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29號
KSDM,102,聲,2929,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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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102 年度罰執字第44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聲遠因犯公共危險等2 案件,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就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 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有期徒刑2 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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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