,尾隨被告容信 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用自小客車,在○○市○○區 ○○○路與進學路口處予以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 重為0.206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佐(見偵二卷 第52頁、警一卷第174 至177 頁),堪認被告張時員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員警於101 年6 月 4 日20時5 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逕行搜索被告張時員之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 包,經送鑑定,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 別為0.624 公克、0.558 公克、0.159 公克),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 偵一卷第3 至10頁),是被告張時員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容信忠就上揭事實一(四)所示幫助被告張時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事實一 (八)所示與被告張時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詳警一卷第165 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
135 、136 頁背面),核與證人朱俊鳴、張時員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84、326 至329 頁、偵三卷第73頁背面、75頁),復有被告張時員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容信忠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朱俊鳴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如附表二編號32至4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 、125 至126 頁),堪 認被告容信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 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容信忠所 為上揭事實一(四)之犯行,雖自承知悉被告張時員要去 交付毒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然證人朱俊鳴證述 :伊係打電話給張時員,電話是張時員接的,到現場去交 毒品時,容信忠及張時員兩個一起送過來,容信忠是開計 程車載張時員過來,錢是交給張時員,毒品是張時員交給 伊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背面);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時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時沒有付車資給容信 忠,因為容信忠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伊有給容信忠一些吸 食,車資用毒品相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足 見被告容信忠僅係單純提供交通工具載送被告張時員前去 交易毒品,事前未與張時員間有任何聯繫磋商行為,載送 張時員到場後,亦未下車幫張時員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基此,被告容信忠就此部分所為當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容信忠此 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張時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俊鳴乙 節,容屬有誤。職是,被告容信忠就上揭事實一(四)所
示幫助被告張時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一(八)所示與 被告張時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均堪認定。
(三)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再則,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復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 ,以本件而論,被告張時員、被告容信忠販賣毒品之模式 ,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 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 交易,應足認有營利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時員所為上揭事實一(一)至(九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容信忠所為上揭事實 一(四)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一(八)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時員所為上揭事實一(一)至(九)(即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慧娟 、郭玟妗、朱俊鳴、蔡秉烝、容信忠等人之9 次犯行;被 告容信忠所為上揭事實一(八)(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俊鳴之犯行,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容信忠所為上 揭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朱俊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 告容信忠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張時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容屬有誤,業如前述,應予更正。被告張時員與容信 忠就上揭事實一(八)(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於各次犯行 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時員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9 次之犯行;被告容信忠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係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時員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上揭 事實一(五)所示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即供述:「我有 拿一包安非他命給蔡秉烝,但是蔡秉烝沒有給我錢,他說 先欠著,過幾天才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頁),堪認已 就販賣之要件供述,核屬自白無訛。另因被告張時員、容 信忠2 人就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容信忠所為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至被告張時員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魚」之 人(即同案被告黃美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黃美玲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其曾提供毒品予張時員販賣,且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美玲確為被告張時員為本案犯行時之 毒品來源,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 合,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則,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張時員所為上揭事實一(一)至(九) 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復衡諸被告張時員 犯罪之次數、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不具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張時員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牟生,足認 惡性非輕;被告容信忠為貪圖小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 之危害,恣意幫助被告張時員販賣毒品,甚而從事交付毒 品之行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僅係為幫助行為或聽 從被告張時員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就所為犯行,尚非
基於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張時員、被告容信忠於偵審中 均自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 、所得利益、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一編號4 、8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24 公克、0.558 公克、0. 159 公克,總計驗後淨重為1.341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自承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見警卷 第71頁),故於上揭事實一(九)(即附表一編號9 )所 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被告容信忠被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206 公克),係其向被告張時員購買在未及 施用前遭查扣之物,亦係被告張時員所為上揭事實一(九 )(即附表一編號9 )犯行時交易之物,是應於該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張時員所為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事實 一(五)部分,由於買家蔡秉烝在尚未交付3,000 元之購 毒價金予被告張時員前即遭查獲,事後亦未再給付該筆價 金,從而,被告張時員為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此部分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就被告張時員所為 其他各次犯行所得之販毒價金,除扣案之2,000 元為事實 一(八)(九)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時員供承在 案(見警一卷第88頁),其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事實一(八)部分所示被告張時 員、容信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買家朱俊鳴所收 取之1,500 元,被告容信忠雖稱其中之500 元為車資,然 該等金額既係被告容信忠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
即非單純運送所獲之車資,性質上仍屬販毒所得,是該扣 案之1,500 元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 理,於被告容信忠所犯此部分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時員所有為上揭 事實一(一)至(九)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 時員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 張時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但該 張0000000000號SIM 卡則是劉慧娟所有而借予伊使用之物 ,尚須還給劉慧娟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背面), 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張時員所有之物,自不併予 沒收該張SIM 卡。又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張時員與容 信忠共同實施上揭事實一(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於被告容 信忠所犯之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均係被告張時員所有 ,於販賣毒品時查看毒品重量及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張時員陳明在卷(詳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背面),自均為 本件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批,亦係被告容信忠與 張時員共同實施上揭事實一(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 ,亦應於被告容信忠之此部分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根、電腦主機1 台,雖 為被告張時員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孫佑諭與洪村龍(經本院通緝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4 月3 日24時許, 在○○市○○區○○街000 號前,販賣價值10,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范書婷而牟取利潤。
(二)被告孫佑諭與張時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 101 年4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價值5,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劉慧娟位於新○市○○區○○路00號2 樓之19住
處而牟取利潤(被告張時員部分業經被認定為有罪,如前 所述)。
(三)被告黃美玲與張時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 101 年4 月24日零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 00弄00號,販賣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玟妗而 牟取利潤(被告張時員部分業經被認定為有罪,如前所述 )。
(四)被告孫佑諭與張時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 101 年5 月12日,以郵寄方式寄送價值5,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劉慧娟位於新○市○○區○○路00號2 樓之19住 處而牟取利潤(被告張時員部分業經被認定為有罪,如前 所述)。
因認被告孫佑諭、被告黃美玲分別與洪村龍、張時員等共同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佑諭、黃美玲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村龍、范書婷、劉慧娟、郭玟妗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孫佑諭、黃 美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孫佑諭辯稱: 伊不認識范書婷,未與洪村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伊 於101 年4 月15日至5 月3 日間因恐嚇案遭羈押於高雄看守 所,不可能於101 年4 月21日販賣毒品予劉慧娟;另亦否認 曾與被告張時員共同販賣毒品予劉慧娟等語。被告黃美玲辯 稱:伊不認識郭玟妗,不可能拿毒品給張時員的朋友,並未 與張時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 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 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 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 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是在被告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 所當然。
(二)就被告孫佑諭涉犯於101 年4 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 書婷之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同案被告 洪村龍於警詢時固供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 人為「佑阿」(即被告孫佑諭),如果有人要安非他命, 伊就去幫「佑阿」送,然後從中抽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 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供述:因為伊跟 范書婷認識,范書婷說要買安非他命,伊就幫她打電話給 孫佑諭,伊跟孫佑諭說有人要東西,伊就去孫佑諭他家, 因為孫佑諭不知道范書婷的家,所以伊就帶他一起過去等 語(見偵三卷第74頁背面)。又證人范書婷於警詢時雖陳 稱:自101 年4 月3 日20時20分起之共計8 通簡訊,是在 問洪村龍願不願意幫「阿佑」送「糖果」過來給我,伊要 買「糖果」1 錢,伊不知道「佑阿」真實姓名等語,並指 認警卷第244 頁之三張照片之人即為「佑阿」(見警一卷 第236 至237 、24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 月3 日那次洪村龍帶一群人來,其中一個是孫佑諭,洪村龍轉
頭過來跟伊說他是跟孫佑諭買的,當時伊距離孫佑諭大約 2 公尺,警卷第243 頁之照片是洪村龍,第244 頁照片是 孫佑諭,洪村龍跟伊說電話中對方是孫佑諭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91 、193 背面、194 頁),故依證人范書婷 上開證詞,足見范書婷不知「佑阿」之真實身份,而洪村 龍所稱其之毒品來源是佑阿,則係聽聞洪村龍所言。然而 ,上開警卷第244 頁照片為同案被告張時員之網友「柚子 」的照片,並非被告孫佑諭照片,當時因尚未查出孫佑諭 之真實身分,故誤以為「柚子」就是孫佑諭,且同案被告 洪村龍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該張照片之人並非被告孫佑 諭,此有○○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6 月3 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2 至221-3 頁)。此外,證人范書 婷既稱被告孫佑諭於101 年4 月3 日凌晨曾到場交易毒品 ,其距離孫佑諭約2 公尺等情,按照常理而言,應得辨識 交易對象之長相,然而其不僅於警詢時指認錯誤,復於本 院審理時再次誤認被告孫佑諭在場且為警卷第244 頁照片 所示之人,堪認證人范書婷之上開指認存有嚴重瑕疵而不 可採,佐以同案被告洪村龍與范書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均係該二人間交談購買毒品事宜(見警卷第58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