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1號
KSDM,102,訴,111,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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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210 號、第2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13時15分許,駕駛TOYOTA銀色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未懸掛牌照)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街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張清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警車搭載 員警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處,因查覺廖家賢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未掛車牌且違規超速、行跡有異,即示意攔檢,廖家賢非 但未停車受檢,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張清隆見狀即 開啟警示燈攔阻並通報圍捕。廖家賢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 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正 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道路,並接續闖越德中 路與大學二十一路口、右昌街之紅燈號誌。經追捕員警於右 昌街與藍昌路口鳴槍示警後,廖家賢猶未停車受檢,再駕車 闖越加昌路與軍校路口之紅燈號誌,並於右昌街與後昌路由 後撞擊曾進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駕 車闖越該處及後昌路、後昌新路口紅燈,並沿加昌路與外環 西路口逆向行駛至加昌路與左楠路口。嗣楠梓分局警備隊員 警陳和璋接獲通報,到達加昌路與瑞屏路口攔檢,廖家賢行 經該攔檢處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站立於其左車頭前攔截 之陳和璋為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及傷害陳和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駛近 陳和璋時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衝撞向前行駛,以此方式對 陳和璋施以強暴,陳和璋為閃避廖家賢直衝而至之來車,乃 倉促往後退閃,致其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廖家賢 衝撞陳和璋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檢及逮捕現行犯之職 務後,再承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駕車逆向行 駛瑞屏路逃逸,繼之闖越海專路與德民路口之紅燈號誌,再



逆向行駛德民路並闖越紅燈,復於德民路與旗楠路口,撞及 張清隆所駕上開警車之左前保險桿後,再度加速逃離,以此 超過市區限速並沿路闖越紅燈,且時而逆向行駛之方式,致 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駕車於興西路路 燈編號001950以北5 公尺處,壓迫廖家賢之車輛往外側車道 ,致其無法行駛,始將其逮捕。
二、復於101 年8 月26日17時5 分許,廖家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布賽車汽車百貨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於架上之奧迪鑰匙圈1 只、強力接著劑1 組,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逕行攜出店外,嗣欲發動、騎乘停放於店外之重機車離 去時,為察覺有異而尾隨追出之店員林陽翔等人攔阻,而當 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上開物品已發還由林陽 翔具領)。
三、案經陳和璋、布賽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委由林陽翔分別訴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廖家賢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上開 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警察在攔阻、 追捕伊,並無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該傷應係警員自己不小 心被車窗玻璃割到的,況伊當時時速100 多公里不可能只造



成手肘之擦傷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遭被告由後 撞擊之證人曾進展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 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同為執行本件攔檢勤務之警員陳和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張清隆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 偵1 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反面),復有張 清隆101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逃逸路線圖、陳和 璋與張清隆於101 年7 月10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第34至50頁 、第53至56頁;偵1 卷第32至38頁),此部分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前述在 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之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於追捕過程中如何以駕車衝撞警員陳和璋之強暴方 式致陳和璋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檢及逮捕現行犯之職 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陳和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為證 述:當天第2 次在加昌、瑞屏路口要攔阻被告時,他的時速 100 多公里、由西往東跑S 型、左走慢車道衝到快車道來, 我站在車前示意他停車,被告有看到我,他開到我前面有稍 微剎車一下,後來再加速衝過(見偵1 卷第27頁);當天我 是開警車、著制服執行勤務,在後勁西路與加昌路口我下車 攔查被告,在距離被告20公尺處前,先用左手示意被告停車 ,但被告沒有停車,反而以至少80公里之時速從加昌路左轉 進入瑞仁路,以很快速度開過來,我為閃避被告快速而來的 車子於是往後閃退,因此跌倒、右手臂擦傷;當時為中午1 點多且係晴天,視線良好,被告從加昌路左轉進瑞仁路時, 可以正面看到我,被告在距離我7 至8 公尺處有踩一下煞車 ,否則就撞到了,然後加速衝過來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 40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警員張清隆於 偵訊時所證:當日與另一警員邱俊逸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現被 告駕車沒掛車牌,而且車速很快,於追捕過程中,被告逆向 駕車、闖紅燈、超速行駛均有,還肇事2 次,在右昌路及後 昌路有撞到1 部民車,第2 次他撞到陳和璋後繼續跑,這次 跑很久,其間駕車行駛超速100 里以上超過半小時等語(見 偵1 卷第27至28頁)相符。參核比對前開證人張清隆、陳和 璋就渠等於上揭時、地如何攔截、追捕被告,陳和璋並就如



何遭被告加速衝撞通過攔檢站致成傷等細節證述詳盡,若非 親身體驗,其中內容實難陳述如此綦詳、一致;復佐以卷附 案發時員警攔捕被告而自沿路監視器所攝之翻拍照片呈現之 追捕狀況、警車攔獲被告所駕駛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暨證 人陳和璋手擦傷、警車9953-XL號車受損等照片各幀(見偵 1 卷第32至37頁);證人陳和璋並因執行本件攔檢、追捕勤 務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而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有該醫 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 頁)。是證人陳和璋張清隆等2 人所述前情,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有遇執勤員警攔檢、追捕未停,甚至加速衝撞當時 執行勤務之陳和璋,致其為閃避被告來車而跳開、跌倒,並 因此受有手肘擦傷等情;以及被告係以上開駕車衝撞之強暴 方式妨害陳和璋依法執行攔檢、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各節,均 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謂伊當時不知警察在攔阻、追捕伊云云 ,然稽之證人張清隆陳和璋於案發後之101 年10月30日偵 查庭中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在攔他(見偵1 卷第27頁) 。尤其證人陳和璋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當 然知道我們在攔他,我們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且被告撞 到我前,在軍校路、藍昌路口之玉山銀行附近,我們尚且對 空鳴放1 槍,他怎可能不知道等語明甚(同上偵1 卷第27頁 );當天我是開警車、穿制服執行攔檢被告之任務,警車有 開警示燈,我下警車後即以左手手勢示意被告停車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以證人張清隆亦於偵查時證述 :在右昌、德明路口第1 次攔被告時,我的警車還插在被告 車子的前頭,所以被告知道等語(見偵1 卷第27頁)。復徵 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供承:警車在後追時有聽 到鳴笛聲;在右昌及藍昌路口警員鳴槍示警時,有感覺車子 被槍打到,所以我加速行駛;後來在右昌街及後昌路口有追 撞1 輛自小客車,但我看被撞的車子沒有怎樣,且感覺有人 在追我,先跑比較重要,所以沒下車處理車禍;到了瑞仁路 口,有看到警員下車示意停車,於是我從旁邊閃過去等語( 見偵1 卷第7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互核證人上開證述 及被告前揭供詞,在在顯見被告於耳聞警車鳴笛聲之同時, 因感受警方追捕之壓力,是雖於路口追撞證人曾進展之前行 車輛,卻因迫於警車在後追趕、狀況緊急,當下覺得脫免逮 捕較為重要,乃決定趕緊逃離現場,而未下車處理上開肇事 車禍,則被告當時明確知悉伊正遭警網追捕,因而方感覺情 況緊急,當無容置疑。且稽之被告上開所述:車子至瑞仁路 口時,確有看到警員下車示意停車,於是伊從旁邊閃過去等



語;復衡以證人陳和璋當時既係著制服、立在警車旁,於被 告車頭前方視野所及之位置示意攔停,則被告看到證人陳和 璋下車示意伊停車時,當知陳和璋為執勤之警員,亦無諉稱 其不知當時執勤之警察正在攔阻、追捕伊之餘地。況依證人 陳和璋前開所述,其在距離被告20公尺處前即以左手之手勢 對被告為攔停之表示,且被告自加昌路左轉進瑞仁路時,可 以正面看到伊等語;而由當時被告亦確於駛近至距離證人陳 和璋7 至8 公尺處,即先煞車、繼加速朝陳和璋所站立之攔 檢點衝撞等情狀以觀,均足證被告確實知悉警員陳和璋當時 正攔檢、追捕伊無誤。再被告上開近距離煞車後迅即朝陳和 璋站立處加速衝撞之行為,以常情判斷,極可能因難以控制 所駕車輛與陳和璋之適切距離而使之成傷,被告明知卻仍以 此強暴方式嚇阻陳和璋,且因而使之受傷,並妨害其依法執 行攔查追捕現行犯之職務,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及傷害 陳和璋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 結帳而拿取告訴人陳列於架上之奧迪鑰匙圈、強力接著劑, 即走出店外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伊 係欲至店外之機車後車廂取款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然而: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金弘笙汽車百貨 」店內,未經結帳即將店內奧迪鑰匙圈1只、強力接著劑1組 ,攜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 承在案(見偵2 卷第4 至第5 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 訴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陽翔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08月26號17時許,有看到被告 在我公司賣場裡閒晃,當時他手上拿有未結帳的商品,走到 油品區後沒有結帳,就從大門口出去,我便隨後跑出去叫住 被告,當時他正坐上重機車、準備發動離去,被我及公司同 事攔下,我當場問對方是否有拿我們公司的商品沒有結帳, 他起先沒有承認,後來我店長報警前來處理時,被告當場承 認有偷竊公司商品;經清點後發覺公司之奧迪鑰匙圈1 只、 Holts MH821 廠牌之強力接著劑1 組遭竊(見偵2 卷第6 頁 至同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43頁反面)等語相符。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未經結帳即由店內大門走出,竊取得手後嗣方由店 內2 位男性店員及1 位女性店員自後尾隨追出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2 張(見偵2 卷第8 至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係去外面拿錢要付款,因伊把錢放在機車的後車 廂內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案仍繫屬偵查中之本院101年8月 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庭時,先係陳稱將東西拿出店外是 要與車子符合、對對看,伊想說應該沒關係;嗣則改稱:並 非要把東西拿出去,是要順便去拿錢而已云云,所辯前後不 一,其可信性已有可疑。而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所呈,告訴 人經營之上揭「金弘笙汽車百貨」行,係採開架式販賣型態 、商品陳列於架上由顧客挑選後自行將擇定之商品交付店家 結帳。被告為一具專上學歷程度且係有社會經驗、正常心智 之成年人,當知於賣場尤其採開放式自助賣場購物,均須先 結帳、付清購得之物,方能將之攜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乃當然之理。於有例外如被告所辯因所帶金錢置於店外 之機車後車廂,而須至店外拿錢付款情形時,衡之常理,當 須事先徵得店方同意,或告之現場服務人員上情,方得攜物 外出或為其他變通之計,以免瓜田李下、橫遭誤會,然無論 如何,均非未經知會即得恣意將欲購之物品攜出店外。再案 發當日,前開汽車百貨店內亦無何非立時將該物先置於己力 支配之下(再出外取款),否則即買不到該物品之搶購活動 或其他急迫情事;且即或有之,觀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案 發現場,無論店內之近處或遠方,均有多位穿著制服之人員 於賣場之前、後來往走動以供顧客諮詢,被告若須至外面機 車車廂拿錢結帳,照會店家並無任何困難(此何以當證人林 陽翔發覺被告情形異於一般時,現場即有3 位以上之服務人 員隨被告追出店外),乃被告卻不此之圖而反於常情,於監 視器畫面顯示17時40分47秒之際(店內監視器較真正時間快 35分)由畫面右方出現,未經結帳即將店內所有之上開鑰匙 圈、接著劑,逕經大門攜出店外,其間無何駐足觀望、尋找 服務人員之表情或跡象。更參以證人林陽翔於本院具結證述 :於店外攔阻被告時,被告已在其重機車上發動準備離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 時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挾帶之鑰匙圈、接著劑竊取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即欲騎乘備妥之機車速離現場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脫免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開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 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 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 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午間行 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高速行駛,且在逃避警方追緝過 程中,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其間 更以超速行駛長達約30分鐘(自101 年7 月10日13時15分許 為警發現時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遭警攔截、拘捕時止), 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高雄市區主要道路,有卷附案發 時員警追捕中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33頁、警卷第54頁),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 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經過陳和璋站立之攔檢處時,以陳和璋為 目標,所行之加速衝撞以圖脫免逮捕之行為,核已該當本條 項所定之「強暴」,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車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 多次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為免遭逮捕,以駕車衝撞員警陳和璋之 強暴方式致其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查及逮捕現行犯之 職務,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危 險犯意,接續以行車超速、逆向、多次闖紅燈之方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上開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論處。另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免因車上有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 力)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遭警攔查、盤問費時,



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 狂飆長達約30分鐘之久,且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 、多次闖紅燈,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尤其被告駕車於右昌街及後昌路時,更由後追撞用路人曾 進展之自用小客車,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 ,應嚴予非難;其更於員警攔檢、追捕之際,明知加速行車 極可能撞傷執勤警員,卻仍予加速橫衝而過,以致警員跌倒 、受有右臂挫擦傷,其衝撞員警以圖脫免追捕之行為不可謂 不惡劣,幸未造成警員陳和璋過重之傷勢及不可收拾之後果 ,並考量被告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部分坦承犯行,及就 傷害、妨害公務罪部分則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就傷害部分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於竊盜罪 部分,恣意進入他人營業場所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等狀況; 更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猶不 知悔改,竟再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妨害公務、 竊盜等犯行;暨被告為專上程度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 驗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吸食 器1 組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關,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以沒收,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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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